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金阳新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委托暂行规定

  • 颁布日期:2005-07-11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贵阳市人民政府

  经2005年7月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五年七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推进金阳新区开发建设,规范金阳新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金阳新区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委托和行政处罚委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在金阳新区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委托的范围:
  (一)由市规划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
  (二)由市建设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
  (三)由市人事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
  (四)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
  (五)由市房地产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
  (六)由市人民防空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
  (七)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
  (八)由市林业绿化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
  (九)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  
第四条 市规划、建设等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可以依据本规定委托金阳新区有关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委托采取书面方式,内容应当包含委托机关、受委托机关(组织)、委托事项、委托时限、责任承担等。
  行政许可委托,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机关和委托行政许可内容予以公告。  
第五条 委托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六条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组织)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受委托行政机关(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  第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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