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银行不根据法院通知私自提取人民法院冻结在银行的存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 颁布日期:1988-03-08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法字〔1987〕第35号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询有关部门意见,现答复如下:
景东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个体户李世民诉云县航运公司一案时,依法冻结航运公司在营业所的存款后,营业所不经法院准许,仅根据航运代理人的证明,就让航运公司将款取走。如承取款时未超过六个月的冻结期限,或者虽已超过六个月,但法院又进行了续冻,则营业所的这一作法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查询、冻结和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银行存款的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也违反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精神,应由营业所负责将款追回;无法追回、航运公司又无其他财产可以执行,营业所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此复
云法字〔1987〕第35号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
根据思茅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庭反映,景东县人民法院经济庭在审理景东县个体户李世民诉云县航运公司一案时,法院为了便于执行,冻结云县航运公司在禄丰县广通镇营业所的帐户存款5.000元。结案判决后,航运公司不服,上诉思茅中院。航运公司并在上诉期间由其诉讼代理人(云县法律顾问处律师)谭然出具证明,从营业所把冻结款取走,结果二审审结后无法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查询、冻结和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银行存款的联合通知》中关于“已被冻结款项的解冻,应以人民法院的通知为凭,银行不得自行解冻”的规定,我们认为营业所的做法是不符合上述文件精神,他们私自提取人民法院的冻结款,应由他们负责追回。无法追回时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当否?请批复。
特此报告
1987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