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经修订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的通知
- 颁布日期:1995-03-15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交通部
附件一:水路货物运输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运输、作业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运输合同的履行
第一节 托运人的责任
第二节 承运人的责任
第三节 收货人的责任
第四节 特种货物运输
第四章 作业合同的履行
第一节 作业委托人的责任
第二节 港口经营人的责任
第三节 特种货物作业
第五章 运输、作业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六章 违反运输、作业合同的责任
第一节 责任划分
第二节 编制记录及货运事故处理
第七章 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别规定
第八章 船舶、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第九章 运输、作业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十章 附则
附件二: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的分工
第一节 船舶到港
第二节 承运验收
第三节 配、积载
第四节 装船
第五节 卸船
第六节 到达交付
第七节 水水联运
第三章 责任划分
第四章 记录编制和事故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现发布经修订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货规》和《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以下简称《管规》),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5月31日我部以(87)交河字325号文颁发的《货规》和1987年6月4日以(87)交海字374号文颁布的《管规》自同日起废止。附件一:水路货物运输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水路货物运输中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港口经营人与作业委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界限,以及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与其代理人之间的关系,维护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和港口作业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它通航水域中一切从事营业性的货物运输及与其有关的港口装卸、储存、驳运等作业,船舶、货运代理业务。
水路与铁路、公路、航空、管道之间的货物联运、军事运输、邮件运输、危险货物运输、集装箱运输、滚装运输,除另有规定者外,均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港口作业合同,应由承运人与托运人、港口经营人与作业委托人,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
国家下达的指令性水路货物运输计划,有关企业之间应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权利和义务签订合同。 第四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含义:
(一)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以下简称“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水路由一港(站、点)运至另一港(站、点)的合同。
(二)港口作业合同(以下简称“作业合同”),是指港口经营人收取港口费用,负责将作业委托人委托的运输货物在港口进行装卸、储存、驳运等作业的合同。
(三)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
(四)托运人,是指:
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
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五)收货人,是指在运输合同中托运人指定提取货物的人。
(六)港口经营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作业委托人订立作业合同的人。
(七)作业委托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港口经营人订立作业合同的人。
(八)船舶业务代理人(以下简称“船代”),是指接受承运人的委托,并以承运人的名义办理货物运输服务业务的人。
(九)货运业务代理人(以下简称“货代”),是指接受托运人或收货人的委托,并以托运人或收货人的名义办理货物运输、港口作业服务业务的人。
(十)货物,包括活动物和由托运人提供的用于集装货物的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的装运器具,以及被拖运的水上浮物。第二章 运输、作业合同的订立 第五条 运输合同除双方当事人可以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运输合同的基本形式为月度或月度以上运输合同、航次租船合同、水路货物运单和水水联运货物运单(附表一、二、三、四,水路运货物运单和水水联运货物运单以下简称货物运单)。
国家下达的水路货物运输计划以及水水联运的货物,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签订月度或月度以上运输合同。其它货物,经承运人和托运人协商,可以签订月度或月度以上运输合同或航次租船合同,也可以签订货物运单。
签订月度或月度以上运输合同或航次租船合同的,在实际办理承、托运手续时,托运人与承运人还应按批签订水路货物运单或水水联运货物运单。 第六条 月度或月度以上运输合同,应具备下列基本内容:
(一)货物名称;
(二)托运人、承运人和收货人名称;
(三)起运港(站、点)(以下简称起运港)和到达港(站、点)(以下简称到达港),水水联运货物应注明换装港(站、点)(以下简称换装港);
(四)货物重量,按体积计费的货物应载明体积;
(五)运费和费用结算方式;
(六)特约事项和违约责任。 第七条 航次租船合同,应具备下列基本内容:
(一)出租人和承租人名称;
(二)船名;
(三)载货重量;
(四)载货容积;
(五)货物名称;
(六)件数、重量、体积(长、宽、高);
(七)包装;
(八)起运港和到达港;
(九)受载期限;
(十)运到期限;
(十一)装卸船期限;
(十二)运费和费用结算方式;
(十三)滞期费和速遣费;
(十四)特约事项和违约责任。 第八条 货物运单应具备下列基本内容:
(一)货物名称;
(二)件数、重量、体积(长、宽、高);
(三)包装;
(四)发货符号;
(五)起运港和到达港,换装港;
(六)托运人、收货人名称;
(七)运费和费用结算方式;
(八)装船日期;
(九)运到期限;
(十)货物价值;
(十一)特约事项。 第九条 作业合同除双方当事人可以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作业合同的基本形式为月度或月度以上作业合同和港口作业委托单(附表五、六)。
国家下达的水路货物运输计划以及水水联运货物,作业委托人和港口经营人应当签订月度或月度以上作业合同。其它货物,经作业委托人和港口经营人协商,可以签订月度或月度以上作业合同,或港口作业委托单。
签订月度或月度以上作业合同的,在实际办理作业委托手续时,作业委托人和港口经营人还应当按批签订港口作业委托单。 第十条 月度或月度以上作业合同,应具备下列基本内容:
(一)货物名称;
(二)作业委托人和港口经营人名称;
(三)起运港和到达港,换装港;
(四)货物重量,按体积计费的货物应载明体积;
(五)港口费用及其结算方式;
(六)特约事项;
(七)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港口作业委托单应具备下列基本内容:
(一)货物名称;
(二)件数、重量、体积(长、宽、高);
(三)包装;
(四)发货符号;
(五)起运港和到达港,换装港;
(六)作业委托人名称;
(七)港口费用及其结算方式;
(八)货物进港日期、地点;
(九)装卸船日期;
(十)作业期限;
(十一)货物价值;
(十二)特约事项。 第十二条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和港口作业合同的基本格式均由交通部统一规定。交通部直属水运企业可自行印制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交通部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可自行印制作业合同,其它企业使用的合同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印制管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双方就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或港口作业合同的基本内容协商一致并签章后,合同成立。
除另有约定外,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港口经营人与作业委托人、承运人之间,对散装货物和无包装、不成捆的货物,只按重量交接或交付,不计件数;其它货物应按件数交接或交付,不计重量。对包装成捆的计件货物,不计捆内细数。
每件运输、作业的货物体积不得少于0.02立方米或重量不少于10公斤。 第十四条 由一个以上承运人在不同航区(段)运输,共同完成满30吨以上的货物运输,除易腐货物、有生动植物、危险货物、木(竹)排、拖带浮物、散装液体货物,以及单件货物重量超过起运港、换装港和到达港起重能力的货物(附表七)外,可以办理水水货物联运。办理水水联运的港口、换装港口由交通部公布(附表八)。
水水联运货物运输合同,由第一程承运人代表换装港港口经营人和各区段承运人与托运人订立,并对全程运输负责。由最后区段承运人交付货物。
水水联运货物换装费用,实行包干计收。
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范围的货物需办理水水联运的,应经承运人和托运人协商同意。第三章 运输合同的履行 第一节 托运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国家下达的水路货物运输计划,以及水水联运货物,签订下月月度或月度以上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应在当月13日前向承运人提出。 第十六条 托运人填制货物运单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同一运单托运的货物,必须是同一托运人、收货人、起运港、到达港;
(二)货物名称要写具体品名,如品名过繁的,可以填写运价分级表规定的概括名称;
(三)易腐、易碎、流质货物、危险货物与普通货物,以及性质相互抵触的货物,不能用同一张运单托运;
(四)规定按重量和体积择大计费的货物,应同时填写货物的重量和体积(长、宽、高);
(五)除另有约定者外,所填的到达港应是运价里程表中列明的港口。
(六)应使用钢笔或圆珠笔填写,各项内容必须准确、完整,不得遗漏或简略,字迹要清楚。
(七)已填妥的运单,如有更改,必须在更改处盖章。 第十七条 按规定需办理海关、检疫、卫生、公安等手续和应随附有关准运证明文件的货物,托运人托运时应将文件提交承运人检查,需随货同行的,应在运单的“特约事项”栏内注明文件名称及份数。 第十八条 托运货物的品名、件数、重量、体积、包装、发货符号,应当与货物运单记载的内容相符。
货物的重量和体积,由托运人如实确定,并准确填写在运单内。对整船散装货物,托运人确定重量有困难时,可以要求承运人提供船舶水尺(吃水线)计量数作为托运人确定的重量。
托运的普通货物中,不得夹带有危险货物、流质货物、易腐货物、贵重物品、货币、有价证券和各种票证。 第十九条 托运需要具备运输包装的货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包装;如国家未规定统一包装标准的,应符合交通部规定的货物包装要求。对没有标准和要求的,应在保证运输、作业安全和货物质量的原则下进行包装。
需要随附备用包装的货物,托运人应提供足够数量的备用包装,交承运人随货免费运输。
对不符合标准和要求的货物运输包装,应由托运人负责加固、整修,并会同承运人编制普通记录(附表九)随货同行。 第二十条 托运人应正确制作运输标志(附表十),其内容包括:运输号码(或发货符号)、货物品名、起运港、到达港、收货人、货物总件数。对水路原船(驳)直达运输不需中转的货物,可以采用到达港、收货人和发货符号“一标三用”的简明标志。
运输标志应当用钢笔、毛笔书写。字迹明显清楚;对不易书写、粘贴、拴挂运输标志的货物,应使用油漆在货物上刷制简明的发货符合。运输标志均应在每件货物的两端涂刷、粘贴或拴挂牢固。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免制作运输标志:
(一)同一托运人、收货人整船、整舱装运的原船直达运输的货物;
(二)使用原包装出口,到口岸不再变换包装的外贸出口货物;
(三)从外包装可以识别出属于同品名、同规格、同包装的,而且是一张运单件数满100件以上的货物。
托运人应根据货物的性质和安全储运要求,按国家规定,在货物包装上涂刷或粘贴包装储运指示标志。
使用旧包装运输的货物,托运人应将旧标志(运输标志及指示标志)清除,并按规定重新制作标志。 第二十一条 托运人应在承运人承运货物的当日,一次付清运费,水水联运货物还应付清换装费,但另有规定或约定者除外。 第二十二条 对个人生活用品和搬家物品,托运人应提出保价物品清单(附表十一),逐项声明价格,将汇总价格填入运单“货物价值”栏内,并向承运人支付声明价格的5‰的保价费。
托运人托运货物,可按《水路货物保价运输、作业规定》(附录一)办理保价运输。 第二十三条 沿海航线的蜜蜂运输和国家规定必须保险的其它货物,托运人托运时应投保货物运输险。对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货物,应按交通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制定的《水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附录二)办理。 第二十四条 在运输过程中需要饲养、照料的有生动植物,以及尖端保密产品、稀有珍贵物品和文物,有价证券、货币等,托运人应派人随船押运,但另有规定者除外。其它货物,托运人要求押运,须经承运人同意。
托运人应在运单内注明押运人员的姓名和证件,押运人员应遵守船舶的有关规定。
押运人员乘货轮、货驳,按散席舱位购票,乘坐客轮(客货班轮)按所乘舱位购票。 第二十五条 因货物的性质或发现虫害等情况,需要对船舱或货物进行检疫、洗刷、薰蒸、消毒,应由托运人或收货人负责,并承担船舶滞期损失等有关费用。第二节 承运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家下达的水路货物运输计划,以及水水联运货物,承运人应将确认的下月的月度运输合同,于当月28日以前通知托运人。 第二十七条 承运人应根据货物的性质、状态、数量,按合同订明的时间、地点,调派适航、适载的船舶装运,并备妥护货物料,但本规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应由托运人自行解决的特殊加固、苫垫材料及所需人工除外。 第二十八条 承运人对货物运输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期间。
前款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就货物在装船前和卸船后所承担的责任,达成任何协议。 第二十九条 承运人在责任期间内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 第三十条 在装船时,承运人应当按货物运单验收货物。如发现货物与运单记载事项不符,承运人应会同托运人或港口经营人编制货运记录(附表十二)。 第三十一条 承运人对大宗散装货物,在运输过程不具备适应连续、快速作业的法定计量手段时,应在保证货运质量的前提下,负责原来、原转、原交。发生重量溢短时,运输费用互不退补。
经商得托运人同意,对同一船(舱)装运同品种、不同收货人的散装货物,承运人按各收货人运量比例分劈交付。 第三十二条 承运人对收集的地脚货物,应做到物归原主;不能分清货主的,应按《关于港口、车站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办法》(附录三)及《船舶无法交付货物处理试行办法》(附录四)处理。 第三十三条 承运人应按约定的运到期限,将货物运抵到达港。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之一引起的滞延时间应从实际运到期限中扣除:
(一)自然灾害或气象、水文原因;
(二)参加水上救助或发生海损事故;
(三)政府命令或军事行动;
(四)等候通过船闸;
(五)其他非承运人责任造成的延误。
由于上述原因发生的滞延时间,应按每项实际滞延时间加总计算,不足一天的进整为一天。 第三十四条 货物运抵到达港后,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收货人发出到货(船)通知。
到货(船)通知的时间,信函通知的,以发出邮戳为准;电传通知的,以发出时间为准;电话通知的,以邮电部门电话记录时间为准。 第三十五条 货物运抵到达港后,承运人在收货人未签订卸货作业合同情况下,可以将货物卸下,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承运人交付货物时,应当检验运单(提货凭证),核对有关证件,发现货损、货差的,应编制货运记录。第三节 收货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收货人接到到货(船)通知后,应及时组织提货,不得拒绝提货或卸货,也不得滞留船舶进行货物的理化检验。
单位提货的,应在货物运单(提货凭证)上加盖公章(或凭单位介绍信),同时由经手人签章;个人提货的,凭本人身份证明,并在货物运单(提货凭证)上签章。 第三十八条 收货人向承运人提取货物时,应认真进行验收、交接。按件承运的货物,如发现货物有异状或与货物运单记载不符;按舱施封的货物如发现舱封有异状,收货人应即向承运人提出异议,并编制货运记录。收货人在验收、交接时,没有提出异议,应在运单(提货凭证)上签章。
收货人向港口经营人提货的,应按本规则第五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按规定或约定在提货时交付运费和包装整修、加固费用以及其他中途垫款,收货人应于提货时一次付清。第四节 特种货物运输 第四十条 散装液体货物,只限于整船、整舱运输。货物的重量由托运人自行确定。通过港口设施装卸的散装液体货物,港口经营人具备法定计量设备的,应使用港口计量设备。
