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的决定 附:修正本

  • 颁布日期:1998-01-04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修改决定
附: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修正)
修改决定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199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对有下列违章行为者,财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纠正,并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性活动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拒不纠正者,财政部门收缴其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物价部门收回其《收费许可证》:
  (一)不按本办法印刷、取得、使用、保管票证的;
  (二)擅自发售、销毁票证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丢失票证的;
  (四)不建立或不执行票证管理制度,不接受财政、税务、物价、审计等部门监督检查的;
  (五)超范围或超标准收费的;
  (六)对收取的资金不按市财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办法执行的;
  (七)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拆本使用票证的;
  (八)转借、代开票证的;
  (九)私印、倒卖票证或者使用非法票证的;
  (十)伪造、盗用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监制章的。”
  二、将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删除。
  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附: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修正)

  (1991年5月1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8年1月4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和财务监督,制止乱收费,保护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我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及外省市驻津单位),经物价部门批准并取得《收费许可证》的收费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是指加印“天津市财政局收费票证监制章”的法定票证。该票证是各单位财务收支的合法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也是财政、税务、物价、审计等部门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本办法规定的票证,不得作为罚款收据。  
第四条 市级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有关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各级财政部门对单位和个人使用票证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应具有票头、监制章、字轨号码、联次、付款方名称、收费项目名称、大写及小写的收费金额、收费单位公章、收款人章和开票日期。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分为一般收费票证和专用收费票证两种。一般收费票证的金额在收费时填写;专用收费票证的金额分为固定和临时填写两种。  
第六条 一般收费票证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分级发售。专用收费票证经市财政局批准,由执行收费的主管部门按批准后的规格、数量到市财政局指定的印刷厂印制。收费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单位票证发放的管理。  第七条 凡购买、印制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的单位,应持单位介绍信、市物价局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和本单位的收费资金管理办法到主管财政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购买或印制。  第八条 任何单位未经市财政局批准,不得印制、发售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  第九条 任何单位未领取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未经财政部门批准其收费资金管理办法,均不得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  第十条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不得涂改、撕毁、转让、转让性代开、拆本使用、擅自销毁。填写错的票证,应完整保存各联,不得私自销毁。发现票证丢失后应及时报告原发售或批准印制的部门。  第十一条 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在收费时,必须向付款方开具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付款方有权取得该票证。收费单位不开给票证,付款方可拒绝付款,并可及时向有关财政部门反映。  第十二条 发售、印制、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的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票证的印制、入库、发出、领用、结存、销毁、缴销,均应设置专项帐册,由专人负责保管,如实记录和统计,定期向原发售或批准印刷的财政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的单位,在下列情况下,必须按规定期限到原购买票证的部门办理缴销和更换手续,不得擅自处理:
  (一)使用单位发生改组、合并、迁移、歇业等变化的;
  (二)变更或被吊销《收费许可证》的;
  (三)按规定缴销或更换票证的。  
第十四条 对有下列违章行为者,财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纠正,并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性活动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拒不纠正者,财政部门收缴其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物价部门收回其《收费许可证》:
  (一)不按本办法印刷、取得、使用、保管票证的;
  (二)擅自发售、销毁票证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丢失票证的;
  (四)不建立或不执行票证管理制度,不接受财政、税务、物价、审计等部门监督检查的;
  (五)超范围或超标准收费的;
  (六)对收取的资金不按市财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办法执行的;
  (七)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拆本使用票证的;
  (八)转借、代开票证的;
  (九)私印、倒卖票证或者使用非法票证的;
  (十)伪造、盗用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监制章的。  
第十五条 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财政部门为检举、揭发者保密,并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六条 新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自领取《收费许可证》之日起五日内,到财政部门办理领取或印制票证手续。其他已领取《收费许可证》的单位,应在接到更换票证通知后十日内,到财政部门办理更换手续。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secondbrw.cbs?rid=53&order=1&result=C%3A%5CWINDOWS%5CTEMP%5CC12F390%2Etmp&page=codetitle&f=&field=%B7%D6%C0%E0%BA%C5&transword=+&dkall=0&code2=50305&OpenCon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