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黄金矿产开发管理办法

  • 颁布日期:1998-03-30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黄金矿产开发审批与黄金矿山建设
第三章 黄金生产管理
第四章 矿产黄金管理
第五章 黄金矿区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于1998年3月12日经省人民政府第三次省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黄金矿产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黄金矿产资源,促进本省黄金工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辖区内黄金矿产的计划开采和黄金矿山的建设、生产、保护活动。  第三条 黄金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黄金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国家将黄金矿产列为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开采。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乱采滥挖黄金矿产资源。  第五条 国家对黄金生产实行指令性计划,对黄金产品实行统一管理、统购统配的原则,黄金产品的生产、销售、储备等均纳入国家的收支计划。  第六条 国家依法保护开发黄金矿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国有黄金矿山企业是开采黄金矿产的主体,国家保障国有黄金矿山企业的健康发展。
  国家对乡镇集体黄金矿山企业实行合理规划、正确引导、适当限制、加强管理的方针,允许乡镇集体黄金矿山企业在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黄金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帮助下,开采法律、法规、规章允许范围内的黄金矿产。
  个体和私营企业不得开采黄金矿产,不得选矿、冶炼、加工黄金。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黄金矿产的计划开采和黄金矿山建设、生产、保护的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黄金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级地质矿产、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关、交通等部门应当依法做好黄金矿产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黄金矿产开发审批与黄金矿山建设
  第九条 申请设立黄金矿山企业或者申请黄金矿山开采立项的,应当经国家或者省黄金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黄金矿产准采证后,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矿山安全条件合格证,申请设立黄金矿山企业的,还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进行矿山建设工作。  第十条 申请设立黄金矿山企业或者申请黄金矿山开采立项(以下统称申请黄金矿产开发)有下列情形的,报经省黄金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其统一归口上报国家黄金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一)使用的地质勘查报告中,岩金储量(C+D级)2吨以上(含2吨),砂金储量(B+C+D级)1吨以上(含1吨)的;
  (二)中央各有关部门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独立或者联合进行黄金矿产开发的;
  (三)外商投资进行黄金矿产开发的。
  申请前款所列情形之外的黄金矿产开发的,由省黄金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国家黄金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黄金矿产开发的,应当向省或者国家黄金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黄金矿产开发的申请;
  (二)经矿产储量机构批准的矿区地质勘探资料;
  (三)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划定的矿区范围图;
  (四)黄金矿山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书;
  (五)经批准的黄金矿产开发和黄金矿山建设环境影响报告书以及水土保持方案;
  (六)使用黄金地质勘探基金或者有偿使用地质勘查资金勘查的项目的,应当有还款合同;
  (七)采取联营、股份制形式进行黄金矿产开发的,应当附所办矿山企业章程以及有关部门批准其成立的文件;
  (八)申请的矿界有争议的,应当附经有关部门裁定的矿界协议书。  
第十二条 黄金矿区勘探期间,未经黄金、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名义开采或者变相开采该矿区的黄金资源和从事黄金的选矿、冶炼活动。  第十三条 黄金矿山企业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应当依据矿山设计,遵守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黄金矿山建设使用土地、林地,砍伐林木,利用水资源,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黄金矿山建设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黄金矿山建设工程应当接受黄金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工程竣工后,应当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转入生产。
第三章 黄金生产管理
  第十七条 黄金矿山企业在转入生产前,应当向黄金管理部门提交黄金生产申请书。
  黄金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书后的20日内对申请企业进行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黄金生产批准证书。
  未经黄金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从事黄金生产活动。  
第十八条 申请办理黄金生产批准证书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黄金生产申请书;
  (二)有依法取得的黄金矿产准采证和采矿许可证;
  (三)生产系统符合国家或者行业规定的工艺技术标准;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特种作业人员有依法培训取得的资格证书;
  (五)生产安全设施、环境保护设施和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合格;
  (六)生产环节有黄金产品的保护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办理黄金生产批准证书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管理,不得越权审批:
  (一)岩金矿山企业规模在50吨/日以上(含50吨/日),砂金矿山企业规模在45立方米/时以上(含45立方米/时)的黄金生产批准证书,由省黄金管理部门批准颁发;
  (二)岩金矿山企业规模在50吨/日以下,砂金矿山企业规模在45立方米/时以下的黄金生产批准证书,由所在市(行署)黄金管理部门颁发,并报省黄金管理部门备案。
  黄金生产批准证书由省黄金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黄金生产批准证书实行年度复核制度,经复核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准从事黄金生产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同一开采范围内不得重复颁发黄金生产批准证书。
  黄金生产批准证书的有效期满或者经批准的开采范围内黄金资源已经枯竭的,由黄金管理部门注销其黄金生产批准证书。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或者出租黄金生产批准证书。  第二十三条 黄金矿山企业应当坚持大小、贫富、难易、主辅兼采,综合回收的原则。资源的利用率应当达到国家和行业规定的标准;采矿贫化率、损失率、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或者超过设计水平。  第二十四条 黄金矿山企业应当采用新工艺、新办法、新设备、新材料;在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黄金矿山企业应当加强企业管理,可以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采取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等不同的经营方式,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六条 黄金矿山企业采取承包、租赁、委托经营时,应当制定方案,签定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严格监督管理。