承运人应按运输合同确定的货物品种派船装运。在装船前,应由托运人验舱,合格后才能装船。
托运人要求在两个以上地点装船或卸船或在同一卸船地点由几个收货人接收货物时,其计量分劈工作及发生重量差数,均由托运人或收货人自行处理。
托运人在装船完毕后负责封舱,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凭舱封交接;装妥后,由托运人会同船舶按每处油舱和管道阀门处进行施封,施封材料由托运人自备,并将施封的数目、印文、材料品种等在货物运单“特约事项”栏内注明;卸船前,由船舶与收货人凭舱封交接。
下列情况由托运人或收货人负担洗舱所发生的费用:
(一)托运人提出变更合同约定的液体货物品种;
(二)装运特殊液体货物(如航空汽油、煤油、变压器油、植物油等)需要的特殊洗舱;
(三)装运特殊污秽油类(如煤焦油等)或其它液体货物,卸后须洗刷船舱;
(四)其他非承运人责任而发生的装前洗舱和卸后洗舱。 第四十一条 内河拖带运输的货物是指托运木(竹)排、船舶或其它水上浮物。
托运人托运木(竹)排应按承运人批准的单排数量、规格和技术要求编扎牢固,并将编扎后的实际规格在货物运单“托运人确定重量或体积”栏内记明。托运船舶和其它水上浮物,应提供被拖物的吨位、吃水及长、宽、高和抗风能力等技术资料,并在货物运单“特约事项”栏内注明。托运人如需在被拖物上加载货物,应征得承运人同意,并按规定承担运输费用。
拖运木(竹)排、船舶或其它水上浮物,承运人应调配适当的拖轮;在航行中,被拖物上的人员(包括船员、排工及押运人员)应听从拖轮船长的指挥,配合拖轮保证航行安全。
对于有特殊技术要求的拖带运输(如钻井平台、浮船坞、工程船舶及其它大型水上装置等)可以在运输合同中订明有别于本规则的特别条款。 第四十二条 危险货物运输应当按《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在货物运单“特约事项”栏内填写或加盖危险货物品名编号和分类。不得匿报品名,隐瞒性质。 第四十三条 每件货物重量或长度超过下列标准的,应按笨重、长大货物运输:
沿海:重量5吨,长度12米;
长江、黑龙江干线:重量3吨,长度10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对本省内运输的笨重、长大货物标准可另行规定,并应报交通部备案。
托运笨重、长大货物,应在货物运单内填明单件重量、长度和体积(长、宽、高),一张运单托运多件笨重、长大货物时,应另附清单,并在货件上标明。
装载笨重、长大货物、甲板货物或其它货物所需要的特殊加固、捆扎、烧焊、衬垫、苫盖物料和人工由托运人负责,卸船时由收货人拆除和收回。因装载笨重、长大货物需要改变船上装置的,卸船后应由收货人恢复原状。 第四十四条 托运人托运易腐货物和有生动植物时,应与承运人商定允许的运到期限和运输要求,并记入货物运单“特约事项”栏内。使用冷藏船(舱)装运易腐货物的,应在签订月度运输合同时商定冷藏温度;临时托运的,应在托运的当时商定,并记入货物运单“特约事项”栏内。
承运人对承运的有生动植物,应保证航行中所需淡水供应,对所供淡水,按规定收费。
运输有生动、植物所需饲料,由托运人自备,承运人免费运输。 第四十五条 配装在船舶露天甲板、船楼甲板和通道等无固定遮蔽部位的货物为甲板货物。配装甲板货物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不适合在舱内积载的笨重、长大货物;
(二)按照运输习惯,可以配装在甲板上的货物;
(三)经承、托运双方协商同意配装在甲板上的货物。
对按前款第三项规定配装在甲板上的货物,应在货物运单“特约事项”栏内记明“托运人同意配装甲板”字样后,承运人才能承运。
配装在甲板上的货物,承运人应在货物运单上加盖“甲板货物”戳记(甲板驳免盖)。
沿海航线的蜜蜂运输,除按上款的规定办理外,还应符合《关于沿海航线蜜蜂运输的几项规定》(附录五)。第四章 作业合同的履行 第一节 作业委托人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家下达的水路货物运输计划,以及水水联运货物,签订下月的月度作业合同的,作业委托人应当在当月13日前向港口经营人提出。 第四十七条 作业委托人填制港口作业委托单的基本要求,应符合本规则第十六条的要求。 第四十八条 按规定需办理海关、检疫、卫生、公安等各种手续和应随附有关准运证明文件的货物,作业委托人在办理手续时,应将准运证明文件提交港口经营人查验。 第四十九条 委托作业的货物品名、件数、重量、体积、包装、发货符号,必须与港口作业委托单记载的内容相符。
货物的重量和体积,由作业委托人如实确定,并准确填写在港口作业委托单内。
对委托作业的货物,不得违反本规则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五十条 对委托作业需要具备包装的货物,其包装标准、要求和有关规定,依照本规则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对委托作业货物的运输标志和指示标志的制作和要求,依照本规则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起运港作业委托人应当在港口经营人接受委托的当日,一次付清港口费用。但另有规定或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对个人生活用品和搬家物品,作业委托人应提出保价物品清单,逐项声明价格,将汇总价格填入作业委托单“货物价值”栏内,并向港口经营人支付声明价格的5‰的保价费。
作业委托人委托货物作业,可按《水路货物保价运输、作业规定》办理保价作业。 第五十四条 沿海运输的蜜蜂及国家规定必须保险的其他货物,以及对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货物,委托作业时应当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因货物性质或发现虫害等情况,需要对库场或货物进行检疫、洗刷、薰蒸、消毒,应由作业委托人负责。 第五十六条 到达港作业委托人应持港口作业委托单,并提交运单(提货凭证),向港口经营人办理提货手续。在提取货物时,应认真进行验收、交接。对发现货损、货差,应编制货运记录。 第五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到达港作业委托人应于办理提货手续时,向港口经营人一次付清港口有关费用。第二节 港口经营人的责任 第五十八条 国家下达的水路货物运输计划,以及水水联运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将确认的下月的月度作业合同,于当月28日以前通知作业委托人。 第五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应按作业合同,根据货物性质、状态配备适合的设备和工具,并使之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六十条 港口经营人对作业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起运港从接收货物时起至装上船时止,到达港从货物卸下船起至交付时止,货物处于港口经营人掌管之下的期间。
作业委托人委托港口经营人进行部分作业,其责任期间由双方约定。
港口经营人在责任期间内,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卸、搬运、保管、驳运货物。 第六十一条 在货物进港或卸船时,港口经营人应当按作业委托单或货运单证验收、交接货物。如发现货物与港口作业委托单或货运单证记载事项不符时,港口经营人应会同作业委托人或承运人编制货运记录。 第六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对大宗散装货物的重量,应当依照本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经作业委托人同意,对并堆的同品种、不同作业委托人的散装货物,港口经营人按各作业委托人的作业量比例分劈装船或交付。 第六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对收集的地脚货物,依照本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六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进行货物作业。货物的作业过程中,由于发生本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原因所引起的作业延误,应当按照该款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五条 起运港港口经营人根据港口作业委托单和承运人提供的货运单证,在装船时交付货物。
到达港港口经营人根据作业委托人提供的港口作业委托单和运单(提货凭证)交付货物。船边直取货物,由承运人向收货人办理交付。
装船和交付货物时,对发生或发现货损、货差的,应当编制货运记录。第三节 特种货物作业 第六十六条 通过港口设施的散装液体货物,港口经营人具备法定计量设备的,作业委托人应使用港口计量设备。 第六十七条 危险货物作业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八条 笨重、长大货物的标准,以及委托作业笨重、长大货物的要求,依照本规则第四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九条 易腐货物、有生动植物的作业期限和作业要求,依照本规则第四十四条规定办理。第五章 运输、作业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七十条 月度或月度以上的运输合同和作业合同,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
(一)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由于不可抗力致使经济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
(三)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
属于前款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的情况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变更或解除合同。因变更、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或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享受应有的权利。
变更月度或月度以上运输、作业合同,应当在货物发送前,由要求变更的一方向对方提出月度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变更书、月度港口作业合同变更书(附表十三、十四),并只能变更一次。
解除月度或月度以上运输、作业合同,也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文书、电报、传真)。 第七十一条 货物运单和港口作业委托单允许按下列规定变更或解除:
(一)装货完毕前,港口经营人或作业委托人征得对方同意:船舶开航前,承运人或托运人征得对方同意,可以解除合同。港口经营人或承运人提出解除合同的,应退还已收的港口或运输费用,并支付已发生的货物进港短途搬运费用;作业委托人或托运人提出解除作业和运输合同的,应支付港口经营人、承运人已发生的港口费用和船舶待时费;
(二)装船完毕前,港口经营人或作业委托人征得对方同意,可以变更作业量。船舶开航后,承运人或托运人征得对方同意,可以变更到达港和收货人,但只能变更一次,同一运单的货物不得变更其中的一部分。对违反运输限制的货物,不办理变更。
变更运输合同后的费用,由承运人与托运人按规定或商定结算,多退少补。
(三)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文书、电报、传真),并随附有关证件。
(四)合同中订有特约变更条款的,应按双方商定办理。第六章 违反运输、作业合同的责任 第一节 责任划分 第七十二条 月度或月度以上的运输合同或作业合同,除另有约定者外,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在履行合同时未配备足够运力、港口设备,应分别按落空运量、作业量每吨偿付违约金一元;托运人和作业委托人在履行合同时未向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提供足够货源,应分别按落空的货源每吨偿付违约金一元;运量、作业量与货源均有落空时,应分别按各自应偿付的违约金相互抵除后,偿付差额。但由于第七十条一、二项原因造成的运量、作业量或货源落空,免除承运人、托运人、港口经营人和作业委托人的违约金。
除另有约定外,以货物运单和港口作业委托单作为合同的,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已备妥运力、港口设备,托运人和作业委托人未按运单、作业委托单约定的时间、数量和地点向承运人、港口经营人交付货物,应分别按落空的货物每吨偿付一元的违约金。
托运人、承运人、作业委托人或港口经营人应于货源、运量、作业量落空的次日起十日内向对方提出“索取违约金要求书”(附表十五),逾期未提出的,即失去要求的权利。 第七十三条 在承运人、港口经营人的责任期间内,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承运人、港口经营人应负责赔偿。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不可抗力;
(二)货物的自然属性和潜在缺陷;
(三)货物的自然减量和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确定的重量不准确;
(四)包装内在缺陷或包装完整、内容不符;
(五)标记错制、漏制、不清;
(六)非责任海损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
(七)除证明属于承运人责任造成的外,托运人自行押运的货物,因照料不当的损失以及有生动植物的疾病、死亡、枯萎、减重和易腐货物的变质;
(八)免责范围内的甲板货物损失;
(九)其他非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造成的损失。 第七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承运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运到期限将货物运抵到达港或港口经营人未按约定的作业期限作业,应分别向收货人、作业委托人偿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天数占运到、作业期限总天数的百分比分档为:50%以下的,为运费或作业费(含换装费)的5%;50-100%的,为运费或作业费(含换装费)的10%;100%以上的,为运费或作业费(含换装费)的20%。
对免费运输、作业的备用包装和有生动植物的饲料属具等,承运人、港口经营人不偿付违约金。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即视为收货人丧失要求偿付违约金的权利:
(一)货物交付后的次日起,四天以内没有提出的;
(二)承运人发出到货(船)通知或港口经营人于作业完毕次日起,五日内收货人或作业委托人不提出的。 第七十五条 承运人、港口经营人责任造成的货物错运、错装、错交,应负责将货物追回,运至原定的交货地点交给指定的收货人,因而发生的运输费用由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负责。如补运逾期,还应按第七十四条规定偿付逾期违约金。 第七十六条 因承运人、港口经营人责任逾期运到、延误作业而造成货损的,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按规定偿付逾期违约金和货物损失。 第七十七条 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船舶、港口设备或波及其它货物的损坏、污染、腐蚀或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托运人或作业委托人负责赔偿:
(一)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托运危险货物匿报品名、隐瞒性质和违反危险货物运输规定;
(二)在普通货物中夹带杂质、流质、易腐货物,或托运普通货物时未向承运人、港口经营人声明所含有害物质的性质和程度;
(三)错报笨重货物的重量;
(四)货物包装材质不良,强度不够、内部支衬不当等;
(五)货物外包装上必须制作的指示标志错制、漏制。 第七十八条 按本规则第十六、十七、四十七、四十八条规定因托运人、作业委托人办理各项手续和有关单证不及时,不完备或者不正确,使承运人、港口经营人遭受损失的,托运人、作业委托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 货物运抵到达港,承运人发出到货(船)通知后,经催提、查找,满三十天收货人不提取或找不到收货人,承运人应即通知托运人,托运人在承运人发生通知后的三十天内负责处理该批货物。
起运港港口经营人接管货物,未在约定作业期限内装运,应向作业委托人发出通知,自发出通知后的第三日起,满三十天仍无船装运的,港口经营人应即通知作业委托人,作业委托人在港口经营人发出通知后的三十天内负责处理该批货物。
托运人、作业委托人未在上款规定限期内处理货物的,港口经营人可将该批货物作为无法交付货物处理。 第八十条 承运人、港口经营人对托运人或作业委托人确定的重量或体积,可以进行抽查或复查,如实际重量或体积与托运人或作业委托人确定的重量或体积不符时,运输、作业费用按实重或实际体积计收。托运人、作业委托人还应向承运人、港口经营人支付衡量费。 第八十一条 托运人、收货人、作业委托人未按规定的时间付清运费、港口费(包括换装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滞纳金。 第八十二条 由于漏收、错收,发生运输或作业费用的退补,应于发生的次日起一百八十天内结清。 第八十三条 托运人按封舱或装载现状与承运人进行交接的货物,卸船时舱封完整,装载现状和船体完好,发生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除证明属于承运人责任外,均由托运人自行处理。 第八十四条 承运人、港口经营人对易腐货物,有生动植物,未按约定的运到期限运抵到达港,或未按约定作业期限进行作业,以及冷藏船装易腐货物未达到约定冷藏温度造成货物变质,由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负责。 第八十五条 内河木(竹)排在拖运途中,由于排方责任造成散排、漂失的,由托运人自行负责;部分散失时不退运费,全部散失时退还未运区段运费。因拖方责任造成散失的,承运人应承担清漂费、重新扎排费和未清回的散失木(竹)排的损失。 第八十六条 内河拖带船舶和其它水上浮物,因拖方责任造成被拖物或第三者损失的,由承运人负责;因被拖方责任造成本拖轮和第三者损失的,由托运人负责。拖方和被拖方都有责任造成对方和第三者损失的,应按各自责任比例分别承担。 第八十七条 按照本规则第四十六条规定配装的甲板货物,在沿海及入海河流感潮河段航行的船舶发生的损失,除由于承运人过失造成者,承运人均不承担责任;但在江河、湖泊以及其他通航水域航行的船舶发生的浪损、落水以及承运人的其他过失造成的损失,应由承运人负责。第二节 编制记录及货运事故处理 第八十八条 货物在运输和作业过程中发生溢余、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等事故,涉及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港口经营人与作业委托人,承运人与港口经营人之间责任的,应及时编制货运记录。在货物进港时发现和发生的,由起运港港口经营人会同作业委托人编制。在装船前和装船时发现和发生的,由承运人会同起运港港口经营人或托运人编制。在卸船时发现和发生的,由承运人会同港口经营人或收货人编制。在交付时发现和发生的,由到达港港口经营人会同收货人编制。 第八十九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承运人、港口经营人可会同托运人或作业委托人编制普通记录。
