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

(2002年9月29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通过)
  • 颁布日期:2009-05-27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于2009年5月27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5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保障人口安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和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建立健全统筹协调、依法管理、优质服务、综合治理、宣传教育与利益导向相结合的长效工作机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加强行政执法和技术服务队伍建设,保障经费投入,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通报制度,完善目标责任考核,健全基层管理服务网络,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调查取证,组织技术鉴定,但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提供优质服务、保证经费投入、落实奖励扶助和社会保障措施、完善考核评估机制等内容。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总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增长幅度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逐年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职责是:
  (一)执行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开展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二)拟订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负责实施的日常工作;
  (三)组织开展人口发展战略研究,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的信息、统计工作;
  (四)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科研成果的评审、鉴定和推广,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避孕药具市场;
  (五)组织、指导、监督、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开展生殖健康服务,组织有关计划生育的医学鉴定、事故鉴定;
  (六)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人口结构综合治理和出生人口缺陷干预工作;
  (七)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八)指导基层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监督检查目标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九)查处计划生育违法行为,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十)其他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医疗、保健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工辅助生殖技术服务和其他与计划生育有关医疗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计划生育药具的质量监督,组织开展母婴保健、生殖健康、出生人口缺陷干预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结合婚姻登记进行晚婚晚育、婚前医学检查的宣传教育,配合有关部门查处遗弃女婴、残疾婴儿等违法行为,做好与计划生育有关的社会救助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国情教育,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落实计划生育家庭子女在升学、接受职业教育的相关优先、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水利、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的工作。
  科学技术、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报纸、电视台、广播电台、网站等大众传媒负有经常性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信息通报制度,卫生、民政、公安行政部门应当将新生儿出生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情况、婚姻登记情况、新增人口户籍登记和暂住人口情况,定期向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日常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一名组成人员具体负责计划生育工作。村民小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计划生育工作联络员,协助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确定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保障必要的工作经费,做好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协会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所辖区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订村(居)民计划生育公约,与无固定工作单位的已婚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住宅小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公布生育证发放及人口出生等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二十一条 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第二十二条 实行生育第一胎子女登记制度。
  夫妻生育第一胎子女的,应当在怀孕后至孩子出生一个月之内,告知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并向女方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生育登记,免费领取计划生育服务卡。  
第二十三条 夫妻已有一个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胎子女:
  (一)第一胎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父母可以再生育的;
  (二)患不孕(育)症,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收养一个子女后病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在全国一千万人口以下少数民族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的;
  (六)因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抢险救灾、见义勇为致残丧失正常劳动能力的人员,烈士的独生子女。
  第二十四 条再婚夫妻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一方再婚前已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二)一方再婚前合法生育两个子女后丧偶,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三)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新组合家庭只有一个子女,且该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父母可以再生育的。  第二十五条 夫妻双方是农村户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胎子女:
  (一)只有一个女孩的;
  (二)男到独女户或者双女户家结婚落户的;
  (三)夫妻一方属非遗传性残疾,失去正常劳动能力的;
  (四)居住在人口稀少高寒山区的。人口稀少高寒山区的标准和范围,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发展,农村居民由政府统一安排转为城镇居民,尚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适用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且已领取生育证的,生育证一年内有效。
  农村居民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领取生育证后,自行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户口之日起一年内,生育证有效。
  夫妻双方户籍均为城市中的农村居民,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不适用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但应当享受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持下列证明材料向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乡牗镇牘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查核实,并报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一)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
  (二)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育和收养情况证明;
  (三)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及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审查意见及有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生育条件的,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生育条件的,不发给生育证,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需要依法鉴定的,自收到鉴定结果之日起,计算审核时间。  
第二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发给生育证,已经发给的生育证予以收回:
  (一)弃婴、溺婴或者遗弃、虐待、拒绝抚养子女的;
  (二)因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
  (三)规避法律、法规将自己所生育的子女送别人抚养的;
  (四)有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属于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情形,需要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后,报设区的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鉴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再鉴定结论为终局鉴定结论。  第三十条 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选择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的,应当事先持医疗机构出具的不孕(育)症诊断书、女方户籍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无子女证明,经实施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查验后施行人工辅助生殖技术手术。  第三十一条 推行免费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免费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有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并保护被检查人的隐私。
  婚前医学检查所需费用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经费不足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补贴。免费婚前医学检查的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制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指导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做好医学咨询、医学检查、生育保健和技术服务工作,预防出生缺陷的发生。
  夫妻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应当采取绝育或者其他长效避孕措施;已怀孕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第三十三条 公民享有节育措施的知情选择权。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提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已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子女的,一方应当首选绝育措施。避孕节育措施失败怀孕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医疗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源,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条件;完善婚前、孕前和孕产期保健制度,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统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并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监督管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不得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禁止不具备资质的单位和不具备资格的个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禁止出租、转让、承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及其科室。  
