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西泉眼水库保护条例(修正)

(1996年9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12月24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4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地名管理条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颁布日期:2005-04-28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加强西泉眼水库保护,确保水库安全,防止水体污染和集水区水土流失,发挥水库功能,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西泉眼水库(以下简称水库)工程设施、水体和集水区域的保护。  第三条 水库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归国家所有,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工程的义务和制止、检举损害水库行为的权利。  
第四条 水库保护工作,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安全第一,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水库水体的保护,必须保证二级水的标准。
  水库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统一规划,从严控制,不准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水库保护工作。
  水库管理机构负责水库保护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编制水库保护工作规划和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制定和执行水库调度运用方案;负责水库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做好渡汛防洪工作以及水文预报,水质监测,安全保卫等项工作;实施本条例授予的其他管理职能。
  市公安、环境保护、林业、土地、农业、地质矿产等有关部门和水库所在地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库保护工作。  
第六条 在水库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 经国家批准征用并设立永久性固定界标以内的水库用地,归水库管理机构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  第八条 水库的保护范围:
  (一)水库海拔211米等高线以下的区域,为一级保护区;
  (二)一级保护区外延至分水岭脊线之间和水库最高水位回水线末端以上2000米、宽5500米以内的区域,为二级保护区;
  (三)二级保护区外水库上游阿什河集水区域,为三级保护区。  
第九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二)倾倒粪便、垃圾、残土等废弃物;
  (三)毒鱼、炸鱼、电鱼,捕猎水禽或者放牧;
  (四)洗刷储存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船、容器;
  (五)建造与水库工程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其他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十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在耕地或者林地上施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二)开荒、采石、采矿、建坟或者擅自取砂、取土;
  (三)未经水库管理机构同意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进行其他方面的开发。  
第十一条 在二级和三级保护区内,不准建设冶金、化工、造纸、制革、电镀、印染、制药等有严重污染的工程项目。  第十二条 在三级保护区内现有的生产企业和个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河道排放污废水的,不准超过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在二级和三级保护区内的生产企业和个人,由于发生事故致使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体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和水库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采伐林木的,应当到林业部门办理采伐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在水库保护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水土保护,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六条 在水库大坝坝体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大坝或者损坏大坝及其通讯、照明等设施;
  (二)非大坝专管人员操作输水闸门、泄洪闸门和相关设施;
  (三)搬动护坡石,堵塞观测井;
  (四)非水库专用车辆擅自通行;
  (五)其他危害大坝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 大坝背水坡从坝脚线起长1500米,坝端两侧宽各100米范围内,为护坝用地;在水文测流断面上下游1000米以内,为水文测流保护范围。
  禁止在护坝用地上和水文测流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取土、挖砂、埋坟、挖沟、筑坝、设障、建造建筑物;禁止在护坝用地上放牧、垦种。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毁坏水库界标、测量标志、水文遥测装置、输电线缆或者电站、变电所设施。
  禁止占用输电线路走廊和光缆通道。  
第十九条 在进库、环库公路路面上及两侧边沟外缘各3.5米范围内,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毁坏公路的路面、路标、保护桩、桥涵等设施;
  (二)建造建筑物、挖坑取土、开采砂石;
  (三)其他危及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水库大坝、溢洪道、闸门以及输水系统、电站等设施进行安全监测,发现危及水库安全的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立即报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水库管理机构经过监测、检查,对达不到标准或者损坏的工程设施,应当及时进行维修、养护、加固或者更新。  第二十二条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在汛前提出渡汛防洪方案,经上级防汛机构审核批准后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改变。  第二十三条 在渡汛期间,水库的调度运用,必须服从上级防汛机构的统一指挥。在发生超标准洪水或者意外事故危及水库安全并与上级防汛机构失去联系时,水库管理机构可以从实际情况出发,采取非常措施,保障水库的安全,并通过一切可能的途径向下游地区报警。  第二十四条 水库遇有特大洪峰需泄洪时,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向下游区、县(市)防汛机构进行预报。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渡汛期间,应当配合和支持水库管理机构工作,不准阻碍和影响防汛抢险。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库管理机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有关技术标准对水库大坝、溢洪道、闸门以及输水系统、电站等设施进行安全监测,或者发现危及水库安全的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二)对未达到规定标准或者损坏的工程设施,未及时进行维护、加固或者更新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渡汛期间未按上级防汛机构批准的渡汛防洪方案对水库进行调度运用,或者遇有特大洪峰泄洪未预报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占用水库用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向一级保护区排放工业废水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一级保护区毒鱼、炸鱼,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一级保护区电鱼,排放生活污水,洗刷车船容器,倾倒粪便、垃圾、残土等废弃物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一级保护区捕猎水禽的,按照国家和省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六)在二级保护区、护坝用地和水文测流保护区范围内建坟、擅自建造房屋、采石的,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在二级保护区耕地或者林地施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八)在二级保护区挖砂、取土的,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九)侵占大坝或者损坏大坝及水库通讯设施,擅自操作输水闸门、泄洪闸门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责令赔偿;
  (十)搬动大坝护坡石、堵塞观测井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责令赔偿;
  (十一)在护坝用地上挖沟、筑坝、设障、建造建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在护坝用地上放牧、耕种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十二)损坏水库界标、测量标志、水文遥测装置、输电线缆或者电站、变电所设施的,责令照价赔偿,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毁坏进库、环库公路的路面、路标、保护桩、桥涵的,责令限期修复,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在进库、环库公路两侧边沟外缘3.5米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开采砂石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挖坑取土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制止其违法行为,由环境保护、林业、地质矿产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在二、三级保护区内建造有严重污染的工程项目;
  (二)向水库上游河道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
  (三)发生排污事故未及时报告的;
  (四)采伐保护区内林木未办理采伐审批手续的;
  (五)在二级保护区内采矿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罚款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3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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