(一)托运人按舱封或装载现状与承运人进行交接,以及其它封舱(箱)运输的货物,发生非承运人责任的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和内容不符;
(二)托运人随附在货物运单上的单证丢失;
(三)托运人派员押运和甲板货物发生非承运人责任造成的损失;
(四)承运人提供的船舶水尺计量数;
(五)货物包装经过加固整理;
(六)收货人、作业委托人要求证明与货物数量、质量无关的其他情况。 第九十条 托运人、作业委托人向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要求货运事故赔偿时,应在收到货运记录的次日起的180天内提出索赔书(附表十六)。超过时效再提出的索赔要求,不再受理。提出货运事故索赔书的同时,应随附货运记录、货运单证、货物损失清单、价格证明等文件。
承运人、港口经营人收到货运事故索赔书后,应在收到的次日起的60天内将处理意见通知托运人、收货人或作业委托人;托运人、收货人或作业委托人收到承运人、港口经营人处理意见通知的次日起10天内没有提出异议的,承运人、港口经营人应即赔付结案。但货物被盗、并已向公安部门报告立案的赔偿期限,可以顺延半年。
同一承运人对同一托运人和同一收货人连续运输的整批大宗货物发生件数溢短时,按航次分别编制货运记录,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港口经营人与作业委托人,可按照约定对货物作价相抵,一年结算一次。 第九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船舶不能在合同约定的目的港卸货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承运人有权将货物在目的港邻近的安全港口或地点卸载,视合同已经履行。
承运人决定将货物卸载的,应考虑托运人或收货人的利益,并及时通知托运人或收货人。 第九十二条 属于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责任造成的货物损失,承运人、港口经营人按以下规定进行赔偿:
(一)已投保运输险的货物,按《水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办理。但沿海航线运输的蜜蜂,按《关于沿海航线蜜蜂运输的几项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实行保价运输的货物,按托运人的声明价格赔偿,但实际损失低于声明价格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三)除上述以外的其它货物,均按货物的直接实际损失赔偿。
赔偿价格的计算按《货物运输事故赔偿价格计算规定》(附录六)办理。第七章 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别规定 第九十三条 航次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船舶的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 第九十四条 出租人应当按航次租船合同的约定提供船舶;经承租人同意,可以更换船舶。但是,提供的船舶或者更换的船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承租人有权拒绝或者解除合同。
因出租人过失未提供约定的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 出租人在约定的受载期限内未能提供船舶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是出租人将船舶延误情况和船舶预期抵达装货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应当自收到通知时起48小时内,将是否解除合同的决定通知出租人。
因出租人过失延误提供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九十六条 船次租船合同的装货、卸货期限及其计算办法,超过装货、卸货期限后的滞期费和提前完成装货、卸货的速遣费,由双方约定。 第九十七条 承租人可以将其租用的船舶转租;转租后,原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影响。 第九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按航次租船合同的约定提供货物;经出租人同意,可以更换货物。但是,更换的货物对出租人不利的,出租人有权拒绝或者解除合同。
因未提供约定的货物致使出租人遭受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 出租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卸货港卸货。合同订有承租人选择卸货港条款的,在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确定的卸货港时,船长可以从约定的选卸港中自行选定一港卸货。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确定的卸货港,致使出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出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擅自选定港口卸货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 对按照航次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出租人不是水路货物运单的承运人的,由于出租人在运输中的过失,造成货物灭失、损坏的,出租人和承运人应负连带责任。第八章 船舶、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第一百零一条 承运人、托运人或收货人可以将货物运输、作业的有关业务委托代理人办理。
船代和货代在委托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办理货物运输、作业中的有关业务,并按规定收取代理费,不得违法收取差价。 第一百零二条 船舶代理业务范围:
(一)承揽货物,安排货物配、积载,编制计划积载图(表);
(二)联系船舶作业所需拖轮、浮吊等;
(三)填写运输票据及有关货运单证,签订运输合同;
(四)办理货物承运验收、交付交接等手续;
(五)办理货物中转、储存手续;
(六)计收解缴运输费用;
(七)拍发货电、发出到货(船)通知;
(八)处理属于承运人责任事宜和货运事故;
(九)承运人委托的其它事项。 第一百零三条 货物运输代理业务范围:
(一)联系船舶,确定舱位,签订运输合同;
(二)办理货物装卸、储存、驳运等手续,签订作业合同;
(三)办理货物交付、提取等有关手续;
(四)交纳港口费、运费等;
(五)办理货物运输、作业所需的有关准运证明;
(六)处理属于托运人或收货人责任事宜和货运事故;
(七)托运人、收货人委托的其它事项。 第一百零四条 船舶、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实行多家经营,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可自主选择代理人,确定代理事项,并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下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第一百零五条 船代和货代不得超越代理权限签订运输、作业合同或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运输、作业合同。第九章 运输、作业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一百零六条 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港口经营人与作业委托人,在履行货物运输合同或作业合同中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七条 对行驶国际航线,香港、澳门航线的船舶及所载货物,在我国港口作业中发生的船体、船具或货物的灭失、损坏事故,按《关于港口作业事故处理的几项规定》(附录七)及《关于港口作业事故处理的补充规定》(附录八)处理。 第一百零八条 合同及货运单证的保管期限为3年。 第一百零九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交通部。 第一百一十条 本规则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5月31日以(87)交河字325号文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同时废止。在本规则施行前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则相抵触的以本规则为准。
附录一:水路货物保价运输、作业规定
一、根据铁道部、交通部、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货物运输事故赔偿价格计算规定》中有关条款的规定及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港口经营人与作业委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特制订本规定。
二、水路运输执行国家定价的货物不适用本规定,凡执行国家指导价格或市场调节价格的货物(简称《非国家定价货物》)均按本规定办理,但按《水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已投保货物运输险的,可不办理保价运输、作业。
三、水路运输非国家定价的货物,实行保价运输、作业和不保价运输、作业两种方式,均由托运人在办理托运时自行确定,但一票托运的货物只能选定其中一种。
四、对执行非国家定价的货物,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应积极动员托运人、作业委托人办理保价运输、作业。
五、托运人或作业委托人确定采用保价运输、作业时,应在货物运单或港口作业委托单“货物价值”栏内准确地填写该批货物的总价值。对不具备“三同”条件(同品名、同规格、同包装)的计件货物,还应向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递交货物单件价值清单,清单格式同《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中规定的“物品清单”。
六、按保价运输、作业办理的货物,承运人、港口经营人除按规定核收运费或港口费用外,另按“保价费率表”(附表)的规定计收保价费,同时在货物运单或作业委托单上加盖“保价运输”或“保价作业”的红色戳记。
七、对实行保价运输、作业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货运事故,造成货物直接实际损失时,处理赔偿按下列原则办理:
(一)货物全部灭失时,应按声明的价格赔偿;
(二)货物部分灭失、短少或残损时,应按直接实际损失结合声明价格赔偿,但不应超过声明价格。
八、对不实行保价运输、作业的货物,发生货运事故造成货物直接实际损失时,按两部三局联合颁发的《货物运输事故赔偿价格计算规定》的有关条款规定办理。
九、个人生活用品和搬家物品的保价运输、作业,以及本规定未规定的其他事项,均按《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注:每张货物运单或作业委托单的保价费起码收费额为2.00元。
附录二:水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
〔87〕交河字49号文发布(略)
附录三: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港口、车站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办法
经交〔1986〕727号文颁发
为确保港、站畅通,加强库场管理,加速物资周转,减少货物损失,迅速、妥善地处理港、站无法交付货物特制定本办法。
一、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即为无法交付货物:
(一)到达港口、车站的货物,自承运人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发出到货或提货通知之日起(以邮戳为准),超过铁道、交通部门规定的领取期限,又经催询和通知托运人处理而超过一个月仍不领取和处理的货物(海港进口货物中无主货物按国办发〔1984〕107号文有关规定处理)。
(二)港口、车站发现的无票货;运单上的收、发货人姓名不清、地址不详,经查询仍无法查明的货物;或由港、站贴出招领公告(或登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仍无人领取的货物。
(三)运输部门在沿途拾得的无标志的货物;在港口打捞和挖泥回收的无法辨认和查找收、发货人的货物;公安部门破获盗窃案件中收回的找不到货主的运输物资。
(四)运输部门在清理库场时收集整理的地脚货物(但在卸车、卸船中清扫收集起来货底,应按票交给收货人)。
(五)到达港口、车站的进口货物按提单或运单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交清后溢余的、在三个月内国外发货人或承运人未提出异议,无人认领的货物。
(六)外贸出口退关、逾期仍不提取的货物。
二、承运人错发、错运、错卸的货物,不得作为无法交付货物处理,应由承运人无偿运到目的地,交给货票上指明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造成货物逾期交付的,应按规定承担经济责任。属于承运人责任造成的无票货物不得作为无法交付货物处理。
三、货物到达港口、车站后,如托运人与收货人之间发生经济纠纷,不论责任在哪一方,收货人都应先把货物接收下来,妥为保管,然后按国家颁发的经济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收货人不得以经济纠纷为由,把货物积压在车站、港口。
四、为防止无法交付货物的发生,运输部门要做到:
(一)认真把好承运发送关。要有专人指导托运人按运输部门要求填写运单;文字要规范清晰,内容不得遗漏和简略;把好验收关,做到单、货相符;对不按规定填写运单的货物,运输部门可以拒绝受理。
(二)货物到达后,港口、车站要及时通知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提货,并每旬催领一次,经催促仍不领取且超过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即按无法交付货物处理。在规定期限内,货主或其代理人讲明理由,要求延长货物领取期限的,不得按无法交付货物处理。但为保证港站畅通,可在当地经委(交委、交办、下同)组织下转栈存放,转栈费由货主负担。
(三)鲜活、易腐等不宜长期保管的货物,运输部门要及时通知货主提货;易燃、易爆、放射性、剧毒物品等按照《危险品运输规则》有关规定及时办理,逾期不提的即按无法交付货物处理。
(四)对于盗窃、私分和蓄意造成无法交付货物的单位和个人,查明后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五、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
(一)运输部门对无法交付的货物要认真做好清点、查对、登记、造册和保管工作。在保管期内仍要努力寻找线索,尽力做到物归原主。
(二)无法交付的货物,由运输部门开列清单,报地(市)以上(含地、市)经委(交委、交办)或由地(市)以上经委委托的县(市)经委审核批准处理。进口货物中无法交付货物,由运输部门开列清单,会同海关、外运公司、保险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报地(市)经委或由地(市)经委指定的县(市)经委审核批准处理。
(三)无法交付的鲜活、易腐、易燃、易爆、放射性、剧毒等货物,由运输部门开列清单,迅速报当地县(含县)以上经委批准处理。当地经委要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当地经委作出处理决定前,如运输部门发现货物有变质、燃烧、爆炸和泄漏等危险情况时,可先行处理,事后报告。
(四)无法交付货物由港口、车站向有关物资单位有价移交,但进口货物要尽先有偿交给外贸部门。接收单位要作好质量检验,全部按质论价接收。军用物资、历史文物、珍贵图书、重要资料和违禁物品等,应分别向省(军)级的军事、公安、文化等主管部门无价移交,不得交给其他单位。
(五)物资主管部门在接到移交通知后一个月内完成接收工作。过期不接收时,经县(含县)以上经委批准,由运输部门负责处理。
(六)无法交付货物由当地经委会同有关部门本着按质论价的原则进行处理。对价格有不同意见时,由当地物价部门裁决。质次滞销的物品,经物价部门批准削价处理。
(七)处理无法交付货物所得货款,应先扣除该货物的运输、装卸、储存、清扫、洗刷、广告及其他劳务费用,进口货物还应按规定扣除关税和其他税款;对处理或销毁无法交付的危险货物和变质、滞销货物所发生的入不敷出的金额,可在处理无法交付货物总收入中扣除;剩余部分可提取不超过百分之三的专项奖励基金,奖励有关人员;其余款项就地交入金库,处理单位属中央企业的交中央金库,属地方企业的交地方金库。
六、到达港口、车站的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拒收的,港口、车站应报当地经委强制收货人按期提货;超过铁道、交通部门规定的提货期限的,按有关规定加收堆存费;超过一个月不提货的,港口、车站可在当地经委组织下转栈,转栈费由货主负担,拒付转栈费的,经当地经委批准,由银行强制划转。
七、因运输部门的责任发生的货损货差,由运输部门按规定向收货人赔偿,不得动用无法交付货物及处理无法交付货物款抵补。
八、无法交付货物处理后,货主要求归还货物或价款时,一律不予受理。
九、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关于处理港口、车站无法交付货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解释权属国家经委。
