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 颁布日期:1995-04-04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屠宰税的征收管理,增加财政收入,根据国家《屠宰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屠宰猪、羊、驴、马、骡、牛、骆驼等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按本办法缴纳屠宰税。 第三条 屠宰应纳税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 屠宰税实行定额税率,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
(一)屠宰羊每只缴纳5元;
(二)屠宰猪、马、骡、驴每头(匹)缴纳10元;
(三)屠宰牛、骆驼每头(峰)缴纳15元。
纳税人以外汇结算屠宰税税额的,按屠宰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外汇市场价格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五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免征屠宰税:
(一)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及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的集体伙食单位自养自宰自食猪、羊的;
(二)信奉伊斯兰教的居民在古尔邦、尔代、圣祭节日期间自宰、自食牛、羊的;
(三)由国家或集体单位支付经费供养、民政部门举办的敬老院(包括农村分散五保户)、福利院、光荣院、精神病院、孤儿院、荣军疗养院、收容遣送站等集体伙食单位自养自宰自食猪、羊的;
(四)因遭受自然灾害全部免征农业税的农户,在受灾当年屠宰自养牲畜的。 第六条 屠宰税由屠宰应纳税牲畜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各级人民政府的农业、防疫、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做好征收管理工作。 第七条 屠宰税在屠宰行为发生地缴纳。 第八条 屠宰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屠宰牲畜的当天。
帐簿健全、能够准确反映屠宰牲畜数量的纳税人,经地方税务机关认定,应当于每月终了后7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其他纳税人应当于屠宰行为发生后5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九条 专营或兼营屠宰业者必须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销售应税牲畜肉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纳税检查。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出示屠宰税完税证明。没有屠宰税完税证明的,由税务机关补征屠宰税。 第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屠宰税,并按照代征税款额3%至5%的比例支付代征手续费。具体办法由税务机关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与有关单位共同制定。 第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从屠宰税的征收总额中提取7%作为征收工作经费。具体提取、使用办法,由省地方税务机关制定。
代征手续费从征收工作经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屠宰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里下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一)屠宰羊每只缴纳5元;
(二)屠宰猪、马、骡、驴每头(匹)缴纳10元;
(三)屠宰牛、骆驼每头(峰)缴纳15元。
纳税人以外汇结算屠宰税税额的,按屠宰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外汇市场价格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五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免征屠宰税:
(一)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及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的集体伙食单位自养自宰自食猪、羊的;
(二)信奉伊斯兰教的居民在古尔邦、尔代、圣祭节日期间自宰、自食牛、羊的;
(三)由国家或集体单位支付经费供养、民政部门举办的敬老院(包括农村分散五保户)、福利院、光荣院、精神病院、孤儿院、荣军疗养院、收容遣送站等集体伙食单位自养自宰自食猪、羊的;
(四)因遭受自然灾害全部免征农业税的农户,在受灾当年屠宰自养牲畜的。 第六条 屠宰税由屠宰应纳税牲畜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各级人民政府的农业、防疫、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做好征收管理工作。 第七条 屠宰税在屠宰行为发生地缴纳。 第八条 屠宰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屠宰牲畜的当天。
帐簿健全、能够准确反映屠宰牲畜数量的纳税人,经地方税务机关认定,应当于每月终了后7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其他纳税人应当于屠宰行为发生后5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九条 专营或兼营屠宰业者必须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销售应税牲畜肉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纳税检查。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出示屠宰税完税证明。没有屠宰税完税证明的,由税务机关补征屠宰税。 第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屠宰税,并按照代征税款额3%至5%的比例支付代征手续费。具体办法由税务机关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与有关单位共同制定。 第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从屠宰税的征收总额中提取7%作为征收工作经费。具体提取、使用办法,由省地方税务机关制定。
代征手续费从征收工作经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屠宰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里下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