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1989年11月18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9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0年3月1日起施行)
  • 颁布日期:1990-01-08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已修正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一个整洁、优美的环境,促进城市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内五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崂山区、黄岛区及县(市)的城区。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制定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实行三级管理:
  市人民政府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全市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按照分工,负责本管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市政、交通、工商行政、园林绿化、房产、卫生、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搞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监察人员执行任务时,应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证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对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搞好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个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七条 各种建筑物和设施应整洁、美观,使用者或产权所有者必须定期进行整修粉刷。对严重影响市容观瞻的,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  第八条 主次干道两侧的单位和居民,不得在阳台、窗外和街道两侧悬挂、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九条 道路要保持平整、完好、畅通。塌陷破损的路面,市政管理部门或责任单位要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  第十条 禁止占用道路搭棚设亭、设置仓库、堆存物料、放置废品及从事生产、加工、经营活动。
  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须经公安、市政部门批准。严禁超出批准占用的范围和期限。  
第十一条 市区经批准占用道路设置的贸易市场和停车场,要按划定的范围,进行整顿、清理。
  摊点的经营者,应携带卫生清扫保洁工具,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卫生。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必须做到:
  (一)在批准占地范围内作业;
  (二)修建临时厕所,不随地便溺,并有消毒灭蚊蝇措施;
  (三)无积存垃圾、污水;
  (四)机具物料摆放整齐;
  (五)临街的要设置围挡;
  (六)竣工时,拆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清理场地。  
第十三条 市政、房产部门管理的和单位自管的下水道、明沟、暗渠、雨水斗等,要经常疏通。清出的污泥要在两日内清除。
  园林绿化部门和责任单位,要保持绿地、花坛的美观、整洁。进行栽培、整修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要在两日内清除。
  水、电、通讯、房屋修缮等施工作业遗留的渣土、废弃物,要在两日内清除。  
第十四条 广告牌、宣传牌、画廊、招牌及各种标志,要外型美观、整洁。
  不得在沿街建筑物、电线杆、树木和公共设施上张贴广告、标语及刻划、涂写。  
第十五条 重要活动的标语、横幅的设置要符合市容观瞻的要求,过期要及时撤除。  第十六条 各种机动车辆在运行时,要保持车容整洁。任何人不得向车外抛撒废弃物。
  运输散体、流体物料的车辆,要封盖严密,装载适量,不得沿途遗撒、泄漏。
  火车进入市区、轮船进入港区,禁止向铁路两侧及港区海域倾倒废弃物。
  畜力车不准进入市内五区;进入崂山区、黄岛区和各县(市)的城区,应配备粪兜和清洁工具。  
第十七条 公园、体育场、机场、车站、码头、海水浴场等主要公共场所,其主管部门设专人管理市容、环境卫生。
  铁路部门要设专人负责管理站、线的市容、环境卫生。  
第十八条 街道和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
  (二)乱倒粪便、污水;
  (三)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和包装纸、盒、袋等杂物;
  (四)随地大、小便。  
第十九条 市内五区(所辖农村除外)除饲养实验用动物和警犬外,不准饲养鸽子和鸡、鸭、鹅、狗、兔、羊、猪等家禽家畜。饲养信鸽,须经街道办事处同意,主管机构批准。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 清扫保洁实行划片包干、分工负责、落实到人、全天保洁、有奖有罚的制度。
  (一)道路、居民小区由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和街道民办保洁队伍清扫保洁。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负责街道办事处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三)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专人清扫保洁。摊点经营者各自负责占用地段周围的清扫保洁。
  (四)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场、海水浴场、公园、商场、医院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五)街心花园、绿化带、花坛由园林部门或责任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实行划片分工的卫生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要负责检查督促。  
第二十一条 清扫保洁的质量,必须达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
  道路清扫保洁,每日早七时前必须结束第一遍普扫,然后转入全天保洁。  
第二十二条 居民和单位要向街道办事处缴纳公共卫生费,用于民办保洁队伍的经费支出,严禁滥用、挪用。具体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各种垃圾实行统一管理,分类处理。
  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清运和处理;其他垃圾,由责任单位和个人自行清运,并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  
第二十四条 居民要按规定时间、地点倾倒垃圾。环境卫生专业队伍要按规定时间清运垃圾,做到日产日清。  第二十五条 科研单位、医疗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产生带有病毒、病菌和其他有毒有害的废弃物,要向当地卫生防疫部门登记,并进行无害化处理,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密封清运填埋。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在卫生防疫和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地点处置。严禁混入其他垃圾内。  第二十六条 开挖道路或进行工程建设,妨碍居民生活垃圾、粪便的清运时,施工单位要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协商清运办法。积存的垃圾、粪便由责任单位在限期内清除。  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设单位要组织净砂、净石进城,有关部门要采取积极措施改变民用燃料结构,有计划地组织净菜进城,搞好废品回收利用,减少垃圾产生量。  第二十八条 城区厕所的粪便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并组织及时清运,做到厕所、化粪池无冒溢。