附录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船舶无法交付货物处理试行办法
〔88〕交河字75号(略)
附录五:关于沿海航线蜜蜂运输的几项规定(略)
附录六:货物运输事故赔偿价格计算规定(略)
附录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关于港口作业事故处理的几项规定(略)
附录八: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关于港口作业事故处理的几项补充规定
(〔79〕交水运字1682号文颁发试行)(略)附件二: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和港口作业合同的履行,明确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之间分工和责任,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它通航水域中一切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及与其有关的港口装卸、储存、驳运等作业。
水路与铁路、公路、航空、管道之间的货物联运、军事运输、邮件运输、危险货物运输、集装箱运输、滚装运输,除另有规定者外,均适用本规则。第二章 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的分工 第一节 船舶到港 第三条 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在各自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以下简称“运输合同”)和港口作业合同(以下简称“作业合同”)后,应当互相提供信息,保证船舶运输和港口作业的衔接。
船舶到港前,承运人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向港口经营人提供船舶到港预报和确报日期,便于港口经营人安排生产作业计划。 第四条 承运人为履行运输合同,需要港口经营人提供泊位、浮筒、趸船、锚地或无人驳基地等设施及有关作业时,应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事先向港口经营人提出申请,双方签订协议。
承运人应按规定和约定支付港口设施使用费和作业费用。第二节 承运验收 第五条 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应按《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中的有关规定,审查货物运单和港口作业委托单填制的各项内容。 第六条 通过港口库场装船的货物,由港口经营人在与作业委托人商定的货物集中时间和地点,按港口作业委托单载明的内容负责验收。
通过船边直接装船或托运人自理装船的货物,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按货物运单载明的内容负责验收。第三节 配、积载 第七条 船舶配、积载工作,由承运人负责。
承运人在编制船舶航次计划积载图(表)时,应与港口经营人协商,以便于港口经营人合理安排装船计划。
客货班轮、货班轮,以及承运件杂货的船舶,承运人应在与港口经营人约定的期限以前向港口经营人提供船舶航次货物配载方案,便于港口经营人根据配载及装货顺序合理安排库场货位,组织货物验收。
承运人委托其代理人编制计划积载图(表)时,计划积载图(表)应经船舶审核签认。 第八条 编制船舶计划积载图(表),除应充分利用船舶装载能力,满足中途港卸货顺序的要求,正确、合理地进行甲板积载及缩短船舶在港停泊时间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危险货物不得违反《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有关配装条件的规定;
(二)易腐货物与一般货物,有气味、污秽、粉尘货物与易受感染货物,潮湿货物与怕湿货物,易生虫货物与怕虫蛀货物,易生锈货物与酸碱腐蚀性货物等相互有抵触的货物,不得配装在同一舱位;
(三)食品不得与有毒品、异味货物、污秽货物、粉尘货物、化工原料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货物配装在同一舱内;
(四)重货不压轻货,大件不压小件,木箱不压纸箱;
(五)易腐、易燃、易溶货物不得靠近机舱;
(六)怕湿、怕晒、怕冻货物不得装载在甲板上;
(七)同一张运单的货物,同一到达港或同一收货人的几票货物,原则上应配在同一个舱内;
计划积载图(表)应注明装货顺序,装载位置。大宗货物应注明重量、体积、件数、收货人名称。 第九条 计划积载图(表)确认后,由承运人编制装船报表、分舱单、货物交接清单(附表一)等有关货运单证,交港口经营人。港口经营人应按承运人提供的装船资料组织装船作业。
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因故需要变更货物积载图(表)时,应经双方商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第四节 装 船 第十条 装船前,承运人应将船舱清扫干净,检查管系,准备好垫隔物料,港口经营人应准备好保障安全质量的防护措施。 第十一条 承运人与港口经营人在船边进行货物交接。对于按件承运的货物,港口经营人应为承运人创造计数的条件,工班作业结束后,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应办清当班交接手续。 第十二条 除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双方另有协议外,装船时应做到大票分隔,小票集中,每一大票货物应按单装船,一票一清,同一收货人的几票货物应集中在一起装船,每一大票货物或每一收货人的货物,装船开始及终了时,承运人应指导港口作业工人做好垫隔工作。 第十三条 装船作业,承运人应派人看舱,指导港口作业人员按计划积载图(表)的装货顺序、部位装舱,堆码整齐。整船散装货物应按有关规定检验测定装前、装后水英尺,并记录在货物交接清单上。
如发现货物残损、包装不合标准要求或破裂,标志不清等情况,应编制货运记录。如发现港口经营人装舱混乱,或擅自变更计划积载图(表)的装货顺序和部位,船方应即提出停装或翻舱,港口经营人应翻舱整理。在特殊情况下,不能翻舱整理时,应编制货运记录。 第十四条 装船作业,港口经营人要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货运质量标准,合理使用装卸工具,轻搬轻放。做到:不倒关、不浠舱、破包不装船、重不压轻、木箱不压纸箱、箭头向上、堆码整齐。散装货物应按承运人要求平舱。 第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应在每一票货物装完时,检查库场、舱口、作业线路有无漏装、掉件,发现漏装及时补装,发现掉件及时拣归原批。
港口经营人对装船中洒漏的地脚货物,属于散装货物要随时收集进舱归原批。属于袋装货物应扫集整理、灌包,并通知承运人安排舱位,分别堆放;同时在货物交接清单内注明灌包地脚货物的件数。 第十六条 计划配装的货物,如因故必须退装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必须按运单、货名、件数退装,不得将几张运单的货物,不分货名,合并笼统退装若干件数;
(二)一张运单的货物全部退装,应将运单抽出,并在货物交接清单内划去;
(三)一张运单的货物退装一部分时,应将退装的件数、吨数,按运单、货名编制货运记录,并在货物交接清单内注明实装件数、吨数;
退装货物另行装船,由造成退装的责任方会同托运人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货物装船时,如发生实装数量与运单记载不符时,承运人与港口经营人编制货运记录。港口经营人事后发现货物漏装,应另行办理托运手续,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并在运单特约事项中注明原承运船舶的船名、航次、原运单号码、原发货件数、重量等。 第十八条 装船完毕,通过港口库场装船的货物,由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在货物交接清单上签章;船边直接装船的货物,由承运人和托运人在货物交接清单上签章。未办妥交接手续,船舶不得开航。第五节 卸 船 第十九条 承运人应及时向港口经营人提供卸船资料。对船边直取的货物,应事先通知收货人做好接运提货的准备工作。
港口经营人根据承运人提供的资料,以及与作业委托人签订的作业合同,安排好泊位(浮筒、趸船)、库场、机械、工属具、劳力,编制卸船计划。 第二十条 船舶到港后,承运人应及时将有关货运单证交给港口经营人,并详细介绍装舱积载情况、卸船注意事项和安全措施。港口经营人应有专人负责与承运人办理联系工作,详细核对各项单证,如单证不齐,内容不一致或有其他需要了解的事项,应向承运人查询清楚。 第二十一条 承运人应派人指导卸货。港口作业人员应接受承运人指导,按实际积载顺序、运单、标志卸船,整批货物,应做到一票一清。几票集中装船的零星货物,应做到集中卸船。承运人发现港口经营人混卸或违章操作,应予制止,制止不听的应编制货运记录。 第二十二条 卸船时,如在船上发现货物残损、包装破裂、翻钉、松钉、包装完整内有碎声、分票不清、标志不清、装舱混乱以及积载不当等情况,港口经营人应及时与承运人联系,检查确认,编制货运记录证明,不得拒卸或原船带回。 第二十三条 卸船时,港口经营人应按规定的操作规程、质量标准操作,合理使用装卸机具,做到:不拖关、不挖井、不推垛、不落水、分清原残、工残,并按双边交接的有关规定,在货物堆码、做关标准、理货计数等方面创造条件,使交接双方易于计数交接,做到理货数字一班一清、一票一清、全船数字清。每一张运单或一个收货人的货物卸完后,应由库场员复点核实。 第二十四条 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在卸船作业中,应随时检查舱内、舱面、作业线路有无漏卸货物或掉件,港口经营人应将漏卸、掉件和地脚货物按票及时收集归原批。
卸船结束,港口经营人应将舱内、甲板、码头、作业线路、机具、库场的地脚货物清扫干净。 第二十五条 货物卸进港区库场,由承运人与港口经营人在船边进行交接。收货人船边直取货物,由承运人与收货人进行交接。
卸船完毕,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或者承运人和收货人应在货物交接清单上签章。未办妥交接手续,船舶不得离港。第六节 到达交付 第二十六条 货物到达后,承运人应立即通知收货人提货。双方按《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交付手续。 第二十七条 船边直取货物,由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卸进港区的货物,收货人凭运单(提货凭证)以及港口作业委托单到港区提货。港口经营人应当认真核对提货单证,与收货人当场对货物的数量和质量进行交接。收货人收到货物无异议时,应在提货单证上签章。
交接时发现货物短缺、残损,双方应及时编制货运记录。 第二十八条 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在交付货物时,如发现标志脱落或模糊不清,应当查明收货人后方可交付。
一张运单的货物分批交付时,应当在有关提货单证上逐次批注清楚。
一张运单的货物分卸几个港区或几个库场,在交付时港口经营人应核对清楚,防止错交错转。第七节 水水联运 第二十九条 第一程承运人与托运人签订水水联运货物运输合同时,应落实换装港和各区段承运人。各区段承运人和换装港港口经营人对货物分别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换装港港口经营人负责转运货物,发现包装破损应及时修复,编制垫款通知单随货同行,并向第一程承运人结算。 第三十一条 换装港港口经营人对整批到达,分批转运的货物,应当按批次填制水水联运货物分运货票(附表二)。分运货票要注明原运单号码、原船名、航次、托运人、收货人、货名、发货符号、原发货件数、重量、体积、本航次分运件数、重量、体积等,并注明分运批次顺号。
原运单随第一批分运货物同行,最后区段承运人在与收货人办理提货手续时,将原运单(提货凭证)和分运货票(提货凭证)同时交收货人。收货人到港区办理提货手续时,一并交到达港港口经营人,以后分运到达的货物,由收货人凭该批分运货票(提货凭证)到港区提货。 第三十二条 货物在转运过程中发生灭失、损坏,由交接的港航双方编制货运记录随货同行。货物严重受损无法继续运输,由第一程承运人负责通知托运人或最后区段承运人通知收货人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最后区段承运人在与收货人办理货物交付手续时,向收货人收取换装过程中发生的包装整修、加固费用和其它中途垫款,并向第一程承运人解缴。第三章 责任划分 第三十四条 承运人与港口经营人按双边交接划分责任,交接前由交方负责,交接后由接方负责。
港航交接应在船边进行,经双方协商也可以选择港区库场以及其他场所进行。
按规定应参加双边交接而未参加的一方,视同放弃责任,应承担由此而发生的货物灭失、损坏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承运人参与港航交接的具体方式,可按下列各项选定:
(一)船员直接与港口经营人办理交接;
(二)承运人在港口派驻理货组与港口经营人办理交接;
(三)承运人委托理货公司与港口经营人办理交接。 第三十六条 货物残损事故按下列规定划分责任;
(一)装船前和装船过程中,港口经营人造成的货物残损,由起运港港口经营人负责;
(二)到达港卸货出舱前发现的货物残损,无承运人与起运港港口经营人原编记录证明或残损程度超出原记录记载的,由承运人负责;
(三)到达港卸船时,发现因积载不当造成的货物残损,由承运人负责;但因起运港擅自变更计划积载图(表)所造成的货物残损,由起运港港口经营人负责;
(四)到达港卸货过程中发生的和交付时发现货物残损事故,由到达港港口经营人负责;
(五)在装船或卸船作业中,由于船舶起货机具不良发生的货物残损,由承运人负责;但由于港口纹车手操作不当造成的货物残损,由港口经营人负责;
(六)对经过整修包装的货物,如发现内货短少、残损,港、航双方应当编制货运记录。 第三十七条 以件承运的货物,承运人与港口经营人按货物交接清单逐票进行交接。发现溢、短,双方当场编制货运记录确认。
具备同品种、同规格、同定量包装的大宗件杂货物,双方在作业前商定关型、每关定量和理货计数方法(发筹计数、划关计数、挂牌计数等)。作业时港口经营人应做到定关、定量、定型,承运人应逐关验收,发现定量关不准应及时纠正。工班作业完毕,双方当场办清交接手续。整票货物装卸完毕,办妥交接手续,发现溢、短,即时编制货运记录确认。
小票货物采取集中装船,在港区库场点垛计数;到达后集中卸船,在港区库场按票交接。不具备定量、定型、定关条件的货物,在装船前和卸船后需在港区库场点垛计数的,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库场交接。港口经营人必须做到双联桩堆垛,堆码标准,便于承运人计数。
承运人发现做关不准,堆码不标准,无法计数时,应当会同港口经营人编制货运记录。 第三十八条 实行库场点垛计数交接装船或卸船的货物,因作业线路途经公共道路而产生的货差,由起运或到达港港口经营人和承运人共同负责。 第三十九条 由于起运港在库场堆码和装船中采取小票集中作业,卸船时,发现总件数相符而单货不符的差错事故,承运人应按事故查询的规定通知起运港港口经营人查实,并按下列办法协商处理:
(一)溢货运回起运港,短货由起运港补发;
(二)溢、短货物作价处理,抵付赔款。差额部分,到达港卸船入库的,由起运港港口经营人和承运人共同负责,如卸船作业采取船边直取或江心锚地作业的,由起运、到达港港口经营人和承运人三方共同负责。 第四十条 成组运输的货物(包括部分货物成组)按下列规定划分责任:
(一)货损责任:明显属于港口操作中的工残或船舶航行途中的浪湿、汗湿、水湿、污损等事故,应分别由责任方承担;起运港装船时未发现,到达港卸船时发现的,由起运港港口经营人和承运人共同负责;交付时发现的,由承运人和起运、到达港港口经营人三方共同负责。
(二)货差责任:对同品名、同规格、同定量包装的货物,起运港港口经营人要定关、定量、定型。在装船或卸船时,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要划关计数或挂牌计数。交接前由交方负责,交接后由接方负责。大包、小件无法实行定关、定量、定型的件杂货,到达港交付和转出时发现货差,由承运人和起运、到达港港口经营人三方共同负责,但对卸船当时拆组点数,发现差错,由到达港港口经营人会同承运人编制货运记录的,由起运港港口经营人和承运人共同负责。 第四十一条 对无人驳装运的货物,除港、航双方另有协议外,应按下列规定进行交接工作和划分责任;
(一)交接地点
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地点办理交接:
1、在港口管理的锚地由港口经营人负责取送驳船的,在锚地办理交接;由承运人取送驳船的,在装卸作业码头或锚地交接;
2、在非港口管理的锚地由船方负责取送驳船的,在装卸作业码头办理交接。
(二)交接方式及责任划分
1、无盖无人驳:凭装载现状进行交接,发现异状,应由港口与拖轮编制货运记录;
2、有盖无人驳:有封舱条件的,凭舱封交接。如有破封,应由责任方补封,并编制货运记录;如原封完好,船体完整,到达港卸船时发现货损货差时,由承运人与到达港港口经营人编制货运记录,由施封单位负责。第四章 记录编制和事故处理 第四十二条 货运记录和普通记录的编制,按《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办理。编制记录要认真、准确,客观地反映真实情况,以便作为处理事故,查询货物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编制记录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交接或交付货物的当时编制,任何一方不得拒绝,也不得事后要求补编;
(二)记录内各栏应逐项填写清楚,如有更改应由交接双方在更改处盖章;
(三)一张运单或作业委托单有数种品名时,应分别写明情况;
(四)内容应如实填写,不得凭想像或假设,不得用揣测、笼统词句;情况要记录得详细、准确、具体。 第四十四条 受理赔偿要求时,应审查:
(一)赔偿要求的时效;
(二)索赔人的要求权利;
(三)应附的单证。
经审查不合规定的赔偿要求,应向索赔人说明理由,退回文件。
受理的案件应有接受赔偿要求收据,并在赔偿要求登记薄内编号登记。 第四十五条 对索赔人提出的赔偿要求,理赔单位要及时处理,一案一清,至迟在六十天内答复索赔人。
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判定属于本单位责任时,应填写“承认赔偿通知书”(附表三)通知索赔人,尽快赔偿结案;判明是其他单位责任时,应及时将拒赔原因答复索赔人。 第四十六条 在运输、作业中发生、发现的货损事故,有关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扩大损失。
对货物差错、票货分离、票货不符等货运事故责任方,应在货运记录编制之日起七天内,向有关当事人发出货运事故查询书(附表四)进行查询。对重大事故,可派专人进行查询。获复前如查询的货物或票据已经找到,应立即通知有关当事人停止查询。 第四十七条 有关当事人接到货运事故查询书以后,应立即认真进行查询,并于接到查询书十天内将查询结果详细答复查询人。 第四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发现非本港货物错运到本港,但能从货件标志上辩清到达港和收货人的,应编制货运记录随货送到达港承运人处理,并抄告起运港承运人;费用除另有约定外由责任方承担。
