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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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3年6月23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蒋黔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对港口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就草案有关问题再次征求了部分省、市及有关部门的意见。法律委员会于6月4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书面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会议。6月18日法律委员会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经营秩序,促进港口健康发展,制定港口法是必要的,草案经过常委会两次审议、修改,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草案二次审议稿对国务院提请审议的草案第七条关于港口管理体制的规定未作修改。有些常委委员、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些地方、部门提出,这一条中关于省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给予“行业指导”的规定,含义不大清楚;省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负有行政管理的职能,而不仅是“行业指导”。有些地方和部门则提出,草案有关规定体现了国务院关于港口管理体制改革决定中提出的港口原则上由所在城市政府管理的精神,以不作修改为宜。法律委员会认真研究了在这个问题上的不同意见,并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了协调,认为:各地目前正在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进行港口管理体制改革,地方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管理内容,包括省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港口的管理职能,应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确定,并在实践中逐步完善,法律对此可以不作具体规定。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七条修改为:“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港口管理工作。”“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港口管理体制的规定确定。”
  二、有些常委委员、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的地方提出,港口建设对环境影响较大,应当依法做好环境保护工作。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建设港口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三、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一条规定,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的资金来源及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为了保证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经常处于良好状态,国务院不仅要对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的资金来源及使用办法作出规定,还应对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作出规定。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有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四、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火车或者其他机动车辆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装卸以及进出港口的时间和地点等事项报告港口行政部门并取得其同意。有些地方、部门和港口经营企业提出,由于进出港口的火车、汽车等运输工具数量多,又比较分散,要求这些运输车辆都要事先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并取得同意后才能进港和出港,实践中很难操作,应当继续按照现行作法,对港口内危险货物的装卸作业实施严格的现场监管,而不必再增加新的规定。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五、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八条规定,对违法建设港口设施的行为,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有的部门提出,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应当慎重,对非紧急情况下强制拆除建筑设施,应当申请法院执行。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中的“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修改为“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
  此外,还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三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三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browseotherlaw.cbs?rid=bj&bs=133636&anchor=0#go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