第三十六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生殖健康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
  (二)提供避孕药具及相关的指导、咨询和随访服务;
  (三)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
  (四)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诊断、治疗;
  (五)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并提供术后相关的咨询、随访服务;
  (六)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第三十七条 国家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药具。免费避孕药具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供应、发放和管理。
  禁止倒卖、变卖、销售国家提供的免费避孕药具。  
第三十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基层计划生育服务组织应当做好育龄群众避孕药具免费发放工作,提供相关避孕节育知识的宣传咨询和技术指导服务,帮助育龄夫妻自觉采取安全、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三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发现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过程中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按照国务院《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鉴定、处理。  第四十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下列基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孕情、宫内节育器安全情况监测;
  (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人工流产、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输卵管、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和治疗;
  (六)经批准施行的输卵管、输精管复通手术。
  前款所需经费,农村居民由计划生育专项资金中支付;城镇居民在医疗保险或者生育保险中支付,未参加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或者不属于其中支付项目的,由所在单位支付或者在计划生育专项资金中支付。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将免费技术服务项目予以公示。  
第四十一条 实行农村妇女孕期、产前免费检查和住院分娩补助制度,在农村育龄妇女中开展生殖健康定期检查。所需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承担,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条 育龄夫妻接受绝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伤残等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经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施行输卵管、输精管复通手术。  第四十三条 计划生育科研单位,应当加强节育和优生的科学研究,推广节育和优生新技术。
  节育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应当经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 禁止利用超声技术、染色体检测以及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为孕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和医务人员,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孕妇所孕胎儿性别。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非法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行为。  
第四十五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超声波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设备备案登记、超声波妊娠检查诊断登记、人工引产登记、生育实名登记及婴儿出生死亡登记报告等管理制度,并定期向主管的卫生行政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四十六条 男二十五周岁以上、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二十四周岁以上的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职工实行晚婚的,在法定婚假的基础上增加婚假二十天;实行晚育的,在法定产假的基础上增加产假十五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另增加产假三十天。
  职工在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按出勤对待,享受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所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生育津贴。
  职工达到晚婚年龄而未婚的,与已婚者享受同等住房待遇。
  农民和城镇其他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由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七条 夫妻双方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其子女为独生子女。独生子女父母经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后,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自领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六周岁止,凭证每月领取不低于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或者由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为其办理独生子女人身健康保险,领取独生子女保健费或者办理独生子女人身健康保险,由独生子女父母自愿选择。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决定。
  职工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在该单位的福利基金或者福利费中开支,由夫妻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农民和城镇其他人员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列入户籍所在地的县级财政预算,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发放或者办理。  
第四十八条 农村独生子女户和一方已绝育的双女户,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绝育证明享受以下待遇:
  (一)在发展地方经济的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享有优先获得政府资助、扶持和优惠的权利,在地方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招工和组织劳务输出方面,享有优先安排其家庭劳动力的权利;
  (二)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社会救济等方面,有优先获得照顾的权利;
  (三)政府组织的新农村建设、移民搬迁等项目发放补贴补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双女户增加半个人份的份额;
  (四)在由村民出钱出工的乡村公益事业中,免去一个人十年的负担;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双女户增加半个人份的份额;
  (六)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的,减免父母和子女个人缴纳部分的费用,提高单病种报销比例;
  (七)享受各级人民政府出台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四十九条 符合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不低于四千元的奖励,所需费用在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计划生育经费中列支。  第五十条 独生子女未满十八周岁发生意外伤残(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或者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自年满四十九周岁起,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特别扶助的规定,按月给予生活补助。  第五十一条 农村独生女父母年满五十五周岁,独生子和双女户的父母年满六十周岁的,每人每月发给不低于六十元的补助金,所需资金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城市独生子女父母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的,每人每月发给补助金。补助金发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参照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具体确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具体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农村独生子女户和双女户的子女在本省初中升高中和初中升中专时,在同等条件下给予适当照顾,家庭有困难的给予经济扶助。  第五十三条 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凭施术单位证明,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假期视为出勤,原工资、奖金和补贴照发。农民和城镇其他人员因接受节育手术的误工,由乡牗镇牘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补贴。
  夫妻一方在接受节育手术期间,经施术单位证明,确需另一方护理的,给予五天的护理假。  
第五十四条 按照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在农村对独生子女户和双女户的父母推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险,农村独生子女户或者双女户的父母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应当给予优先、优惠照顾。  第五十五条 在基层专职从事计划生育工作满十年、二十年、三十年的,分别由县(市、区)、设区的市、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下列规定,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以所在地的县牗市、区牘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所在地的乡牗镇牘农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实际收入超过基数的,还应当加收超过数额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多生育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乘以多生育子女数计征社会抚养费;
  (二)重婚生育子女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子女的,对当事人分别按照第(一)项规定标准的高限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未婚违法多生育子女的,按照第(一)项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未婚生育子女,该子女父母又与他人生育子女的,对当事人按照第(一)项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七条 规避计划生育法律、法规非法送养、收养子女的,按照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参照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未按规定参加孕情检查或者提供孕情检查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替代他人参加孕情检查或者提供虚假孕情检查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当事人分别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符合再生育规定,未申领生育证怀孕的,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补领生育证;拒不补领生育证生育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取消独生子女及其父母享受或者获得的相关待遇和荣誉,追回已领取的奖金、补助、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其他优惠、奖励。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或者不落实有关计划生育奖励措施以及不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各类先进,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逾期不支付奖励金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单位按应付金额二倍的标准,向独生子女父母支付奖励金。  第六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依法执行计划生育有关奖励、优惠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转让、承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及其科室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非法倒卖、变卖、销售国家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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