换装港港口经营人发现有票无货的,立即编制货运记录,连同票据递交最后区段承运人处理,并抄告第一程承运人。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为了考核港、航企业货运质量状况,分析事故原因和经济损失,加强货运质量管理,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应该指定专人(专职或兼职)负责货运质量统计工作,按照交通部颁JT2010-87《水路货物运输质量考核标准》(附录)规定的内容和要求,准确及时地填制统计报表。 第五十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于交通部。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八七年六月四日以(87)交海字374号文颁发的《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试行)同时废止。在本规则施行前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则相抵触的以本规则为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运输、作业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运输合同的履行
第一节 托运人的责任
第二节 承运人的责任
第三节 收货人的责任
第四节 特种货物运输
第四章 作业合同的履行
第一节 作业委托人的责任
第二节 港口经营人的责任
第三节 特种货物作业
第五章 运输、作业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六章 违反运输、作业合同的责任
第一节 责任划分
第二节 编制记录及货运事故处理
第七章 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别规定
第八章 船舶、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第九章 运输、作业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十章 附则
附件二: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的分工
第一节 船舶到港
第二节 承运验收
第三节 配、积载
第四节 装船
第五节 卸船
第六节 到达交付
第七节 水水联运
第三章 责任划分
第四章 记录编制和事故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现发布经修订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货规》和《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以下简称《管规》),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5月31日我部以(87)交河字325号文颁发的《货规》和1987年6月4日以(87)交海字374号文颁布的《管规》自同日起废止。
水路与铁路、公路、航空、管道之间的货物联运、军事运输、邮件运输、危险货物运输、集装箱运输、滚装运输,除另有规定者外,均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港口作业合同,应由承运人与托运人、港口经营人与作业委托人,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
国家下达的指令性水路货物运输计划,有关企业之间应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权利和义务签订合同。 第四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含义:
(一)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以下简称“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水路由一港(站、点)运至另一港(站、点)的合同。
(二)港口作业合同(以下简称“作业合同”),是指港口经营人收取港口费用,负责将作业委托人委托的运输货物在港口进行装卸、储存、驳运等作业的合同。
(三)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
(四)托运人,是指:
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
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五)收货人,是指在运输合同中托运人指定提取货物的人。
(六)港口经营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作业委托人订立作业合同的人。
(七)作业委托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港口经营人订立作业合同的人。
(八)船舶业务代理人(以下简称“船代”),是指接受承运人的委托,并以承运人的名义办理货物运输服务业务的人。
(九)货运业务代理人(以下简称“货代”),是指接受托运人或收货人的委托,并以托运人或收货人的名义办理货物运输、港口作业服务业务的人。
(十)货物,包括活动物和由托运人提供的用于集装货物的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的装运器具,以及被拖运的水上浮物。
运输合同的基本形式为月度或月度以上运输合同、航次租船合同、水路货物运单和水水联运货物运单(附表一、二、三、四,水路运货物运单和水水联运货物运单以下简称货物运单)。
国家下达的水路货物运输计划以及水水联运的货物,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签订月度或月度以上运输合同。其它货物,经承运人和托运人协商,可以签订月度或月度以上运输合同或航次租船合同,也可以签订货物运单。
签订月度或月度以上运输合同或航次租船合同的,在实际办理承、托运手续时,托运人与承运人还应按批签订水路货物运单或水水联运货物运单。 第六条 月度或月度以上运输合同,应具备下列基本内容:
(一)货物名称;
(二)托运人、承运人和收货人名称;
(三)起运港(站、点)(以下简称起运港)和到达港(站、点)(以下简称到达港),水水联运货物应注明换装港(站、点)(以下简称换装港);
(四)货物重量,按体积计费的货物应载明体积;
(五)运费和费用结算方式;
(六)特约事项和违约责任。 第七条 航次租船合同,应具备下列基本内容:
(一)出租人和承租人名称;
(二)船名;
(三)载货重量;
(四)载货容积;
(五)货物名称;
(六)件数、重量、体积(长、宽、高);
(七)包装;
(八)起运港和到达港;
(九)受载期限;
(十)运到期限;
(十一)装卸船期限;
(十二)运费和费用结算方式;
(十三)滞期费和速遣费;
(十四)特约事项和违约责任。 第八条 货物运单应具备下列基本内容:
(一)货物名称;
(二)件数、重量、体积(长、宽、高);
(三)包装;
(四)发货符号;
(五)起运港和到达港,换装港;
(六)托运人、收货人名称;
(七)运费和费用结算方式;
(八)装船日期;
(九)运到期限;
(十)货物价值;
(十一)特约事项。 第九条 作业合同除双方当事人可以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作业合同的基本形式为月度或月度以上作业合同和港口作业委托单(附表五、六)。
国家下达的水路货物运输计划以及水水联运货物,作业委托人和港口经营人应当签订月度或月度以上作业合同。其它货物,经作业委托人和港口经营人协商,可以签订月度或月度以上作业合同,或港口作业委托单。
签订月度或月度以上作业合同的,在实际办理作业委托手续时,作业委托人和港口经营人还应当按批签订港口作业委托单。 第十条 月度或月度以上作业合同,应具备下列基本内容:
(一)货物名称;
(二)作业委托人和港口经营人名称;
(三)起运港和到达港,换装港;
(四)货物重量,按体积计费的货物应载明体积;
(五)港口费用及其结算方式;
(六)特约事项;
(七)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港口作业委托单应具备下列基本内容:
(一)货物名称;
(二)件数、重量、体积(长、宽、高);
(三)包装;
(四)发货符号;
(五)起运港和到达港,换装港;
(六)作业委托人名称;
(七)港口费用及其结算方式;
(八)货物进港日期、地点;
(九)装卸船日期;
(十)作业期限;
(十一)货物价值;
(十二)特约事项。 第十二条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和港口作业合同的基本格式均由交通部统一规定。交通部直属水运企业可自行印制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交通部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可自行印制作业合同,其它企业使用的合同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印制管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双方就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或港口作业合同的基本内容协商一致并签章后,合同成立。
除另有约定外,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港口经营人与作业委托人、承运人之间,对散装货物和无包装、不成捆的货物,只按重量交接或交付,不计件数;其它货物应按件数交接或交付,不计重量。对包装成捆的计件货物,不计捆内细数。
每件运输、作业的货物体积不得少于0.02立方米或重量不少于10公斤。 第十四条 由一个以上承运人在不同航区(段)运输,共同完成满30吨以上的货物运输,除易腐货物、有生动植物、危险货物、木(竹)排、拖带浮物、散装液体货物,以及单件货物重量超过起运港、换装港和到达港起重能力的货物(附表七)外,可以办理水水货物联运。办理水水联运的港口、换装港口由交通部公布(附表八)。
水水联运货物运输合同,由第一程承运人代表换装港港口经营人和各区段承运人与托运人订立,并对全程运输负责。由最后区段承运人交付货物。
水水联运货物换装费用,实行包干计收。
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范围的货物需办理水水联运的,应经承运人和托运人协商同意。
(一)同一运单托运的货物,必须是同一托运人、收货人、起运港、到达港;
(二)货物名称要写具体品名,如品名过繁的,可以填写运价分级表规定的概括名称;
(三)易腐、易碎、流质货物、危险货物与普通货物,以及性质相互抵触的货物,不能用同一张运单托运;
(四)规定按重量和体积择大计费的货物,应同时填写货物的重量和体积(长、宽、高);
(五)除另有约定者外,所填的到达港应是运价里程表中列明的港口。
(六)应使用钢笔或圆珠笔填写,各项内容必须准确、完整,不得遗漏或简略,字迹要清楚。
(七)已填妥的运单,如有更改,必须在更改处盖章。 第十七条 按规定需办理海关、检疫、卫生、公安等手续和应随附有关准运证明文件的货物,托运人托运时应将文件提交承运人检查,需随货同行的,应在运单的“特约事项”栏内注明文件名称及份数。 第十八条 托运货物的品名、件数、重量、体积、包装、发货符号,应当与货物运单记载的内容相符。
货物的重量和体积,由托运人如实确定,并准确填写在运单内。对整船散装货物,托运人确定重量有困难时,可以要求承运人提供船舶水尺(吃水线)计量数作为托运人确定的重量。
托运的普通货物中,不得夹带有危险货物、流质货物、易腐货物、贵重物品、货币、有价证券和各种票证。 第十九条 托运需要具备运输包装的货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包装;如国家未规定统一包装标准的,应符合交通部规定的货物包装要求。对没有标准和要求的,应在保证运输、作业安全和货物质量的原则下进行包装。
需要随附备用包装的货物,托运人应提供足够数量的备用包装,交承运人随货免费运输。
对不符合标准和要求的货物运输包装,应由托运人负责加固、整修,并会同承运人编制普通记录(附表九)随货同行。 第二十条 托运人应正确制作运输标志(附表十),其内容包括:运输号码(或发货符号)、货物品名、起运港、到达港、收货人、货物总件数。对水路原船(驳)直达运输不需中转的货物,可以采用到达港、收货人和发货符号“一标三用”的简明标志。
运输标志应当用钢笔、毛笔书写。字迹明显清楚;对不易书写、粘贴、拴挂运输标志的货物,应使用油漆在货物上刷制简明的发货符合。运输标志均应在每件货物的两端涂刷、粘贴或拴挂牢固。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免制作运输标志:
(一)同一托运人、收货人整船、整舱装运的原船直达运输的货物;
(二)使用原包装出口,到口岸不再变换包装的外贸出口货物;
(三)从外包装可以识别出属于同品名、同规格、同包装的,而且是一张运单件数满100件以上的货物。
托运人应根据货物的性质和安全储运要求,按国家规定,在货物包装上涂刷或粘贴包装储运指示标志。
使用旧包装运输的货物,托运人应将旧标志(运输标志及指示标志)清除,并按规定重新制作标志。 第二十一条 托运人应在承运人承运货物的当日,一次付清运费,水水联运货物还应付清换装费,但另有规定或约定者除外。 第二十二条 对个人生活用品和搬家物品,托运人应提出保价物品清单(附表十一),逐项声明价格,将汇总价格填入运单“货物价值”栏内,并向承运人支付声明价格的5‰的保价费。
托运人托运货物,可按《水路货物保价运输、作业规定》(附录一)办理保价运输。 第二十三条 沿海航线的蜜蜂运输和国家规定必须保险的其它货物,托运人托运时应投保货物运输险。对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货物,应按交通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制定的《水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附录二)办理。 第二十四条 在运输过程中需要饲养、照料的有生动植物,以及尖端保密产品、稀有珍贵物品和文物,有价证券、货币等,托运人应派人随船押运,但另有规定者除外。其它货物,托运人要求押运,须经承运人同意。
托运人应在运单内注明押运人员的姓名和证件,押运人员应遵守船舶的有关规定。
押运人员乘货轮、货驳,按散席舱位购票,乘坐客轮(客货班轮)按所乘舱位购票。 第二十五条 因货物的性质或发现虫害等情况,需要对船舱或货物进行检疫、洗刷、薰蒸、消毒,应由托运人或收货人负责,并承担船舶滞期损失等有关费用。
前款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就货物在装船前和卸船后所承担的责任,达成任何协议。 第二十九条 承运人在责任期间内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 第三十条 在装船时,承运人应当按货物运单验收货物。如发现货物与运单记载事项不符,承运人应会同托运人或港口经营人编制货运记录(附表十二)。 第三十一条 承运人对大宗散装货物,在运输过程不具备适应连续、快速作业的法定计量手段时,应在保证货运质量的前提下,负责原来、原转、原交。发生重量溢短时,运输费用互不退补。
经商得托运人同意,对同一船(舱)装运同品种、不同收货人的散装货物,承运人按各收货人运量比例分劈交付。 第三十二条 承运人对收集的地脚货物,应做到物归原主;不能分清货主的,应按《关于港口、车站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办法》(附录三)及《船舶无法交付货物处理试行办法》(附录四)处理。 第三十三条 承运人应按约定的运到期限,将货物运抵到达港。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之一引起的滞延时间应从实际运到期限中扣除:
(一)自然灾害或气象、水文原因;
(二)参加水上救助或发生海损事故;
(三)政府命令或军事行动;
(四)等候通过船闸;
(五)其他非承运人责任造成的延误。
由于上述原因发生的滞延时间,应按每项实际滞延时间加总计算,不足一天的进整为一天。 第三十四条 货物运抵到达港后,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收货人发出到货(船)通知。
到货(船)通知的时间,信函通知的,以发出邮戳为准;电传通知的,以发出时间为准;电话通知的,以邮电部门电话记录时间为准。 第三十五条 货物运抵到达港后,承运人在收货人未签订卸货作业合同情况下,可以将货物卸下,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承运人交付货物时,应当检验运单(提货凭证),核对有关证件,发现货损、货差的,应编制货运记录。
单位提货的,应在货物运单(提货凭证)上加盖公章(或凭单位介绍信),同时由经手人签章;个人提货的,凭本人身份证明,并在货物运单(提货凭证)上签章。 第三十八条 收货人向承运人提取货物时,应认真进行验收、交接。按件承运的货物,如发现货物有异状或与货物运单记载不符;按舱施封的货物如发现舱封有异状,收货人应即向承运人提出异议,并编制货运记录。收货人在验收、交接时,没有提出异议,应在运单(提货凭证)上签章。
收货人向港口经营人提货的,应按本规则第五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按规定或约定在提货时交付运费和包装整修、加固费用以及其他中途垫款,收货人应于提货时一次付清。
承运人应按运输合同确定的货物品种派船装运。在装船前,应由托运人验舱,合格后才能装船。
托运人要求在两个以上地点装船或卸船或在同一卸船地点由几个收货人接收货物时,其计量分劈工作及发生重量差数,均由托运人或收货人自行处理。
托运人在装船完毕后负责封舱,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凭舱封交接;装妥后,由托运人会同船舶按每处油舱和管道阀门处进行施封,施封材料由托运人自备,并将施封的数目、印文、材料品种等在货物运单“特约事项”栏内注明;卸船前,由船舶与收货人凭舱封交接。
下列情况由托运人或收货人负担洗舱所发生的费用:
(一)托运人提出变更合同约定的液体货物品种;
(二)装运特殊液体货物(如航空汽油、煤油、变压器油、植物油等)需要的特殊洗舱;
(三)装运特殊污秽油类(如煤焦油等)或其它液体货物,卸后须洗刷船舱;
(四)其他非承运人责任而发生的装前洗舱和卸后洗舱。 第四十一条 内河拖带运输的货物是指托运木(竹)排、船舶或其它水上浮物。
托运人托运木(竹)排应按承运人批准的单排数量、规格和技术要求编扎牢固,并将编扎后的实际规格在货物运单“托运人确定重量或体积”栏内记明。托运船舶和其它水上浮物,应提供被拖物的吨位、吃水及长、宽、高和抗风能力等技术资料,并在货物运单“特约事项”栏内注明。托运人如需在被拖物上加载货物,应征得承运人同意,并按规定承担运输费用。
拖运木(竹)排、船舶或其它水上浮物,承运人应调配适当的拖轮;在航行中,被拖物上的人员(包括船员、排工及押运人员)应听从拖轮船长的指挥,配合拖轮保证航行安全。
对于有特殊技术要求的拖带运输(如钻井平台、浮船坞、工程船舶及其它大型水上装置等)可以在运输合同中订明有别于本规则的特别条款。 第四十二条 危险货物运输应当按《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在货物运单“特约事项”栏内填写或加盖危险货物品名编号和分类。不得匿报品名,隐瞒性质。 第四十三条 每件货物重量或长度超过下列标准的,应按笨重、长大货物运输:
