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协税护税组织管理规定

  • 颁布日期:1991-05-08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管工作,实行税收综合治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税务、工商、财政、银行、公安、司法行政、交通等部门人员参加的协税护税领导小组,协调解决税收中的有关问题;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协税护税小组。  第三条 各地应当在集市贸易市场设立公安、工商、税务联合办公室,在车站、码头、旅馆、贸易货栈等商品货物集散地设置代征点或建立监督员制度,对个体税收的管理应分片、分行业建立管理小组。  第四条 协税护税组织人员的职责;
  (一)协助税务机关宣传国家税收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协助税务机关调查了解本地区税源,配合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征税;及时向当地税务机关检举、揭发纳税人的偷税、漏税行为;
  (三)协助税务机关查处偷税、漏税、抗税等案件;
  (四)受税务机关委托代征、代扣、代缴税款;
  (五)指导群众协税护税;
  (六)监督税务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法征税;
  (七)其他协税护税工作。  
第五条 各地要挑选思想好、工作认真、不徇私情、热爱税收征管工作的同志担任协税护税人员,并由县(市、区)协税护税领导小组颁发《协税护税人员证书》。  第六条 各地协税护税组织要建立健全协税护税工作制度,加强对协税护税人员的管理,接受当地税务机关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协税护税组织的活动经费,由当地税务机关从集市贸易税收分成中解决。
  第八*励。  
第九条 对围攻、殴打、侮辱协税护税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税务局负责解释和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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