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行政诉讼暂行规定
(1987年7月24日重庆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87年9月4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87年9月11日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
- 颁布日期:1987-09-11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三章 审判组织
第四章 诉讼参加人
第五章 诉讼时效和审理期限
第六章 审判程序
第七章 其它规定
第八章 附则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制止行政违法行为,维护行政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行政审判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进行的行政诉讼,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受理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诉讼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诉讼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 第五条 行政诉讼当事人双方都有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的义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六条 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原则。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章 管辖 第九条 行政案件由最先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 下列行政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一)涉外行政案件;
(二)市级行政机关最先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案件;
(三)在本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案件。 第十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行政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行政案件交基层人民法院审判。
基层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三章 审判组织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实行合议制,案情简单的,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重审和再审的行政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十三条 重大、疑难行政案件的处理,由人民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第四章 诉讼参加人 第十四条 行政诉讼的原告是自然人、法人。 第十五条 行政诉讼的被告是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十六条 因行政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诉讼权利和义务:
(一)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进行辩论,申请复核,申请执行;
(二)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反驳诉讼请求;
(三)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第十八条 两名以上不服行政机关的同一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当事人,或者治安行政案件中的被处罚人和被侵害人都不服公安机关的同一裁决,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共同居于原告地位。对其中没有起诉的不能追加为原告。 第十九条 原告因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遭受损失的,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可以附带提起民事诉讼。第五章 诉讼时效和审理期限 第二十条 法律未规定诉讼时效的,原告必须在收到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原告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已将起诉状交出,但因有关单位转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超过起诉期限的,原告提交起诉状的日期应视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日期。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内作出裁判;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审结的行政案件,可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一个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章 审判程序 第二十三条 起诉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
(二)原告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
(三)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及副本。
起诉状内容有欠缺的,受诉人民法院可以退回原告限期补正。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于下列起诉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
(二)超过起诉期限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不予受理;
(三)因行政机关非行政管理行为引起的纠纷,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后人民法院才受理的行政案件,未经行政机关处理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
(五)行政案件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 第二十六条 凡符合本规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立案;不符合本规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副本后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及副本。但是,治安行政案件除外。 第二十八条 行政案件不得因原告提起诉讼而停止执行原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但是下列情况除外:
(一)法律另有规定的;
(二)行政机关自动停止执行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停止执行的。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裁判予以维持;
(二)原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有误或者处理失当的,裁判予以变更;
(三)原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或者超越权限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的,裁判予以撤销。
前款第(二)项,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诉讼:
(一)原告死亡;
(二)人民法院裁判前,原告自行撤诉的;
(三)行政机关自行撤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其他应当终结诉讼的。
前款第(一)项,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项而终结诉讼的,原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由行政机关再行复议。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必须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复核的权利、申请复核的期限和复核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如果不服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者裁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核一次。 第三十三条 申请复核人应在收到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交复核申请书及副本。 第三十四条 复核申请书的内容应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申请复核的请求和理由。 第三十五条 复核人民法院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者裁定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经过全面复查,认为原判决或者裁定正确的,应通知驳回复核申请;原判决或者裁定确属错误的,应裁定撤销。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复核行政案件,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书后一个月内将复核结果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将复核结果通知当事人前,申请人可以撤回复核申请。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在收到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之后一年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在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诉,经过复查,认为原判决或者裁定正确,申诉无理的,应当通知驳回;原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的,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再审的行政案件,审理期为一个月。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再审的行政案件所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当事人不得再次申请复核。第七章 其它规定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由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案件受理费的,不予立案。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未加规定的行政诉讼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第二章 管辖
第三章 审判组织
第四章 诉讼参加人
第五章 诉讼时效和审理期限
第六章 审判程序
第七章 其它规定
第八章 附则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六条 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原则。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一)涉外行政案件;
(二)市级行政机关最先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案件;
(三)在本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案件。 第十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行政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行政案件交基层人民法院审判。
基层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重审和再审的行政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十三条 重大、疑难行政案件的处理,由人民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一)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进行辩论,申请复核,申请执行;
(二)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反驳诉讼请求;
(三)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第十八条 两名以上不服行政机关的同一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当事人,或者治安行政案件中的被处罚人和被侵害人都不服公安机关的同一裁决,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共同居于原告地位。对其中没有起诉的不能追加为原告。 第十九条 原告因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遭受损失的,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可以附带提起民事诉讼。
(一)有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
(二)原告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
(三)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及副本。
起诉状内容有欠缺的,受诉人民法院可以退回原告限期补正。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于下列起诉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
(二)超过起诉期限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不予受理;
(三)因行政机关非行政管理行为引起的纠纷,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后人民法院才受理的行政案件,未经行政机关处理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
(五)行政案件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 第二十六条 凡符合本规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立案;不符合本规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副本后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及副本。但是,治安行政案件除外。 第二十八条 行政案件不得因原告提起诉讼而停止执行原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但是下列情况除外:
(一)法律另有规定的;
(二)行政机关自动停止执行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停止执行的。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裁判予以维持;
(二)原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有误或者处理失当的,裁判予以变更;
(三)原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或者超越权限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的,裁判予以撤销。
前款第(二)项,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诉讼:
(一)原告死亡;
(二)人民法院裁判前,原告自行撤诉的;
(三)行政机关自行撤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其他应当终结诉讼的。
前款第(一)项,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项而终结诉讼的,原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由行政机关再行复议。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必须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复核的权利、申请复核的期限和复核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如果不服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者裁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核一次。 第三十三条 申请复核人应在收到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交复核申请书及副本。 第三十四条 复核申请书的内容应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申请复核的请求和理由。 第三十五条 复核人民法院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者裁定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经过全面复查,认为原判决或者裁定正确的,应通知驳回复核申请;原判决或者裁定确属错误的,应裁定撤销。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复核行政案件,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书后一个月内将复核结果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将复核结果通知当事人前,申请人可以撤回复核申请。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在收到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之后一年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在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诉,经过复查,认为原判决或者裁定正确,申诉无理的,应当通知驳回;原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的,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再审的行政案件,审理期为一个月。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再审的行政案件所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当事人不得再次申请复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