沿海:重量5吨,长度12米;
长江、黑龙江干线:重量3吨,长度10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对本省内运输的笨重、长大货物标准可另行规定,并应报交通部备案。
托运笨重、长大货物,应在货物运单内填明单件重量、长度和体积(长、宽、高),一张运单托运多件笨重、长大货物时,应另附清单,并在货件上标明。
装载笨重、长大货物、甲板货物或其它货物所需要的特殊加固、捆扎、烧焊、衬垫、苫盖物料和人工由托运人负责,卸船时由收货人拆除和收回。因装载笨重、长大货物需要改变船上装置的,卸船后应由收货人恢复原状。 第四十四条 托运人托运易腐货物和有生动植物时,应与承运人商定允许的运到期限和运输要求,并记入货物运单“特约事项”栏内。使用冷藏船(舱)装运易腐货物的,应在签订月度运输合同时商定冷藏温度;临时托运的,应在托运的当时商定,并记入货物运单“特约事项”栏内。
承运人对承运的有生动植物,应保证航行中所需淡水供应,对所供淡水,按规定收费。
运输有生动、植物所需饲料,由托运人自备,承运人免费运输。 第四十五条 配装在船舶露天甲板、船楼甲板和通道等无固定遮蔽部位的货物为甲板货物。配装甲板货物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不适合在舱内积载的笨重、长大货物;
(二)按照运输习惯,可以配装在甲板上的货物;
(三)经承、托运双方协商同意配装在甲板上的货物。
对按前款第三项规定配装在甲板上的货物,应在货物运单“特约事项”栏内记明“托运人同意配装甲板”字样后,承运人才能承运。
配装在甲板上的货物,承运人应在货物运单上加盖“甲板货物”戳记(甲板驳免盖)。
沿海航线的蜜蜂运输,除按上款的规定办理外,还应符合《关于沿海航线蜜蜂运输的几项规定》(附录五)。
货物的重量和体积,由作业委托人如实确定,并准确填写在港口作业委托单内。
对委托作业的货物,不得违反本规则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五十条 对委托作业需要具备包装的货物,其包装标准、要求和有关规定,依照本规则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对委托作业货物的运输标志和指示标志的制作和要求,依照本规则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起运港作业委托人应当在港口经营人接受委托的当日,一次付清港口费用。但另有规定或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对个人生活用品和搬家物品,作业委托人应提出保价物品清单,逐项声明价格,将汇总价格填入作业委托单“货物价值”栏内,并向港口经营人支付声明价格的5‰的保价费。
作业委托人委托货物作业,可按《水路货物保价运输、作业规定》办理保价作业。 第五十四条 沿海运输的蜜蜂及国家规定必须保险的其他货物,以及对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货物,委托作业时应当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因货物性质或发现虫害等情况,需要对库场或货物进行检疫、洗刷、薰蒸、消毒,应由作业委托人负责。 第五十六条 到达港作业委托人应持港口作业委托单,并提交运单(提货凭证),向港口经营人办理提货手续。在提取货物时,应认真进行验收、交接。对发现货损、货差,应编制货运记录。 第五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到达港作业委托人应于办理提货手续时,向港口经营人一次付清港口有关费用。
作业委托人委托港口经营人进行部分作业,其责任期间由双方约定。
港口经营人在责任期间内,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卸、搬运、保管、驳运货物。 第六十一条 在货物进港或卸船时,港口经营人应当按作业委托单或货运单证验收、交接货物。如发现货物与港口作业委托单或货运单证记载事项不符时,港口经营人应会同作业委托人或承运人编制货运记录。 第六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对大宗散装货物的重量,应当依照本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经作业委托人同意,对并堆的同品种、不同作业委托人的散装货物,港口经营人按各作业委托人的作业量比例分劈装船或交付。 第六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对收集的地脚货物,依照本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六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进行货物作业。货物的作业过程中,由于发生本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原因所引起的作业延误,应当按照该款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五条 起运港港口经营人根据港口作业委托单和承运人提供的货运单证,在装船时交付货物。
到达港港口经营人根据作业委托人提供的港口作业委托单和运单(提货凭证)交付货物。船边直取货物,由承运人向收货人办理交付。
装船和交付货物时,对发生或发现货损、货差的,应当编制货运记录。
(一)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由于不可抗力致使经济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
(三)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
属于前款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的情况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变更或解除合同。因变更、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或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享受应有的权利。
变更月度或月度以上运输、作业合同,应当在货物发送前,由要求变更的一方向对方提出月度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变更书、月度港口作业合同变更书(附表十三、十四),并只能变更一次。
解除月度或月度以上运输、作业合同,也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文书、电报、传真)。 第七十一条 货物运单和港口作业委托单允许按下列规定变更或解除:
(一)装货完毕前,港口经营人或作业委托人征得对方同意:船舶开航前,承运人或托运人征得对方同意,可以解除合同。港口经营人或承运人提出解除合同的,应退还已收的港口或运输费用,并支付已发生的货物进港短途搬运费用;作业委托人或托运人提出解除作业和运输合同的,应支付港口经营人、承运人已发生的港口费用和船舶待时费;
(二)装船完毕前,港口经营人或作业委托人征得对方同意,可以变更作业量。船舶开航后,承运人或托运人征得对方同意,可以变更到达港和收货人,但只能变更一次,同一运单的货物不得变更其中的一部分。对违反运输限制的货物,不办理变更。
变更运输合同后的费用,由承运人与托运人按规定或商定结算,多退少补。
(三)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文书、电报、传真),并随附有关证件。
(四)合同中订有特约变更条款的,应按双方商定办理。
除另有约定外,以货物运单和港口作业委托单作为合同的,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已备妥运力、港口设备,托运人和作业委托人未按运单、作业委托单约定的时间、数量和地点向承运人、港口经营人交付货物,应分别按落空的货物每吨偿付一元的违约金。
托运人、承运人、作业委托人或港口经营人应于货源、运量、作业量落空的次日起十日内向对方提出“索取违约金要求书”(附表十五),逾期未提出的,即失去要求的权利。 第七十三条 在承运人、港口经营人的责任期间内,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承运人、港口经营人应负责赔偿。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不可抗力;
(二)货物的自然属性和潜在缺陷;
(三)货物的自然减量和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确定的重量不准确;
(四)包装内在缺陷或包装完整、内容不符;
(五)标记错制、漏制、不清;
(六)非责任海损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
(七)除证明属于承运人责任造成的外,托运人自行押运的货物,因照料不当的损失以及有生动植物的疾病、死亡、枯萎、减重和易腐货物的变质;
(八)免责范围内的甲板货物损失;
(九)其他非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造成的损失。 第七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承运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运到期限将货物运抵到达港或港口经营人未按约定的作业期限作业,应分别向收货人、作业委托人偿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天数占运到、作业期限总天数的百分比分档为:50%以下的,为运费或作业费(含换装费)的5%;50-100%的,为运费或作业费(含换装费)的10%;100%以上的,为运费或作业费(含换装费)的20%。
对免费运输、作业的备用包装和有生动植物的饲料属具等,承运人、港口经营人不偿付违约金。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即视为收货人丧失要求偿付违约金的权利:
(一)货物交付后的次日起,四天以内没有提出的;
(二)承运人发出到货(船)通知或港口经营人于作业完毕次日起,五日内收货人或作业委托人不提出的。 第七十五条 承运人、港口经营人责任造成的货物错运、错装、错交,应负责将货物追回,运至原定的交货地点交给指定的收货人,因而发生的运输费用由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负责。如补运逾期,还应按第七十四条规定偿付逾期违约金。 第七十六条 因承运人、港口经营人责任逾期运到、延误作业而造成货损的,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按规定偿付逾期违约金和货物损失。 第七十七条 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船舶、港口设备或波及其它货物的损坏、污染、腐蚀或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托运人或作业委托人负责赔偿:
(一)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托运危险货物匿报品名、隐瞒性质和违反危险货物运输规定;
(二)在普通货物中夹带杂质、流质、易腐货物,或托运普通货物时未向承运人、港口经营人声明所含有害物质的性质和程度;
(三)错报笨重货物的重量;
(四)货物包装材质不良,强度不够、内部支衬不当等;
(五)货物外包装上必须制作的指示标志错制、漏制。 第七十八条 按本规则第十六、十七、四十七、四十八条规定因托运人、作业委托人办理各项手续和有关单证不及时,不完备或者不正确,使承运人、港口经营人遭受损失的,托运人、作业委托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 货物运抵到达港,承运人发出到货(船)通知后,经催提、查找,满三十天收货人不提取或找不到收货人,承运人应即通知托运人,托运人在承运人发生通知后的三十天内负责处理该批货物。
起运港港口经营人接管货物,未在约定作业期限内装运,应向作业委托人发出通知,自发出通知后的第三日起,满三十天仍无船装运的,港口经营人应即通知作业委托人,作业委托人在港口经营人发出通知后的三十天内负责处理该批货物。
托运人、作业委托人未在上款规定限期内处理货物的,港口经营人可将该批货物作为无法交付货物处理。 第八十条 承运人、港口经营人对托运人或作业委托人确定的重量或体积,可以进行抽查或复查,如实际重量或体积与托运人或作业委托人确定的重量或体积不符时,运输、作业费用按实重或实际体积计收。托运人、作业委托人还应向承运人、港口经营人支付衡量费。 第八十一条 托运人、收货人、作业委托人未按规定的时间付清运费、港口费(包括换装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滞纳金。 第八十二条 由于漏收、错收,发生运输或作业费用的退补,应于发生的次日起一百八十天内结清。 第八十三条 托运人按封舱或装载现状与承运人进行交接的货物,卸船时舱封完整,装载现状和船体完好,发生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除证明属于承运人责任外,均由托运人自行处理。 第八十四条 承运人、港口经营人对易腐货物,有生动植物,未按约定的运到期限运抵到达港,或未按约定作业期限进行作业,以及冷藏船装易腐货物未达到约定冷藏温度造成货物变质,由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负责。 第八十五条 内河木(竹)排在拖运途中,由于排方责任造成散排、漂失的,由托运人自行负责;部分散失时不退运费,全部散失时退还未运区段运费。因拖方责任造成散失的,承运人应承担清漂费、重新扎排费和未清回的散失木(竹)排的损失。 第八十六条 内河拖带船舶和其它水上浮物,因拖方责任造成被拖物或第三者损失的,由承运人负责;因被拖方责任造成本拖轮和第三者损失的,由托运人负责。拖方和被拖方都有责任造成对方和第三者损失的,应按各自责任比例分别承担。 第八十七条 按照本规则第四十六条规定配装的甲板货物,在沿海及入海河流感潮河段航行的船舶发生的损失,除由于承运人过失造成者,承运人均不承担责任;但在江河、湖泊以及其他通航水域航行的船舶发生的浪损、落水以及承运人的其他过失造成的损失,应由承运人负责。
(一)托运人按舱封或装载现状与承运人进行交接,以及其它封舱(箱)运输的货物,发生非承运人责任的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和内容不符;
(二)托运人随附在货物运单上的单证丢失;
(三)托运人派员押运和甲板货物发生非承运人责任造成的损失;
(四)承运人提供的船舶水尺计量数;
(五)货物包装经过加固整理;
(六)收货人、作业委托人要求证明与货物数量、质量无关的其他情况。 第九十条 托运人、作业委托人向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要求货运事故赔偿时,应在收到货运记录的次日起的180天内提出索赔书(附表十六)。超过时效再提出的索赔要求,不再受理。提出货运事故索赔书的同时,应随附货运记录、货运单证、货物损失清单、价格证明等文件。
承运人、港口经营人收到货运事故索赔书后,应在收到的次日起的60天内将处理意见通知托运人、收货人或作业委托人;托运人、收货人或作业委托人收到承运人、港口经营人处理意见通知的次日起10天内没有提出异议的,承运人、港口经营人应即赔付结案。但货物被盗、并已向公安部门报告立案的赔偿期限,可以顺延半年。
同一承运人对同一托运人和同一收货人连续运输的整批大宗货物发生件数溢短时,按航次分别编制货运记录,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港口经营人与作业委托人,可按照约定对货物作价相抵,一年结算一次。 第九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船舶不能在合同约定的目的港卸货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承运人有权将货物在目的港邻近的安全港口或地点卸载,视合同已经履行。
承运人决定将货物卸载的,应考虑托运人或收货人的利益,并及时通知托运人或收货人。 第九十二条 属于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责任造成的货物损失,承运人、港口经营人按以下规定进行赔偿:
(一)已投保运输险的货物,按《水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办理。但沿海航线运输的蜜蜂,按《关于沿海航线蜜蜂运输的几项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实行保价运输的货物,按托运人的声明价格赔偿,但实际损失低于声明价格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三)除上述以外的其它货物,均按货物的直接实际损失赔偿。
赔偿价格的计算按《货物运输事故赔偿价格计算规定》(附录六)办理。
因出租人过失未提供约定的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 出租人在约定的受载期限内未能提供船舶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是出租人将船舶延误情况和船舶预期抵达装货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应当自收到通知时起48小时内,将是否解除合同的决定通知出租人。
因出租人过失延误提供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九十六条 船次租船合同的装货、卸货期限及其计算办法,超过装货、卸货期限后的滞期费和提前完成装货、卸货的速遣费,由双方约定。 第九十七条 承租人可以将其租用的船舶转租;转租后,原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影响。 第九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按航次租船合同的约定提供货物;经出租人同意,可以更换货物。但是,更换的货物对出租人不利的,出租人有权拒绝或者解除合同。
因未提供约定的货物致使出租人遭受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 出租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卸货港卸货。合同订有承租人选择卸货港条款的,在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确定的卸货港时,船长可以从约定的选卸港中自行选定一港卸货。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确定的卸货港,致使出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出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擅自选定港口卸货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 对按照航次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出租人不是水路货物运单的承运人的,由于出租人在运输中的过失,造成货物灭失、损坏的,出租人和承运人应负连带责任。