  严禁以承包、租赁、委托经营方式,转卖黄金矿产资源。  
第二十七条 黄金矿山企业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内从事黄金生产活动,不得超范围开采。  第二十八条 黄金矿山企业应当执行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和森林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生产过程中排放的废渣、废水、废气应当有合理的排放点,排放的废物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对排放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监测,严格落实安全排放责任制度。  第二十九条 黄金矿山企业应当节约用地,少占或者不占耕地和林地。确需占用耕地和林地的,应当开发不少于所占面积且符合质量标准的耕地和林地。黄金矿山企业开采黄金过程中占用土地或者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损的,黄金矿山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平整复垦和还林,恢复到可供利用的状态,复垦、还林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黄金矿山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矿产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黄金发展建设费等费用。  第三十一条 黄金生产实行封闭式管理,生产黄金的作业场(区)、重点部位应当有严密的监控措施和手段,严防黄金产品、成品的流失。
第四章 矿产黄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 开采黄金矿产所得产品(包括砂金、合质金、半成品金、成品金,以下统称矿产黄金)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规定执行。除中国人民银行和经其许可或者委托的有关银行、县级以上黄金管理部门、国有黄金矿山企业(以下简称指定收购单位)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收购矿产黄金。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经其许可或者委托的有关银行、县级以上黄金管理部门、国有黄金矿山企业应当根据需要增设收购网点,配备收购人员,有计划地组织好矿产黄金的收购工作,对重点产金地区或者偏远地区进行巡回收购。  第三十四条 黄金矿山企业应当将其开采所得的矿产黄金如数交售给当地的指定收购单位。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藏匿、留用、私自加工、私自销售、非法收购、倒买倒卖和走私矿产黄金。
第五章 黄金矿区保护
  第三十五条 国家保护黄金矿区的生产、生活设施,维护黄金矿山企业的生产、工作秩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黄金矿区的电力、通讯、水源、道路等生产、生活设施,不得扰乱黄金矿山企业的生产、工作秩序。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黄金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开采黄金矿产。  第三十七条 未经黄金矿山企业同意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该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间内,在其土地上种植、养殖、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八条 未经黄金矿山企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其专用道路、电力专用线、专用供水管线等。  第三十九条 在黄金矿区范围内需要进行可能危及矿山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黄金矿山企业同意,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在黄金矿区范围内需要建设公用工程或者其他工程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商黄金矿山企业,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条 各级公安和黄金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重点黄金矿区的治安管理,确保黄金矿区生产、工作和生活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黄金矿产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揭发、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黄金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经国家或者省黄金管理部门批准,未取得黄金矿产准采证、黄金生产批准证书,从事黄金选矿、冶炼等生产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二)转让或者出租黄金生产批准证书的,收缴批准证书,并处以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三)经年度复核黄金矿山企业达不到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收缴黄金生产批准证书;
  (四)黄金矿山企业所生产的矿产黄金未如数交售给指定收购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所隐匿矿产黄金价值的2倍以下罚款;
  (五)藏匿、留用矿产黄金的,处以所藏匿、留用矿产黄金价值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六)私自加工矿产黄金的,责令改正,并处以矿产黄金价值的2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七)危及黄金矿山安全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八)未按照规定缴纳黄金发展建设费的,责令补交,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滞纳金;拒不缴纳黄金发展建设费的,处以应当缴纳黄金发展建设费的2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资源利用率未达到国家和行业标准或者采矿贫化率、损失率、选矿回收率未达到设计水平的,由黄金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黄金资源损失、浪费的,收缴黄金生产批准证书,并提请地质矿产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非指定收购单位收购矿产黄金累计不足50克的;
  (二)私自销售矿产黄金的;
  (三)倒买倒卖、走私矿产黄金个人累计不足50克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累计不足2000克的;
  (四)占用、危害黄金矿区内或者黄金矿山企业的电力、通讯、水源、道路等生产设施的;
  (五)未经黄金矿山企业同意,在黄金矿山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有效期间内在其土地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养殖的;
  (六)未按照规定缴纳矿产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七)黄金矿山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或者对矿山的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排除,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
  (八)其他涉及矿产资源、工商、金融、环保、水利、林业、土地、海关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阻碍黄金矿山建设,致使矿山建设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扰乱黄金矿区秩序,致使生产、工作和生活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拒绝、阻碍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予罚款处罚的,其数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损害国家利益,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省黄金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1987年10月1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矿产黄金管理处罚暂行规定》和1988年12月3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黄金矿产保护性开采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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