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白族自治州禁止赌博条例

(1996年4月2日大理白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2月1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 颁布日期:1997-02-17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大理白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以牟利为目的,用财物赌输赢的行为都是赌博。明知他人赌博而为其提供赌资、赌具、场所等的是为赌博提供条件。
  赌场的现金和直接参加赌博的人员携带的现金及已用于赌注的实物都是赌资,其赌资之和为赌资总额。
  直接用于赌博的器具为赌具。  
第三条 禁赌工作,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查处赌博由公安机关负责。  
第四条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农村的基层组织,应当抓好辖区内的禁赌宣传教育,把禁赌工作列入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并纳入单位负责人的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 自治州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查禁赌博的工作。对制止、检举、查禁赌博行为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凡因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依照本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免予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给予批评教育:
  (一)主动交待赌博行为并保证不再犯的;
  (二)参与赌博人员主动检举他人赌博或协助查禁赌博的;
  (三)被胁迫参与赌博的;
  (四)参与赌博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的。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七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参与赌博,赌资总额在500元以上不满1000元的;
  (二)为赌博提供条件牟利100元以上不满200元的;
  (三)因赌博被治安处罚后又参与赌博的;
  (四)引诱、教唆他人赌博的;
  (五)为赌博放哨或戒护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七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参与赌博,赌资总额在1000元以上不满3000元的;
  (二)为赌博提供条件牟利200元以上不满500元的;
  (三)因赌博被治安处罚两次后又参与赌博的;
  (四)胁迫他人赌博或引诱、教唆未成年人赌博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日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参与赌博,赌资总额在3000元以上的;
  (二)为赌博提供条件牟利500元以上的;
  (三)因赌博被治安处罚三次、免予刑事处分后又参与赌博的;
  (四)因赌博曾被判刑或劳动教养又参与赌博的;
  (五)对检举人、证人、禁赌工作人员行凶报复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十一条 严禁用公款赌博。用公款赌博的,除责令其限期归还外,数额不满300元的,依照第九条的规定处罚;数额在300元以上的,依照第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赌博的,除依照本条例处罚外,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农村基层组织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赌博行为不制止,对参与赌博的人员不批评教育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负责人的责任。所在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或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四条 公安人员查处赌博,必须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查获的赌资、赌具等应当场清点,开列清单,如数上缴;对利用查处赌博之便敲诈勒索、徇私舞弊、侵吞财物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不服的,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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