船代和货代在委托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办理货物运输、作业中的有关业务,并按规定收取代理费,不得违法收取差价。 第一百零二条 船舶代理业务范围:
(一)承揽货物,安排货物配、积载,编制计划积载图(表);
(二)联系船舶作业所需拖轮、浮吊等;
(三)填写运输票据及有关货运单证,签订运输合同;
(四)办理货物承运验收、交付交接等手续;
(五)办理货物中转、储存手续;
(六)计收解缴运输费用;
(七)拍发货电、发出到货(船)通知;
(八)处理属于承运人责任事宜和货运事故;
(九)承运人委托的其它事项。 第一百零三条 货物运输代理业务范围:
(一)联系船舶,确定舱位,签订运输合同;
(二)办理货物装卸、储存、驳运等手续,签订作业合同;
(三)办理货物交付、提取等有关手续;
(四)交纳港口费、运费等;
(五)办理货物运输、作业所需的有关准运证明;
(六)处理属于托运人或收货人责任事宜和货运事故;
(七)托运人、收货人委托的其它事项。 第一百零四条 船舶、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实行多家经营,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可自主选择代理人,确定代理事项,并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下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第一百零五条 船代和货代不得超越代理权限签订运输、作业合同或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运输、作业合同。
附录一:水路货物保价运输、作业规定
一、根据铁道部、交通部、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货物运输事故赔偿价格计算规定》中有关条款的规定及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港口经营人与作业委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特制订本规定。
二、水路运输执行国家定价的货物不适用本规定,凡执行国家指导价格或市场调节价格的货物(简称《非国家定价货物》)均按本规定办理,但按《水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已投保货物运输险的,可不办理保价运输、作业。
三、水路运输非国家定价的货物,实行保价运输、作业和不保价运输、作业两种方式,均由托运人在办理托运时自行确定,但一票托运的货物只能选定其中一种。
四、对执行非国家定价的货物,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应积极动员托运人、作业委托人办理保价运输、作业。
五、托运人或作业委托人确定采用保价运输、作业时,应在货物运单或港口作业委托单“货物价值”栏内准确地填写该批货物的总价值。对不具备“三同”条件(同品名、同规格、同包装)的计件货物,还应向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递交货物单件价值清单,清单格式同《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中规定的“物品清单”。
六、按保价运输、作业办理的货物,承运人、港口经营人除按规定核收运费或港口费用外,另按“保价费率表”(附表)的规定计收保价费,同时在货物运单或作业委托单上加盖“保价运输”或“保价作业”的红色戳记。
七、对实行保价运输、作业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货运事故,造成货物直接实际损失时,处理赔偿按下列原则办理:
(一)货物全部灭失时,应按声明的价格赔偿;
(二)货物部分灭失、短少或残损时,应按直接实际损失结合声明价格赔偿,但不应超过声明价格。
八、对不实行保价运输、作业的货物,发生货运事故造成货物直接实际损失时,按两部三局联合颁发的《货物运输事故赔偿价格计算规定》的有关条款规定办理。
九、个人生活用品和搬家物品的保价运输、作业,以及本规定未规定的其他事项,均按《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附表
保价费率表
---------
单位:元/千元声明价格
-------------------------------------------------------
级别| 货 物 名 称 | 保价
| | 费率
--|---------------------------------------------|------
| (1)煤焦炭、可燃性片岩、石油焦、腐植酸;(2)散装的矿 |
|石、矿砂、矿粉、硫磺;(3)石料;(4)泥土砂;(5)铁渣、炉渣、水 |
|渣、灰烬、垃圾;(6)钢坯、钢锭;(7)钢铁制的型材,钢铁的板 |
|条、皮、盘元、钢轨及其配件,火车的轮箍;(8)废碎金属;(9) |
|有色金属块、锭、板、棒;⑩合金铁;(11)钢铁管及其接头;(12) |
一 |生铁;(13)原木、竹;(14)散盐;(15)农业耕作手工用的锹、锄、镐、 |1.00
|犁、耙、木铣、叉及其柄把;(16)芦苇、芦花、草、荷叶;(17)草、 |
|竹、芦苇制的席、包、垫、绳、辫、扫帚、葵扇、羽扇;(18)树 |
|皮、树叶、竹叶、栓皮、构皮、棕衣(棕皮)、棕丝、棕骨;(19) |
|红根、野棉皮、烟杆皮;(20)茶梗;(21)牲畜、家畜、家禽、野兽 |
|(笼装除外)。 |
--|---------------------------------------------|------
|(1)橡胶;(2)外轮胎;(3)钢丝绳、电线、电缆、电焊条;(4)五金 |
|及五金工具;(5)钢瓶;(6)中西成药;(7)电机;(8)砖瓦;(9)变压 |
|器;(10)开关;(11)半导体器件;(12)机床;(13)半导体元器件;(14)包 |
|装的矿石、矿砂、矿粉、硫磺;(15)沥青;(16)铁皮、糠、豆粕、榨 |
二 |饼,用作饲料的糟、渣、鱼粉、骨粉、叶粉;(17)各种粮谷、粮 |2.00
|谷粉;(18)木薯、地瓜(红薯);(19)地瓜干、木薯干;(20)各种籽实 |
|(仁);(21)废棉、废纸、废布;(22)体育用品,乐器、玩具;(23)包 |
|盐;(24)笼装的牲畜、家畜、家禽、野兽;(25)藤竹制家具;(26)卫 |
|生纸;(27)泡沫塑料;(28)蚕茧。 |
--|---------------------------------------------|-----
| (1)水泥;(2)化肥;(3)纯碱、烧碱、土碱;(4)洗衣粉;(5)蜜 |
|枣;(6)食糖;(7)炭黑;(8)明矾;(9)干辣椒;(10)中药材;(11)珍珠 |
|岩膨胀粉;(12)棉花;(13)麻袋、麻及其他植物纤维;(14)棉、毛线; |
|(15)各种材料制的衣服、被褥、毡、毯、帐、枕、床单、被面、被 |
|里、窗帘、台布、毛巾、围巾、袜子、手套、手帕;(16)生丝;(17) |
三 |棉纱;(18)禽、畜、兽的毛、绒、皮;(19)电视机、照橡机、缝纫 |10.00
|机及其台板、复印机;(20)有机玻璃及其制品;(21)酒(包括药 |
|酒);(22)搪瓷、塑料、铝器皿;(23)桶装液体及玻璃瓶装液体;(24) |
|杀虫器具;(25)茶叶;(26)烟叶;(27)火柴;(28)蛋;(29)肥皂;(30)大理|
|石、水磨石;(31)包装的动物、植物、矿物油;(32)桶装的煤焦油; |
|(33)油漆、生漆、颜料、染料;(34)鞋、帽;(35)卷筒纸、夹板纸、纸 |
|浆;(36)胶合板、方木、板材;(37)干海带、粉丝、粉条;(38)未列 |
|名的货物。 |
--|---------------------------------------------|------
| (1)肠衣;(2)蜂蜜;(3)玻璃及其制品;(4)陶瓷器皿;(5)热水 |
四 |瓶、保温瓶及其胆壳;(6)灯泡、灯管;(7)显像管、电子管;(8) |15.00
|精密仪器、仪表;(9)二级危险货物;(10)石膏制品;(11)坛装物品; |
|(12)松香;(13)猪鬃、人发;(14)鲜果、蔬菜。 |
--|---------------------------------------------|------
五 | (1)一级危险货物;(2)电冰箱、柜;(3)空调设备(空调机); |20.00
|(4)收录音机、音响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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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每张货物运单或作业委托单的保价费起码收费额为2.00元。
附录二:水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
〔87〕交河字49号文发布(略)
附录三: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港口、车站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办法
经交〔1986〕727号文颁发
为确保港、站畅通,加强库场管理,加速物资周转,减少货物损失,迅速、妥善地处理港、站无法交付货物特制定本办法。
一、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即为无法交付货物:
(一)到达港口、车站的货物,自承运人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发出到货或提货通知之日起(以邮戳为准),超过铁道、交通部门规定的领取期限,又经催询和通知托运人处理而超过一个月仍不领取和处理的货物(海港进口货物中无主货物按国办发〔1984〕107号文有关规定处理)。
(二)港口、车站发现的无票货;运单上的收、发货人姓名不清、地址不详,经查询仍无法查明的货物;或由港、站贴出招领公告(或登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仍无人领取的货物。
(三)运输部门在沿途拾得的无标志的货物;在港口打捞和挖泥回收的无法辨认和查找收、发货人的货物;公安部门破获盗窃案件中收回的找不到货主的运输物资。
(四)运输部门在清理库场时收集整理的地脚货物(但在卸车、卸船中清扫收集起来货底,应按票交给收货人)。
(五)到达港口、车站的进口货物按提单或运单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交清后溢余的、在三个月内国外发货人或承运人未提出异议,无人认领的货物。
(六)外贸出口退关、逾期仍不提取的货物。
二、承运人错发、错运、错卸的货物,不得作为无法交付货物处理,应由承运人无偿运到目的地,交给货票上指明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造成货物逾期交付的,应按规定承担经济责任。属于承运人责任造成的无票货物不得作为无法交付货物处理。
三、货物到达港口、车站后,如托运人与收货人之间发生经济纠纷,不论责任在哪一方,收货人都应先把货物接收下来,妥为保管,然后按国家颁发的经济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收货人不得以经济纠纷为由,把货物积压在车站、港口。
四、为防止无法交付货物的发生,运输部门要做到:
(一)认真把好承运发送关。要有专人指导托运人按运输部门要求填写运单;文字要规范清晰,内容不得遗漏和简略;把好验收关,做到单、货相符;对不按规定填写运单的货物,运输部门可以拒绝受理。
(二)货物到达后,港口、车站要及时通知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提货,并每旬催领一次,经催促仍不领取且超过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即按无法交付货物处理。在规定期限内,货主或其代理人讲明理由,要求延长货物领取期限的,不得按无法交付货物处理。但为保证港站畅通,可在当地经委(交委、交办、下同)组织下转栈存放,转栈费由货主负担。
(三)鲜活、易腐等不宜长期保管的货物,运输部门要及时通知货主提货;易燃、易爆、放射性、剧毒物品等按照《危险品运输规则》有关规定及时办理,逾期不提的即按无法交付货物处理。
(四)对于盗窃、私分和蓄意造成无法交付货物的单位和个人,查明后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五、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
(一)运输部门对无法交付的货物要认真做好清点、查对、登记、造册和保管工作。在保管期内仍要努力寻找线索,尽力做到物归原主。
(二)无法交付的货物,由运输部门开列清单,报地(市)以上(含地、市)经委(交委、交办)或由地(市)以上经委委托的县(市)经委审核批准处理。进口货物中无法交付货物,由运输部门开列清单,会同海关、外运公司、保险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报地(市)经委或由地(市)经委指定的县(市)经委审核批准处理。
(三)无法交付的鲜活、易腐、易燃、易爆、放射性、剧毒等货物,由运输部门开列清单,迅速报当地县(含县)以上经委批准处理。当地经委要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当地经委作出处理决定前,如运输部门发现货物有变质、燃烧、爆炸和泄漏等危险情况时,可先行处理,事后报告。
(四)无法交付货物由港口、车站向有关物资单位有价移交,但进口货物要尽先有偿交给外贸部门。接收单位要作好质量检验,全部按质论价接收。军用物资、历史文物、珍贵图书、重要资料和违禁物品等,应分别向省(军)级的军事、公安、文化等主管部门无价移交,不得交给其他单位。
(五)物资主管部门在接到移交通知后一个月内完成接收工作。过期不接收时,经县(含县)以上经委批准,由运输部门负责处理。
(六)无法交付货物由当地经委会同有关部门本着按质论价的原则进行处理。对价格有不同意见时,由当地物价部门裁决。质次滞销的物品,经物价部门批准削价处理。
(七)处理无法交付货物所得货款,应先扣除该货物的运输、装卸、储存、清扫、洗刷、广告及其他劳务费用,进口货物还应按规定扣除关税和其他税款;对处理或销毁无法交付的危险货物和变质、滞销货物所发生的入不敷出的金额,可在处理无法交付货物总收入中扣除;剩余部分可提取不超过百分之三的专项奖励基金,奖励有关人员;其余款项就地交入金库,处理单位属中央企业的交中央金库,属地方企业的交地方金库。
六、到达港口、车站的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拒收的,港口、车站应报当地经委强制收货人按期提货;超过铁道、交通部门规定的提货期限的,按有关规定加收堆存费;超过一个月不提货的,港口、车站可在当地经委组织下转栈,转栈费由货主负担,拒付转栈费的,经当地经委批准,由银行强制划转。
七、因运输部门的责任发生的货损货差,由运输部门按规定向收货人赔偿,不得动用无法交付货物及处理无法交付货物款抵补。
八、无法交付货物处理后,货主要求归还货物或价款时,一律不予受理。
九、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关于处理港口、车站无法交付货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解释权属国家经委。
附录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船舶无法交付货物处理试行办法
〔88〕交河字75号(略)
附录五:关于沿海航线蜜蜂运输的几项规定(略)
附录六:货物运输事故赔偿价格计算规定(略)
附录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关于港口作业事故处理的几项规定(略)
附录八: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关于港口作业事故处理的几项补充规定
(〔79〕交水运字1682号文颁发试行)(略)
水路与铁路、公路、航空、管道之间的货物联运、军事运输、邮件运输、危险货物运输、集装箱运输、滚装运输,除另有规定者外,均适用本规则。
船舶到港前,承运人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向港口经营人提供船舶到港预报和确报日期,便于港口经营人安排生产作业计划。 第四条 承运人为履行运输合同,需要港口经营人提供泊位、浮筒、趸船、锚地或无人驳基地等设施及有关作业时,应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事先向港口经营人提出申请,双方签订协议。
承运人应按规定和约定支付港口设施使用费和作业费用。
通过船边直接装船或托运人自理装船的货物,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按货物运单载明的内容负责验收。
承运人在编制船舶航次计划积载图(表)时,应与港口经营人协商,以便于港口经营人合理安排装船计划。
客货班轮、货班轮,以及承运件杂货的船舶,承运人应在与港口经营人约定的期限以前向港口经营人提供船舶航次货物配载方案,便于港口经营人根据配载及装货顺序合理安排库场货位,组织货物验收。
承运人委托其代理人编制计划积载图(表)时,计划积载图(表)应经船舶审核签认。 第八条 编制船舶计划积载图(表),除应充分利用船舶装载能力,满足中途港卸货顺序的要求,正确、合理地进行甲板积载及缩短船舶在港停泊时间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危险货物不得违反《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有关配装条件的规定;
(二)易腐货物与一般货物,有气味、污秽、粉尘货物与易受感染货物,潮湿货物与怕湿货物,易生虫货物与怕虫蛀货物,易生锈货物与酸碱腐蚀性货物等相互有抵触的货物,不得配装在同一舱位;
(三)食品不得与有毒品、异味货物、污秽货物、粉尘货物、化工原料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货物配装在同一舱内;
(四)重货不压轻货,大件不压小件,木箱不压纸箱;
(五)易腐、易燃、易溶货物不得靠近机舱;
(六)怕湿、怕晒、怕冻货物不得装载在甲板上;
(七)同一张运单的货物,同一到达港或同一收货人的几票货物,原则上应配在同一个舱内;
计划积载图(表)应注明装货顺序,装载位置。大宗货物应注明重量、体积、件数、收货人名称。 第九条 计划积载图(表)确认后,由承运人编制装船报表、分舱单、货物交接清单(附表一)等有关货运单证,交港口经营人。港口经营人应按承运人提供的装船资料组织装船作业。
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因故需要变更货物积载图(表)时,应经双方商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
