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
(2007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9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 颁布日期:2007-11-30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工作,增强全民防灾减灾意识,提高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使用效率,有效防御气象灾害和减轻灾害损失,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布与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是指为有效防御气象灾害和减轻灾害损失,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向社会发布的警报信息。
预警信号由名称、图标、标准和防御指南构成。具体内容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确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规划预警信号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畅通、高效的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渠道,并组织有关部门完善气象灾害应急机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通过组织开展预警信号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气象防灾减灾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提高公众自救、互救能力。 第六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预警信号的发布与传播工作进行统一管理。州、市(地)、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的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通信、农业、水利、交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实施本办法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预警信号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预警信号。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预警信号。
生产建设兵团以及水利、农业、民航等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可以发布供本系统使用的专项气象预报,但不得向社会发布预警信号。 第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发布、更新或者解除预警信号,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
预报可能同时出现或者已经出现多种气象灾害时,可以同时发布多种预警信号。 第九条 传播预警信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预警信号;
(二)标明发布预警信号气象台站的名称和发布时间;
(三)及时、准确、完整传播。 第十条 传播预警信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更改预警信号内容;
(二)传播虚假的预警信号;
(三)违反本办法有关预警信号传播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通信、互联网等单位,对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预警信号,应当及时向社会传播。 第十二条 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发布与传播预警信号,应当使用汉语言文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导致漏报、错报预警信号,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预警信号由名称、图标、标准和防御指南构成。具体内容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确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规划预警信号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畅通、高效的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渠道,并组织有关部门完善气象灾害应急机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通过组织开展预警信号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气象防灾减灾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提高公众自救、互救能力。 第六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预警信号的发布与传播工作进行统一管理。州、市(地)、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的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通信、农业、水利、交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实施本办法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预警信号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预警信号。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预警信号。
生产建设兵团以及水利、农业、民航等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可以发布供本系统使用的专项气象预报,但不得向社会发布预警信号。 第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发布、更新或者解除预警信号,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
预报可能同时出现或者已经出现多种气象灾害时,可以同时发布多种预警信号。 第九条 传播预警信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预警信号;
(二)标明发布预警信号气象台站的名称和发布时间;
(三)及时、准确、完整传播。 第十条 传播预警信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更改预警信号内容;
(二)传播虚假的预警信号;
(三)违反本办法有关预警信号传播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通信、互联网等单位,对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预警信号,应当及时向社会传播。 第十二条 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发布与传播预警信号,应当使用汉语言文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导致漏报、错报预警信号,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