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管理办法
- 颁布日期:1996-05-28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以销售为目的而生产的产品,所执行的产品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均应进行登记、备案。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登记”,是指对企业采用国家标准、待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核准。
所称“备案”,是指对企业制定的产品标准的审查、确定。
企业依法制定的内控标准不备案。 第四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
企业标准由企业组织有关人员制定。 第五条 企业标准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批准、发布。企业标准从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备案。经备案的企业标准,方能作为生产、销售、产品鉴定及质量检验、仲裁的依据。
企业对标准实施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按照企业隶属关系,报技术监督部门和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在陕企业的产品执行标准,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技术监督部门登记、备案。
无主管部门的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由省或企业所在地(市)技术监督部门和产品行业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登记、备案。
特殊产品的执行标准由省技术监督部门和省产品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特殊产品目录由省技术监督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七条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应按下列规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一)企业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登记时应提供该标准的代号和名称;
(二)备案企业标准,应提供:
1、企业标准备案登记表(3份);
2、企业标准文本(5-10份);
3、企业标准编制说明(3份);
4、企业标准验证报告(3份);
5、企业标准审定意见(3份)。 第八条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后,由技术监督部门颁发《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有变化时,应向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申请登记、备案手续。 第九条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由省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条 取得《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的企业,应当按规定在其产品或产品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明所执行标准的编号。 第十一条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从登记、备案之日起,无特殊原因,半年内不得修改、变动。确需修改、补充或变动的,须重新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已备案的企业标准,由企业从标准实施之日起,满三年复审一次。复审后三十日内向原登记、备案部门报告复审结果,并办理变更登记或废止手续。 第十三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登记、备案的产品执行标准实施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企业不按规定登记、备案或无标准进行生产的,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通报、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建议有关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企业法人代表或主要责任人行政处分。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所称“备案”,是指对企业制定的产品标准的审查、确定。
企业依法制定的内控标准不备案。 第四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
企业标准由企业组织有关人员制定。 第五条 企业标准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批准、发布。企业标准从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备案。经备案的企业标准,方能作为生产、销售、产品鉴定及质量检验、仲裁的依据。
企业对标准实施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按照企业隶属关系,报技术监督部门和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在陕企业的产品执行标准,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技术监督部门登记、备案。
无主管部门的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由省或企业所在地(市)技术监督部门和产品行业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登记、备案。
特殊产品的执行标准由省技术监督部门和省产品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特殊产品目录由省技术监督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七条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应按下列规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一)企业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登记时应提供该标准的代号和名称;
(二)备案企业标准,应提供:
1、企业标准备案登记表(3份);
2、企业标准文本(5-10份);
3、企业标准编制说明(3份);
4、企业标准验证报告(3份);
5、企业标准审定意见(3份)。 第八条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后,由技术监督部门颁发《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有变化时,应向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申请登记、备案手续。 第九条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由省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条 取得《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的企业,应当按规定在其产品或产品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明所执行标准的编号。 第十一条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从登记、备案之日起,无特殊原因,半年内不得修改、变动。确需修改、补充或变动的,须重新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已备案的企业标准,由企业从标准实施之日起,满三年复审一次。复审后三十日内向原登记、备案部门报告复审结果,并办理变更登记或废止手续。 第十三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登记、备案的产品执行标准实施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企业不按规定登记、备案或无标准进行生产的,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通报、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建议有关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企业法人代表或主要责任人行政处分。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