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应缴公物处理办法

(1995年9月22日山东省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 颁布日期:1995-10-12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已修正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应缴公物处理的管理,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缴公物是指:
  (一)本市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购置的按规定需要处理的办公设施、设备及其他物品;
  (二)本市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依法没收和追缴的不予返还的物品;
  (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贪污、盗窃等案件追回的已作损失核销的赃物;
  (四)国家工作人员接受的应当上缴国库的礼品;
  (五)应当依法上缴国库的无主物品;
  (六)其他应当依法上缴国库的物品。  
第三条 市和各区(市)财政部门是应缴公物处理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应缴公物处理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加强应缴公物管理,建立健全应缴公物处理的有关制度。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应缴公物处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处理应缴公物应当按其性质、价值不同分类处理。进行处理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需处理的应缴公物开列清单,经其主管部门审核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六条 处理应缴公物,实行公开拍卖。不宜拍卖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按规定变价处理,报财政部门备案。
  在市区的应缴公物拍卖业务,由青岛拍卖行承办;在各县级市的应缴公物拍卖业务,由当地政府指定的单位承办或委托青岛拍卖行承办。
  拍卖应缴公物的具体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大宗商品、重要生产资料等可以采取定向拍卖方式,首先拍卖给有该类商品经营权的企业;粮油和鲜活、易腐烂变质商品,应当及时处理。  第八条 下列应缴公物,不进行公开拍卖,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会同财政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金银(不含金银首饰)、外币、有价证券、文物、药品等专管专营物品,应及时交由专管、专营部门收兑或收购;
  (二)属于政治性、破坏性物品以及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无偿交由专管部门处理;
  (三)危害人民健康、公共安全和带有淫秽内容的物品,由收缴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假冒伪劣商品以及其他因质量方面的原因禁止销售的物品,由收缴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进行公开拍卖的其他物品。
  按上列规定核准处理的应缴公物,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开列清单,随缴库凭证存档备查。  
第九条 应缴公物拍卖一般采取有底价的方式进行。拍卖时,由委托拍卖部门或单位和拍卖机构会同财政、物价部门标定底价,按高于底价的最高价成交。拍卖物未能拍卖出去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由拍卖机构作价收购。  第十条 应缴公物拍卖成交后,拍卖机构应当及时将拍卖收入返还委托部门或单位,并将拍卖依据、应缴公物清单和交款单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处理应缴公物的收入除按有关规定可以留用的外,应当及时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对隐瞒或不按规定上报的,或在应缴公物处理过程中有截留、挪用、私分等行为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限期予以追缴,并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对该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海关、铁路、民航等国家、省驻青部门和驻青企业、事业单位的应缴公物处理,适用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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