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财政支农资金管理办法
- 颁布日期:1997-02-25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支农资金的管理,加大对农业的投入力度,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财政局是全市财政支农资金的主管部门,各区、县(市)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财政支农资金的管理工作。
农业、林业、水利、农机、农垦、畜牧、乡镇企业等农口行业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做好财政支农资金管理工作。 第三条 财政支农资金是各级政府为支持农业生产,改善农业生产设施,发展农口各项事业,在预算内安排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财政支农资金的使用应当坚持集中使用原则、公益性原则和示范性原则。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预算安排的财政支农资金应当建立财政支农资金专户。实行财政支农资金专户核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六条 各级农口行业主管部门应在每年十月末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下一年度支农项目及其资金使用计划。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确定前,可预先拨付一部分资金。生产资金应在当年及时全部拨付到位。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严格控制财政支农资金的预算结转比例和数额,其结转数额不得超过实际支出的10%。 第九条 财政支农资金到位应实行与资金分配挂钩的办法,各级财政部门对财政支农资金生产建设性和非生产建设性支出,应当正确划分,分别管理,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同级农口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的支农项目及其资金使用计划,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认真审核。对符合规定的方可列入年度预算。 第十一条 实行财政支农资金项目管理负责制。市级项目,由市财政安排支出;区、县(市)级项目,由区、县(市)级财政安排支出。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及农口行业主管部门应按国家预算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编制和报送会计报表,不得伪造、变造、毁灭会计资料。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财政支农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四条 本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农业、林业、水利、农机、农垦、畜牧、乡镇企业等农口行业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做好财政支农资金管理工作。 第三条 财政支农资金是各级政府为支持农业生产,改善农业生产设施,发展农口各项事业,在预算内安排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财政支农资金的使用应当坚持集中使用原则、公益性原则和示范性原则。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预算安排的财政支农资金应当建立财政支农资金专户。实行财政支农资金专户核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六条 各级农口行业主管部门应在每年十月末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下一年度支农项目及其资金使用计划。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确定前,可预先拨付一部分资金。生产资金应在当年及时全部拨付到位。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严格控制财政支农资金的预算结转比例和数额,其结转数额不得超过实际支出的10%。 第九条 财政支农资金到位应实行与资金分配挂钩的办法,各级财政部门对财政支农资金生产建设性和非生产建设性支出,应当正确划分,分别管理,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同级农口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的支农项目及其资金使用计划,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认真审核。对符合规定的方可列入年度预算。 第十一条 实行财政支农资金项目管理负责制。市级项目,由市财政安排支出;区、县(市)级项目,由区、县(市)级财政安排支出。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及农口行业主管部门应按国家预算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编制和报送会计报表,不得伪造、变造、毁灭会计资料。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财政支农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四条 本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