  市区内的粪便要经过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买卖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肥。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必须采取措施,加强蚊蝇消杀工作,消灭蚊蝇孳生地。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条 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城市公共卫生设施和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作业的专业设施,包括厕所、垃圾容器、果皮卫生箱、环境卫生专用标志、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及其停车场、废弃物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和环卫工作间等。  第三十一条 经规划部门批准定点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施工。建成后,不得改变设施的用途。  第三十二条 旧城改造和新区建设时,环境卫生设施要与其他工程项目配套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参加对环境卫生设施的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三条 公共厕所由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修建、保洁。
  单位、居民区的公用厕所,由产权单位负责修建。保洁工作分别由所在单位和街道办事处组织居民负责。  
第三十四条 垃圾容器的设置,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划确定。设置单位要负责整修和维护。  第三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按实际需要在人行道、公共广场设置果皮卫生箱。
  海水浴场、公园、体育场、机场、车站、码头、剧院、大中型宾(旅)馆、贸易市场、风景旅游点,由单位或直接管理该场所的单位在其卫生责任区内设置果皮卫生箱等卫生设施。  
第三十六条 垃圾处理场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管理。要做好消毒灭蝇和场地平整覆盖工作,防止污染环境。
  垃圾处理场填埋平整后,土地管理部门可按规划有偿调拨使用。  
第三十七条 未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占用、移动或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经批准占用或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达成拆建协议。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清除,有的可以并处五角至二元的罚款;
  (二)不按规定时间、地点倾倒生活垃圾或将生活垃圾倒在垃圾容器以外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清除,也可并处五角至二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每处罚款二元至五元,并责令其清除;
  (四)乱占道路,有碍市容观瞻,经批评教育不改正的,罚款五元至二十元;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限定时间内不清理的,逾期按每日每平方米(或每处)五角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罚款五元至五十元,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强行处置;
  (六)摊点的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经检查不改正的,罚款十元至五十元;
  (七)单位卫生责任区内,发现蚊蝇孳生地,每处罚款二十元至一百元;
  (八)将非生活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内的,对单位(含个体经营者)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对个人罚款五元;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经检查三日内不改正的,罚款一百元至二百元,并责令其改正;
  (十)运输散体、流体物料未封盖严密污染路面的,向车外抛撒废弃物的或建筑施工污染围挡以外路面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五角计罚,并责令其清除;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逾期未清除废弃物,按每日每平方米(或每处)五元计罚;
  (十二)买卖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肥的,对买卖双方分别按每吨五元处以罚款;
  (十三)不按规定时间清运生活垃圾的,对单位每车次罚款二十元;达不到日产日清的,对单位每处罚款二十元至一百元;
  (十四)厕所、化粪池、下水检查井(古力)冒溢,不及时处置,在接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通知后,两日内不清运、不疏通的,逾期每日罚款五十元;
  (十五)清扫保洁达不到市容、环境卫生质量要求或不按规定时间清扫、保洁道路的,对单位每次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对个人每次罚款五元;
  (十六)清运垃圾,不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地点倾倒的,每车次对机动车驾驶员罚款五十元,对责任单位罚款一千元,并限期清除;
  (十七)未经批准,占用、移动、拆除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按该设施价值处以一至二倍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以上规定的单位的主管领导或直接责任者,可并处三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不足二十元的罚款,由市容、环境卫生监察人员决定执行;
  二十元至五千元的罚款,由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决定;
  超过五千元的罚款,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决定。
  二十元以上的罚款,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发出罚款通知书,按指定的地点和期限交付罚款。
  执罚单位或执罚人员收取罚款时,应开具罚款收据。罚款收据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罚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用于兴办环境卫生设施、奖励先进单位或个人。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偷盗、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殴打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和环境卫生工人,阻碍其执行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执行。  第四十四条 市内五区是指:市南区、市北区、台东区、四方区和沧口区。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0年3月1日起施行。1981年6月2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城市市容卫生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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