黑龙江省企业内部集资管理暂行规定
- 颁布日期:1989-12-04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内部集资管理,防止盲目扩大基本建设投资和消费基金的不正常增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内部集资系指企业向内部职工筹集资金的行为。企业内部集资一般应采取发行企业内部债券的方式进行。企业内部债券可在企业内部转让。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省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本省企业内部集资的主管机关,负责企业内部集资的审批和管理。 第四条 凡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具有较好的社会效益及经济效益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乡镇企业,经批准可向本企业内部职工集资。 第五条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及非生产经营单位,一律不准搞内部集资。 第六条 企业内部集资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凡一个企业在一年内集资不超过二十万元的,由各地、市人民银行根据条件在控制额度内审批,报省人民银行备案;对集资超过二十万元的,向当地人民银行申报,经地、市人民银行审核,报省人民银行审批。
未按审批程序,报经人民银行批准,任何企业不得擅自集资。 第七条 申请内部集资的企业应向批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集资申请报告。
(二)集资章程或办法。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四)近期财务状况报告。
(五)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应提交计划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批准机关认为必须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企业内部集资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有关规定,遵守自愿、互利、有偿的原则,不得强行摊派。 第九条 企业内部集资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本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所需流动资金总额的50%。 第十条 企业内部集资所筹集的资金,一般只能用作补充流动资金。凡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其投资项目须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纳入国家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并相应核减银行固定资产投资贷款。 第十一条 企业内部集资的期限,一般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集资期限,一般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利率可略高于相同期限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上浮最高不得超过40%。 第十二条 批准机关有权对企业内部集资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省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按下列规定处理和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发行内部债券或内部债券实际发行额超过批准金额的,限期清退或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擅自发行额或超过批准发行额2--5%的罚款。
(二)利息支付超过核定上浮标准的,处以超发额的同等金额罚款。
(三)对超范围发行内部债券的企业,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省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罚款。 第十五条 超息罚款,由人民银行逐级上划,其他罚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如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未按审批程序,报经人民银行批准,任何企业不得擅自集资。 第七条 申请内部集资的企业应向批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集资申请报告。
(二)集资章程或办法。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四)近期财务状况报告。
(五)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应提交计划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批准机关认为必须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企业内部集资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有关规定,遵守自愿、互利、有偿的原则,不得强行摊派。 第九条 企业内部集资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本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所需流动资金总额的50%。 第十条 企业内部集资所筹集的资金,一般只能用作补充流动资金。凡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其投资项目须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纳入国家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并相应核减银行固定资产投资贷款。 第十一条 企业内部集资的期限,一般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集资期限,一般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利率可略高于相同期限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上浮最高不得超过40%。 第十二条 批准机关有权对企业内部集资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省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按下列规定处理和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发行内部债券或内部债券实际发行额超过批准金额的,限期清退或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擅自发行额或超过批准发行额2--5%的罚款。
(二)利息支付超过核定上浮标准的,处以超发额的同等金额罚款。
(三)对超范围发行内部债券的企业,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省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罚款。 第十五条 超息罚款,由人民银行逐级上划,其他罚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如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