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 颁布日期:1997-10-17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交通部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和水路运输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以下简称“交通部”)是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常驻代表机构”)的审批和行业主管机关。
  地方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常驻代表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包括:海运企业、船舶代理企业、多式联运企业,以及其他与航运相关的企业或组织。
  海运企业是指:在所在国家(地区)合法注册,拥有或经营船舶,从事中国港口与外国港口之间客货运输的独立法人。
  船舶代理企业是指:在所在国家(地区)合法注册,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同中国水运企业有业务往来的独立法人。
  多式联运企业是指:在所在国家(地区)合法注册,从事包括有水路运输方式的多种运输方式联运业务,同中国水运企业有业务往来的独立法人。
  其他与航运相关的企业或组织是指:港务管理机构及其他在所在国家(地区)合法设立,从事有关业务,同中国水运企业有业务往来的独立组织或法人。  
第五条 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因业务需要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由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委托拟设立代表机构所在地具有外籍船舶代理权的船舶代理公司(以下简称“代理公司”)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向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交通部批准。  第六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业务范围是为本企业开展宣传、咨询和联络工作。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应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除中国与外国水路运输企业所在国政府间另有协议外,常驻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申请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由该企业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应包括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和地点等;
  (二)由该企业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明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由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四)由该企业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代表授权书;
  (五)代表的身份证件(复印件)、简历及照片(二张);
  (六)交通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交通部在必要时可要求上述全部或部分申报材料经所在国家(地区)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八条 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在我国同一城市只能设立一个常驻代表机构,其名称应为“××国××企业驻××市代表(办事)处”。  第九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申报和审批程序:
  (一)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由代理公司报请所在地的市(地)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
  所在地的市(地)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自接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合格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向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转报;
  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在接到转报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转报交通部审批。
  (二)所在地为直辖市的,由代理公司直接报请该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自接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转报交通部审批。
  (三)在北京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其申请材料可由代理公司直接报请交通部审批。
  (四)交通部自接到申请文件之日起5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并将审批意见书面通知其代理公司,同时抄送有关省、市(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批准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由交通部发给《外国〈境外〉水路运输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批准书》(附件1,以下简称批准书)。
  (五)代理公司应在接到交通部书面审批意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人应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和银行办理有关手续并到公安机关办理代表居留手续。有关手续办理完毕后,常驻代表机构方可开展业务活动。逾期不办理手续,该批准书即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 交通部一次批准常驻代表机构的驻在期限最长为3年。期满需继续驻在的,应在期满90日以前向交通部提出延期申请。  第十二条 常驻代表机构申请延期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延期申请书;
  (二)常驻代表机构前一个驻在期内的工作报告;
  (三)常驻代表机构原批准书(复印件)及工商登记证(复印件)。
  延期申报和审批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经交通部批准后发给《外国〈境外〉水路运输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延期批准书》(附件2)。  
第十三条 外国水路运输企业要求变更其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或驻在地点(异地变更),应提交由外国水路运输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变更申请书;变更负责人或代表的还需提交由外国水路运输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代表授权书,以及更换代表的履历、身份证件(复印件)和照片(两张)。
  变更申报和审批程序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经交通部批准后,发给《外国〈境外〉水路运输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变更批准书》(附件3)。  
第十四条 交通部或所在地的省、市(地)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发现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应当要求申请人补报或修改。  第十五条 常驻代表机构终止业务活动,应当在终止业务活动之日起30日以前通过代理公司以书面形式直接向交通部报告。
  常驻代表机构转为外国独资公司或逾期未提出延期申请的,由交通部注销该常驻代表机构的驻在资格。
  终止业务活动和被注销的常驻代表机构由交通部发给《外国〈境外〉水路运输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注销通知书》(附件4),同时通知有关省、市(地)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设立、延期、变更和终止申请书及代表的授权书应用中文书写,如使用其他文字,应随附中文译文。  第十七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代表人数由交通部视其业务需要审定。常驻代表机构的代表和雇员一般不得超过5人。常驻机构的代表不得同时兼任三地以上(含三地)的代表。
  委托中国公民担任常驻代表机构的代表,还应提交常驻代表机构所在地的外国企业服务机构出具的证明。
  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应委托当地政府指定的机构办理,并将雇用人员情况及雇用人员变化情况报告所在地的市(地)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常驻代表机构应在每年开始的2个月内,向所在地的市(地)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交该代表机构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  第十九条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的正当业务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 常驻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通部或常驻代表机构所在地的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给予警告或处以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一)逾期不办理延期手续且继续开展活动的;
  (二)未履行变更手续,擅自变更代表或变更常驻机构名称、业务范围或驻在地点的;
  (三)常驻代表机构人员超过交通部批准的人数且无正当理由的。  
第二十一条 未经交通部批准,擅自以代表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交通部或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撤销机构并立即停止活动。  第二十二条 常驻代表机构未经交通部批准从事经营活动的,交通部或常驻代表机构所在地的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给予警告或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市(地)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实施处罚后,应向交通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水路运输企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交通部1990年2月18日发布的《
外国水路、公路运输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中有关水路运输企业部分的规定同时废止。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secondbrw.cbs?rid=4&order=8&result=C%3A%5CWINDOWS%5CTEMP%5CC12DC5%2Etmp&page=codetitle&f=&field=%B7%D6%C0%E0%BA%C5&transword=+&dkall=0&code2=51214&OpenCon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