如发现货物残损、包装不合标准要求或破裂,标志不清等情况,应编制货运记录。如发现港口经营人装舱混乱,或擅自变更计划积载图(表)的装货顺序和部位,船方应即提出停装或翻舱,港口经营人应翻舱整理。在特殊情况下,不能翻舱整理时,应编制货运记录。 第十四条 装船作业,港口经营人要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货运质量标准,合理使用装卸工具,轻搬轻放。做到:不倒关、不浠舱、破包不装船、重不压轻、木箱不压纸箱、箭头向上、堆码整齐。散装货物应按承运人要求平舱。 第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应在每一票货物装完时,检查库场、舱口、作业线路有无漏装、掉件,发现漏装及时补装,发现掉件及时拣归原批。
港口经营人对装船中洒漏的地脚货物,属于散装货物要随时收集进舱归原批。属于袋装货物应扫集整理、灌包,并通知承运人安排舱位,分别堆放;同时在货物交接清单内注明灌包地脚货物的件数。 第十六条 计划配装的货物,如因故必须退装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必须按运单、货名、件数退装,不得将几张运单的货物,不分货名,合并笼统退装若干件数;
(二)一张运单的货物全部退装,应将运单抽出,并在货物交接清单内划去;
(三)一张运单的货物退装一部分时,应将退装的件数、吨数,按运单、货名编制货运记录,并在货物交接清单内注明实装件数、吨数;
退装货物另行装船,由造成退装的责任方会同托运人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货物装船时,如发生实装数量与运单记载不符时,承运人与港口经营人编制货运记录。港口经营人事后发现货物漏装,应另行办理托运手续,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并在运单特约事项中注明原承运船舶的船名、航次、原运单号码、原发货件数、重量等。 第十八条 装船完毕,通过港口库场装船的货物,由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在货物交接清单上签章;船边直接装船的货物,由承运人和托运人在货物交接清单上签章。未办妥交接手续,船舶不得开航。
港口经营人根据承运人提供的资料,以及与作业委托人签订的作业合同,安排好泊位(浮筒、趸船)、库场、机械、工属具、劳力,编制卸船计划。 第二十条 船舶到港后,承运人应及时将有关货运单证交给港口经营人,并详细介绍装舱积载情况、卸船注意事项和安全措施。港口经营人应有专人负责与承运人办理联系工作,详细核对各项单证,如单证不齐,内容不一致或有其他需要了解的事项,应向承运人查询清楚。 第二十一条 承运人应派人指导卸货。港口作业人员应接受承运人指导,按实际积载顺序、运单、标志卸船,整批货物,应做到一票一清。几票集中装船的零星货物,应做到集中卸船。承运人发现港口经营人混卸或违章操作,应予制止,制止不听的应编制货运记录。 第二十二条 卸船时,如在船上发现货物残损、包装破裂、翻钉、松钉、包装完整内有碎声、分票不清、标志不清、装舱混乱以及积载不当等情况,港口经营人应及时与承运人联系,检查确认,编制货运记录证明,不得拒卸或原船带回。 第二十三条 卸船时,港口经营人应按规定的操作规程、质量标准操作,合理使用装卸机具,做到:不拖关、不挖井、不推垛、不落水、分清原残、工残,并按双边交接的有关规定,在货物堆码、做关标准、理货计数等方面创造条件,使交接双方易于计数交接,做到理货数字一班一清、一票一清、全船数字清。每一张运单或一个收货人的货物卸完后,应由库场员复点核实。 第二十四条 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在卸船作业中,应随时检查舱内、舱面、作业线路有无漏卸货物或掉件,港口经营人应将漏卸、掉件和地脚货物按票及时收集归原批。
卸船结束,港口经营人应将舱内、甲板、码头、作业线路、机具、库场的地脚货物清扫干净。 第二十五条 货物卸进港区库场,由承运人与港口经营人在船边进行交接。收货人船边直取货物,由承运人与收货人进行交接。
卸船完毕,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或者承运人和收货人应在货物交接清单上签章。未办妥交接手续,船舶不得离港。
交接时发现货物短缺、残损,双方应及时编制货运记录。 第二十八条 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在交付货物时,如发现标志脱落或模糊不清,应当查明收货人后方可交付。
一张运单的货物分批交付时,应当在有关提货单证上逐次批注清楚。
一张运单的货物分卸几个港区或几个库场,在交付时港口经营人应核对清楚,防止错交错转。
原运单随第一批分运货物同行,最后区段承运人在与收货人办理提货手续时,将原运单(提货凭证)和分运货票(提货凭证)同时交收货人。收货人到港区办理提货手续时,一并交到达港港口经营人,以后分运到达的货物,由收货人凭该批分运货票(提货凭证)到港区提货。 第三十二条 货物在转运过程中发生灭失、损坏,由交接的港航双方编制货运记录随货同行。货物严重受损无法继续运输,由第一程承运人负责通知托运人或最后区段承运人通知收货人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最后区段承运人在与收货人办理货物交付手续时,向收货人收取换装过程中发生的包装整修、加固费用和其它中途垫款,并向第一程承运人解缴。
港航交接应在船边进行,经双方协商也可以选择港区库场以及其他场所进行。
按规定应参加双边交接而未参加的一方,视同放弃责任,应承担由此而发生的货物灭失、损坏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承运人参与港航交接的具体方式,可按下列各项选定:
(一)船员直接与港口经营人办理交接;
(二)承运人在港口派驻理货组与港口经营人办理交接;
(三)承运人委托理货公司与港口经营人办理交接。 第三十六条 货物残损事故按下列规定划分责任;
(一)装船前和装船过程中,港口经营人造成的货物残损,由起运港港口经营人负责;
(二)到达港卸货出舱前发现的货物残损,无承运人与起运港港口经营人原编记录证明或残损程度超出原记录记载的,由承运人负责;
(三)到达港卸船时,发现因积载不当造成的货物残损,由承运人负责;但因起运港擅自变更计划积载图(表)所造成的货物残损,由起运港港口经营人负责;
(四)到达港卸货过程中发生的和交付时发现货物残损事故,由到达港港口经营人负责;
(五)在装船或卸船作业中,由于船舶起货机具不良发生的货物残损,由承运人负责;但由于港口纹车手操作不当造成的货物残损,由港口经营人负责;
(六)对经过整修包装的货物,如发现内货短少、残损,港、航双方应当编制货运记录。 第三十七条 以件承运的货物,承运人与港口经营人按货物交接清单逐票进行交接。发现溢、短,双方当场编制货运记录确认。
具备同品种、同规格、同定量包装的大宗件杂货物,双方在作业前商定关型、每关定量和理货计数方法(发筹计数、划关计数、挂牌计数等)。作业时港口经营人应做到定关、定量、定型,承运人应逐关验收,发现定量关不准应及时纠正。工班作业完毕,双方当场办清交接手续。整票货物装卸完毕,办妥交接手续,发现溢、短,即时编制货运记录确认。
小票货物采取集中装船,在港区库场点垛计数;到达后集中卸船,在港区库场按票交接。不具备定量、定型、定关条件的货物,在装船前和卸船后需在港区库场点垛计数的,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库场交接。港口经营人必须做到双联桩堆垛,堆码标准,便于承运人计数。
承运人发现做关不准,堆码不标准,无法计数时,应当会同港口经营人编制货运记录。 第三十八条 实行库场点垛计数交接装船或卸船的货物,因作业线路途经公共道路而产生的货差,由起运或到达港港口经营人和承运人共同负责。 第三十九条 由于起运港在库场堆码和装船中采取小票集中作业,卸船时,发现总件数相符而单货不符的差错事故,承运人应按事故查询的规定通知起运港港口经营人查实,并按下列办法协商处理:
(一)溢货运回起运港,短货由起运港补发;
(二)溢、短货物作价处理,抵付赔款。差额部分,到达港卸船入库的,由起运港港口经营人和承运人共同负责,如卸船作业采取船边直取或江心锚地作业的,由起运、到达港港口经营人和承运人三方共同负责。 第四十条 成组运输的货物(包括部分货物成组)按下列规定划分责任:
(一)货损责任:明显属于港口操作中的工残或船舶航行途中的浪湿、汗湿、水湿、污损等事故,应分别由责任方承担;起运港装船时未发现,到达港卸船时发现的,由起运港港口经营人和承运人共同负责;交付时发现的,由承运人和起运、到达港港口经营人三方共同负责。
(二)货差责任:对同品名、同规格、同定量包装的货物,起运港港口经营人要定关、定量、定型。在装船或卸船时,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要划关计数或挂牌计数。交接前由交方负责,交接后由接方负责。大包、小件无法实行定关、定量、定型的件杂货,到达港交付和转出时发现货差,由承运人和起运、到达港港口经营人三方共同负责,但对卸船当时拆组点数,发现差错,由到达港港口经营人会同承运人编制货运记录的,由起运港港口经营人和承运人共同负责。 第四十一条 对无人驳装运的货物,除港、航双方另有协议外,应按下列规定进行交接工作和划分责任;
(一)交接地点
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地点办理交接:
1、在港口管理的锚地由港口经营人负责取送驳船的,在锚地办理交接;由承运人取送驳船的,在装卸作业码头或锚地交接;
2、在非港口管理的锚地由船方负责取送驳船的,在装卸作业码头办理交接。
(二)交接方式及责任划分
1、无盖无人驳:凭装载现状进行交接,发现异状,应由港口与拖轮编制货运记录;
2、有盖无人驳:有封舱条件的,凭舱封交接。如有破封,应由责任方补封,并编制货运记录;如原封完好,船体完整,到达港卸船时发现货损货差时,由承运人与到达港港口经营人编制货运记录,由施封单位负责。
(一)在交接或交付货物的当时编制,任何一方不得拒绝,也不得事后要求补编;
(二)记录内各栏应逐项填写清楚,如有更改应由交接双方在更改处盖章;
(三)一张运单或作业委托单有数种品名时,应分别写明情况;
(四)内容应如实填写,不得凭想像或假设,不得用揣测、笼统词句;情况要记录得详细、准确、具体。 第四十四条 受理赔偿要求时,应审查:
(一)赔偿要求的时效;
(二)索赔人的要求权利;
(三)应附的单证。
经审查不合规定的赔偿要求,应向索赔人说明理由,退回文件。
受理的案件应有接受赔偿要求收据,并在赔偿要求登记薄内编号登记。 第四十五条 对索赔人提出的赔偿要求,理赔单位要及时处理,一案一清,至迟在六十天内答复索赔人。
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判定属于本单位责任时,应填写“承认赔偿通知书”(附表三)通知索赔人,尽快赔偿结案;判明是其他单位责任时,应及时将拒赔原因答复索赔人。 第四十六条 在运输、作业中发生、发现的货损事故,有关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扩大损失。
对货物差错、票货分离、票货不符等货运事故责任方,应在货运记录编制之日起七天内,向有关当事人发出货运事故查询书(附表四)进行查询。对重大事故,可派专人进行查询。获复前如查询的货物或票据已经找到,应立即通知有关当事人停止查询。 第四十七条 有关当事人接到货运事故查询书以后,应立即认真进行查询,并于接到查询书十天内将查询结果详细答复查询人。 第四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发现非本港货物错运到本港,但能从货件标志上辩清到达港和收货人的,应编制货运记录随货送到达港承运人处理,并抄告起运港承运人;费用除另有约定外由责任方承担。
换装港港口经营人发现有票无货的,立即编制货运记录,连同票据递交最后区段承运人处理,并抄告第一程承运人。
一九八七年六月四日以(87)交海字374号文颁发的《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试行)同时废止。在本规则施行前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则相抵触的以本规则为准。
附表一:货物交接清单
船名: 航次 起运港 到达港
-------------------------------------------------------
|运单| | |发货|货物|件|包|重量|体积|装舱|起运港港| 实 装 |到达港港
编号| |托运人|收货人| | | | | | | |口经营人|------------|口经营人
|号码| | |符号|名称|数|装|(吨)|(m3)|位置| 记 载 |件数|重量(吨)|体积(m3)| 记 载
--|--|---|---|--|--|-|-|--|--|--|----|--|----|----|----
| | | | | | | | | | | | | | |
-----|-------------------------------------------------
散装货物 | |承运人
空重载水尺| |批注
-------------------------------------------------------
起运港港口经营人 年 月 日 承运人 年 月 日 到达港港口经营人 年 月 日
签章 签章 签章
说明:规格 宽38厘米,长由各承运人自定。本表编制一式六份:起运港
港口经营人二份;随船四份,其中:带交到达港港口经营人二份:船舶一份;
报承运人一份。
附表二 ______港水水联运货物分运货票
分运日期 年 月 日
分运货票编号
货物交接清单号
原水水联运货物运单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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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运港| |到达港| |第一换装港 | |第二换装港| |
|---|----|---|------|------|-----|-----|------|
|原船名| |航 次| |本次分运船名| |航 次| |
|---|-----------------------------------------|
| |全 称 | | |全 称| |
|托运人|-----|----------|收货人|-----|--------------|
| |地址、电话| | |地址、电话| |
|---|-----------------------------------------|
| | | | 原 发 | 本次分运 | 历次分运总计 | 尚存待运 |
|发货 |货名|包装|--------|--------|--------|--------|
|符号 | | |件数|重量|体积|件数|重量|体积|件数|重量|体积|件数|重量|体积|
| | | | |(吨)|(m3)| |(吨)|(m3)| |(吨)|(m3)| |(吨)|(m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分运港港口 |运到日期: |
|---|--|--|--|--|--|--|--|--| | |
| | | | | | | | | |经营人签章 |年 月 日 |
|------|--|--|--|--|--|--|--| | |
|合 计 | | | | | | | |年 月 日 | 船舶签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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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联运| |收货人签章 |最后区段 |
|运单特| | |承运人签章 |
|约事项| | | |
|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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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1.分送货票填制一式两份:一份分运港港口经营人留存,另一份
到达港承运人留存。
2.规格:长19厘米,宽27厘米
3.本货票一律于中央加印红色空心“分运”字样。
附表三 承 认 赔 偿 通 知 书
________:
关于____年____月____日提出的______船____航
次由______港运到______港,运单号______作业委托单号_
______货名______,发生______事故要求赔偿_____
_元一案,经审核后同意赔偿______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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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 年 月 日
附表四 货运事故查询书
主送 抄送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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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______船______航次载运______于 |
|____年____月____日于_________港到达 |
|_____港发现下列事故,现将_______号货运记录附 |
|上,请认真查实,并按规定于接到本书后10天内填明退回我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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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业委托| | | | | | |
|运单号| |货名|件数|实卸件数|溢/缺|残损情况|备 注|
| |单号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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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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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 意| |
|步 | |
|分 | |
|析 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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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 | |
|核 处| |
|结 理| |
|果 意| |
|及 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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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询单位: 被查单位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说明:1.本表应寄给每个被查询单位一式二份,被查询单位应在规定时
间内将查询结果填注在“查询结果及处理意见”栏内,答复查
询单位一份,另一份存查。
2.规格:长27厘米、宽19厘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