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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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年6月24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修订草案)》作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现行律师法)是1996年5月15日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自1997年1月1日施行以来,对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截止到2006年底,全国共有执业律师13万多人,律师事务所1.3万多个,2006年办理诉讼案件180多万件,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115万多件,开展义务法律咨询520多万件。目前,广大律师已成为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支重要力量。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律师工作也面临着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为了适应新时期我国律师工作改革和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律师制度,充分发挥律师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中的作用,根据党的十六大关于“拓展和规范法律服务”和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改革和完善律师制度的要求,司法部在认真总结现行律师法实施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于2005年6月报请国务院审议。之后,国务院法制办在充分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会同司法部对修订草案送审稿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修订草案主要对律师执业许可、律师执业的组织形式、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律师在诉讼中的权利保障、律师行政管理和行业自律等做了修改和完善。修订草案已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就修订草案的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律师执业许可制度
  修订草案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将现行律师法第二章“律师执业条件”修改为“律师执业许可”,并从以下三个方面做了完善:
  一是完善了律师执业许可条件。为了确保律师忠诚于宪法,并使律师执业许可制度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衔接,修订草案明确将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作为申请律师执业的条件之一,同时要求在申请律师执业时提供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
  二是完善了律师执业许可的权限和程序。现行律师法规定,律师执业许可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受理并决定。为了更好地发挥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律师行政管理职能,修订草案规定: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审查,并做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是完善了律师执业特别许可制度。现行律师法第七条对特别授予律师资格的问题做了规定。为了适应律师行业对人才的特殊需要,修订草案修改完善了特别执业许可制度,规定:曾经从事法律研究、教学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的人员,申请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可以准予律师执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二、关于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现行律师法规定了国家出资、合作、合伙三种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修订草案在借鉴国际经验、充分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对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做了以下两个方面的补充规定:一是增加了合伙律师事务所类型的规定。修订草案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明确了普通合伙和特殊的普通合伙(即有限合伙)两种合伙组织形式,并对合伙人的条件做了规定: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3名以上合伙人,设立人应当是具有3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
  二是增加了设立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的规定。设立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是国外比较通行的一种做法。借鉴国外通行做法,修订草案确立了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严格限定其设立条件,并对其承担责任的方式做了规定:设立个人开业的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外,设立人还应当是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不得申请个人开业。
  此外,考虑到合作律师事务所作为过渡形式在实践中已经基本消失,修订草案未再保留有关合作律师事务所的规定。
  三、关于律师在诉讼中的权利保障
  律师在诉讼中的权利保障是由诉讼法规定的。修订草案在诉讼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做了以下两个方面的补充完善:
  一是为了保障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修订草案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外,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可以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在已经采取安全措施的场所内,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被监听。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作为支持指控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作为支持指控的所有材料。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和律师执业证书,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二是为了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充分行使辩护权,修订草案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拘留、逮捕的,拘留、逮捕机关应当在拘留、逮捕实施后的24小时之内通知该律师的家属、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以及所属的律师协会。
  四、关于对律师的监督管理
  针对律师在执业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对律师队伍的监督管理的要求,修订草案从以下五个方面对律师队伍的监督管理做了规定:
  一是为了严把律师准入关,修订草案规定:申请律师执业,应当提交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材料、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申请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不得担任合伙人,不得申请个人开业。对合伙律师事务所受到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处罚负有主要责任的律师,不得担任合伙人。
  二是为了进一步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修订草案规定:律师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不得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不得以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2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三是为了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管理,修订草案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予以辞退或者解除合伙关系。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年度考核后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本所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律师事务所变更执业场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律师事务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或者被依法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的,以及自行决定解散的,应当终止。律师事务所终止的,颁证机关应当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商业性经营活动。
  四是为了加大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修订草案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包括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停业整顿、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
  五是为了进一步发挥律师协会的行业自律作用,修订草案规定:律师协会依照本法和律师协会章程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同时还对律师协会的职责做了补充和完善,包括: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并予以考核、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实施奖惩、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受理律师的申诉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修订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browseotherlaw.cbs?rid=bj&bs=255606&anchor=0#go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