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6年5月1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15日公布施行)
  • 颁布日期:1996-05-15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办法保护。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贯彻实施本办法,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能,并为其提供必要的经费。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卫生、物价、商检等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经营者的管理和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职能和下列职能:
  (一)宣传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提高消费者依法自我保护意识;
  (二)征求和收集消费者意见,向经营者反馈商品、服务质量信息,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三)根据国家规定,参与有关部门对商品、服务质量的调查、比较和优质商品、优质服务的评选活动;
  (四)配合行政部门查处有关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项;
  (五)协同有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制定商品、服务质量的保证规范。  第六条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揭露、批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压制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七条 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
  展销会的举办者和柜台的出租者,应当监督参展者和柜台使用者按照规定悬挂营业执照,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欺诈行为:
  (一)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质量认证标志、名优标志,伪造商品产地,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和他人的厂名、厂址;
  (三)与他人合谋进行欺骗性商品销售或者服务诱导;
  (四)采取短尺少秤等手段销售商品;
  (五)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商品或者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的商品;
  (六)将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谎称正品销售;
  (七)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的现场演示;
  (八)对修理的商品故意损坏,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配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零配件;
  (九)利用明码标价或者其他手段进行欺骗性价格表示;
  (十)用虚假的说明、标准、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十一)发布虚假广告或者信息,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十二)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欺诈行为。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强行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强迫消费者接受搭配商品和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条 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表示的价格必须明确、真实、醒目。  第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国家和本市有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包")期限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执行。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但国家和本市有"三包"期限规定的,约定的期限不得低于国家和本市的规定。
  更换商品的"三包"期限从更换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质量不符合标准,在"三包"期限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的期限内,应当按照商品质量标准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不得向消费者收取任何费用。
  经营者对履行修理义务的商品,一次修理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经过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商品或者退货,并按照商品销售凭证价款的5%补偿消费者因延误使用而遭受的损失。  
第十三条 经营者对大件商品的修理、更换、退货,在"三包"期限内应当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大件商品的目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第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质量不符合标准应予退货的,遇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退还货款;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退还货款。  第十五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纠纷,需要对商品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检测、鉴定的,由双方约定到专门机构检测、鉴定;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受理案件的部门指定。检测、鉴定结果证实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不符合标准的,检测、鉴定费用由经营者承担;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符合标准的,检测、鉴定费用由消费者承担。
  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遭受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对该商品或者服务质量难以检测、鉴定,经营者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受理消费者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经营者应当提供真实情况,积极配合消费者协会对投诉事项的调查、调解。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部门接到消费者申诉或者消费者协会转交的消费者投诉,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决定受理的,自受理通知书下达之日起十日内进行调查,并在三个月内处理完结。  第十八条 消费者同一申诉涉及两个以上行政部门受理的,消费者可以向其中的一个行政部门申诉,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部门在处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件时,应当责令经营者赔偿消费者的损失。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悬挂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经营者不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展销会的举办者或者柜台的出租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应当由展销会的举办者或者柜台的出租者先行赔偿。赔偿后,展销会的举办者和柜台的出租者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对执行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应当按照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两倍支付赔偿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物价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按照规定执行,拒不执行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办法执行。经营者给农民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赔偿。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事宜未作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0月1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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