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排污收费和罚款暂行规定

(1981年3月9日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 颁布日期:1981-03-09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保护环境,保障人民健康,促使一切排污单位,加快防治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关于排放污染物收取排污费和罚款的规定,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范围内的一切企业、事业和其他单位排放的污染物,凡超过国家颁发《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放射性防护规定》,或者超过省排放标准的,均应按本规定按月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 收费标准根据各种污染物的危害大小、超过排放标准的倍数或数量分类、分级确定。
  (一)废水
  按污水类别和污水浓度所超过排放标准的倍数确定收费标准。
  污染物分类:第一类PH值、化学耗氧量、生化耗氧量、悬浮物;第二类(甲)硫化物、挥发性酚、氟的无机化合物、石油类;(乙)有机磷、铜及其化合物、锌及其化合物、氰化物、硝基苯类、苯胺类;第三类汞、镉、砷、铅及其无机化合物和六价铬化合物;第四类病原体(医院废水)。第一类和第二类(甲)污染物按收费额最高一项相加收费,第二类(乙)和第三类污染物逐项累计相加收费。
  (二)废气
  (1)烟尘:蒸汽锅炉、工业炉窑、营业炉灶、电站锅炉排出的烟尘超过排放标准的,按燃料消耗量确定收费标准。
  (2)生产性粉尘:炼钢、水泥、玻璃纤维、石棉及其他生产性粉尘,以超过排放标准的倍数,按产品产量、毒性大小确定收费标准。
  (3)十二种废气:分四类,第一类硫酸雾;第二类一氧化碳、二氧化硫、氯、氯化氢;第三类二硫化碳、硫化氢、氟化物、氮氧化物;第四类铅、汞、铍化合物。以超过排放标准的重量和倍数确定收费标准。
  无集中烟囱敞口排气的,视生产规模大小、排气量多少、危害程度,按每个排放点每班收取排污费。
  (三)废渣
  含汞、镉、砷、六价铬、铅、氰化物、黄磷及其他可溶性剧毒物的废渣,未经无害化处理任意堆放的,按废渣重量收取排污费,并限期处理。
  (四)噪声
  视噪声和影响环境区域的大小确定收费标准。  
第四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要加重收费一至二倍:
  (1)为逃避收费,用稀释方法降低排放浓度或采取其他欺骗行为者。
  (2)国家或地方有限期治理要求和可靠措施,到期未达到预定要求者。
  (3)已有治理设施而闲置不用者。  
第五条 有治理设施,并认真管理使用,因国内尚无更先进的治理技术,目前达到排放标准尚有困难者,可减低收费。
  实行排污收费以后,切实加强环境管理,积极采取治理措施,减少排污量和降低污染物浓度有显著成效者,也可酌情减低收费。  
第六条 排污收费按排污单位的隶属关系,由省、地、市、县环境保护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排污的成份、浓度和数量,以环保监测站测定或认可的数据为准。对监测数据有争议时,以上一级环保监测站的监测数据为准。  第八条 根据监测部门提供的监测数据,环保部门会同主管部门确定排污单位交费金额,由环保部门向排污单位发出“排污收费通知书”,同时抄送有关部门。  第九条 排污单位接到环境保护部门的“排污收费通知书”,要按月及时向指定的银行交纳排污费。拖欠者,环境保护部门可通知其主管部门,督促限期交付。
  工矿企业支出的排污费,列入企业生产成本,事业单位从事业费支出。  
第十条 排污单位由于加强管理,改革工艺,采取治理措施,减少了排污量或达到了排放标准,经环保部门核实后,可减少或停止收费。此后又增高或超标排放污物,仍应增加或恢复收费。
  排污单位因各种原因停产和停止排污,连续半个月以上的,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停产和停止排污期间免收排污费。  
第十一条 违反《浙江省防治环境污染暂行条例》,有下列情形者,要追究责任,限期治理,并予以罚款:
  (1)事故性排放污染物者。
  (2)污染严重,逾期不治,直接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使工农业生产和自然资源遭受破坏者。
  (3)向饮用水源防护地带、风景游览区、水产养殖区等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者。
  (4)工矿企业将污染严重的产品下放到街道、社队企业生产,没有落实治理措施,造成环境污染者。
  (5)有毒有害废水采用渗坑、渗井排放,有毒有害废渣埋入地下、排入河道,造成环境污染者。
  (6)一般工业废渣,无防止扬散、流失等措施,排入江河湖泊、农田造成环境破坏者。
  (7)运输过程中撒泼、泄漏、散失有毒物品者。
  (8)在居民稠密区焚烧沥青、塑料、油毛毡等散发有毒有害物质,在江河中洗涤有毒有害物质,造成环境污染者。  第十二条 罚款按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进行审批:一万元以内由县环保部门决定,三万元以内由地区和市环境保护部门决定,五万元以内由省环保部门决定。超过以上数额的,按企事业隶属关系,分别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工矿企业罚款应由企业利润留成基金或企业基金中支付,不得摊入生产成本。事业单位从事业费支出。罚款全部交当地环境保护部门。
  对被罚款单位的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要停发一至六个月的奖金。  
第十四条 各级环保部门收取的排污费,百分之七十拨给被收费单位的主管部门,主要用于交费单位的“三废”治理,百分之二十用于环境污染区域综合防治,百分之十用于环保科研和监测的补助,以及奖励环境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排污费的使用计划,由主管部门、环保部门、财政部门共同审定,联合下达。  
第十五条 排污费和罚款是环境保护专用资金,专款专用,不得移作他用。要先收后支。年终有结余的,可结转下年度使用。财政、银行和财务部门要监督使用,不符合规定的,一律不得开支。违反规定的,要追究当事人和领导者的责任。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主管部门每年要将排污费和罚款的收支情况,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环保、财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  
第十六条 根据本规定确定的原则,制订的收费具体标准,由省环境保护部门颁发s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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