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

  • 颁布日期:1990-07-06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国家科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认定登记程序
第三章 登记人员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一九九0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九0年七月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保障技术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及有关技术市场的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就依照技术合同法订立的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申请认定登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进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遵循统一政策、归口管理、服务基层的原则,实行按地域一次登记制度。  第四条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管理全国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管理本行政区划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决定在本行政区划内,设立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受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申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人民政府设立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日常工作可以由该机构负责管理和指导。  
第五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地区的有关规定,在信贷、税收和奖励等方面给予优惠。
  未申请认定登记和未予登记的合同,不得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章 认定登记程序
  第六条 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合同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和服务方,应当自技术合同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区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  第七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提交完整的书面合同文本和有关附件。合同文本可以采用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监制的技术合同示范文本;采用其他格式文本的,一般应当符合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一条或者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款。
  以当事人之间往来电报、电传、信件作为合同文本申请认定登记的,登记机构不予受理,并通知当事人制作完整的合同文本后重新申请。有关电报、电传、信件可以作为合同附件。  第八条 当事人就属于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况之一的合同申请认定登记,应当提交有关机关批准的文件和必要的证照。  第九条 个人就非专利技术转让订立的合同,应当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并提交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确认非职务技术成果的证明。  第十条 委托代理人订立的合同申请认定登记,应当提交委托书复印件。  第十一条 通过中介方订立的合同申请认定登记,中介方应当是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批准的中介机构,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予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应当使用“技术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等名称,采用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范表述;使用其他名称或者所表达内容,在认定合同性质上引起混乱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退回当事人补正。  第十三条 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以当事人提交的合同文本和有关材料为依据,以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政策为准绳。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相互权利与义务关系,如实反映技术交易的实际情况。当事人在合同文本中作虚假表示的,应当对其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依照《技术合同认定规则》,对当事人所提交的合同文本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和认定。其主要事项是:
  (一)法律和技术认定;
  (二)分类登记;
  (三)核定技术性收入。  
第十五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认定符合登记条件的合同,应当分类登记和存档,向当事人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并在合同文本上加盖技术合同登记专用章。
  对主要条款或者有关材料不完备的合同,登记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补正。当事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补正完备,再行申请认定登记。
  对认定为非技术合同或者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合同,登记机构不予登记,并在合同文本上注明“未予登记”字样。  
第十六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守国家秘密。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保密义务的,登记机构应当保守有关技术秘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鉴证或者公证的技术合同,应当在办理鉴证、公证后,申请认定登记。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双方的申请,在进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前办理鉴证手续。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认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按行政复议程序请求复议一次。  第十九条 经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登记的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解除,或者被有关机关撤销、宣布无效时,应当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当事人履行技术合同,取得技术性收入后,凭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和项目成本核算单,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奖酬金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发现已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确有错误时,应当及时纠正,撤销登记,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已提取奖酬金或者已办理减免税手续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可以收取登记费。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同级物价局核定。
第三章 登记人员
  第二十三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设登记员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登记员的基本职责是:
  (一)受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申请;
  (二)依法认定技术合同;
  (三)办理技术合同登记手续,核定技术性收入和奖酬金额;
  (四)进行技术合同的统计和分析工作;
  (五)指导当事人订立和履行技术合同。  
第二十四条 技术合同登记员实行岗位责任制。登记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公正、文明服务,正确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严格遵守各项制度、全面履行岗位职责,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登记员一般应当具有大、中专及相当学历或者初、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掌握较广泛的专业技术知识和有关法律知识,具有相应的政策水平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登记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成绩合格,取得技术合同登记员证后,方能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无证人员不得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本地区登记员的培训和考核工作,对合格者颁发技术合同登记员证。
  登记员的培训考核工作,按照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制定的培训考核大纲进行。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地区技术合同登记员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登记员的工作业绩考核制度,对作出突出成绩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于订立假技术合同或者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由所在地区科学技术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并配合有关部门追回违法取得的科技贷款、减免的税收和发放的奖酬金,依法追究当事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发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工作秩序混乱、管理与经营不分、擅自提高登记费或者不依法进行认定登记工作的,可以通报批评、令其限期整顿,直至取消其登记权,并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泄露技术合同约定的技术秘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技术合同登记员玩忽职守、严重失职或者营私舞弊的,由所在地区科学技术委员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取消其登记员资格,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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