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保护野生青蛙资源的规定

  • 颁布日期:1998-02-16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保护野生青蛙资源,维持生态平衡和良好的农田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捕捉、买卖农田野生青蛙。禁止用蛙卵、蝌蚪、幼蛙做家禽饲料。医药卫生、科研、教学等单位如有特殊需要,可持单位证明,经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限量捕捉。需要量大时,可由农业生产单位组织养殖生产。  第三条 建立以农林部门为主,工商、环保等有关部门参加的管理体系,共同做好对青蛙生态环境(包括农田、沟渠、池塘、洼淀、河流、水库等)的管理和保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及国有农场、水产养殖场、水库管理单位,要有专人负责管理和保护管辖范围内的青蛙生态环境,防止捕捉青蛙。要加强对农田排水晒田、施用化肥、农药等项农事活动的技术指导,采取措施,减少对青蛙的杀伤。市农林、环保部门要在青蛙繁殖季节,对各区、县保护青蛙资源的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四条 工商部门要加强城乡农贸市场的管理工作。禁止在城乡农贸市场出售野生青蛙及其产品。  第五条 教育、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要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宣传专栏和教学等多种形式,向广大农民、城镇居民、中小学生广泛宣传保护青蛙的重要意义,使之自觉做到不捕捉、不买卖青蛙。  第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擅自捕捉野生青蛙的,由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和工具,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区、县环保、工商部门对破坏青蛙生态环境和加工贩卖青蛙的单位和个人,按各自职责权限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87年3月18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农林局、环保局、工商局〈关于保护青蛙资源的意见〉》(津政发〔1987〕31号)同时废止。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secondbrw.cbs?rid=53&order=1&result=C%3A%5CWINDOWS%5CTEMP%5CC12FEE1%2Etmp&page=codetitle&f=&field=%B7%D6%C0%E0%BA%C5&transword=+&dkall=0&code2=51007&OpenCon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