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办法
- 颁布日期:1991-07-06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五十九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的规定本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二条中的“全民所有制水库”修改为“持捕捞许可证”。
2、第五条修改为:“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增殖保护费全部上缴财政,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专款专用。增殖保护费的具体使用计划,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3、删去第六条。 第一条 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所有制水库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均须依照本办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以下简称增殖保护费) 。 第三条 增殖保护费年缴纳标准为:
一、在政府财政投资放养鱼种的全民所有制水库从事捕捞生产的, 按捕捞水产品的年总产值20% 的标准缴纳。
二、在其他全民所有制水库从事捕捞生产的, 按捕捞水产品的年总产值5%的标准缴纳。 第四条 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捕捞许可证时征收增殖保护费, 并开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收费收据。 第五条 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增殖保护费, 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上缴市财政, 用于全民所有制水库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专款专用。增殖保护费的具体使用计划, 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第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政府农林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自1991年8 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