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测量标志管理办法

  • 颁布日期:1998-09-15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经1998年9月1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测量标志,是指标定测量控制点位置的标石、觇标以及其他标记。具体包括建设在地上、地下或建筑物上的各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全球卫星定位点的木质、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以及野外长度检定场的固定标志等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测量中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全省测量标志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行政公署)、州、县(市、市辖区,下同)人民政府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
  各部门设置的专用测量标志,由各部门负责保护管理工作。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军事部门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共同做好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对在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设立明显标记,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九条 新建测量标志,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避让电力、电信、广播电视通讯设施。  第十条 国家对测量标志实行义务保管制度。
  对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就近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或个人长期保管;委托村保管的,由村治保主任负责。
  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应与被委托保管单位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委托方应将《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抄送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被委托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及人员因故不能承担保管义务时,应及时通知委托单位,并及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对测量标志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持有测绘工作证件,并接受管理测绘工作部门的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的查询。使用后有损坏的应按国家测量标志维修规程进行维修装饰。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测量标志维修规划和本省测量标志保护情况,制定全省测量标志维修计划,并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和有关专业部门实施。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全省四等以上三角点、水准点和D级以上全球卫星定位控制点的测量标志的普查维修工作。
  市、州、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普查维修工作。
  测量标志普查维修周期为5年。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护经费,按不同等级实行分级负担,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列支。  
第十六条 有关专业部门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为本部门需要所设置的测量标志,由设置单位负责维修。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因故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拆迁基础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基础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一、二等三角点、天文点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三、四等三角点、军控点报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
  (二)拆迁部门专用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部门专用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经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同意,并经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
  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还应当通知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有关单位和人员。  
第十八条 经批准拆迁基础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基础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支付迁建费用。
  经批准拆迁部门专用测量标志或者使部门专用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支付迁建费用;设置专用测量标志的部门查找不到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支付迁建费用。  
第十九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重建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收取测量标志迁建费用的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测量标志档案资料管理制度。
  测量标志档案资料包括:测量标志分布图、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测量标志卡片以及测量标志的损毁情况和普查维修情况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相应规定的,依照《条例》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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