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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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2月24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监察部部长 马馼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我受国务院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修正案(草案)》作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以下称现行行政监察法)自 1997年5月9日公布施行以来,对于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提高行政效能,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依法行政进程的加快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化,行政监察的对象、方式、程序以及监察机关的职责等需要充实完善,因此有必要修改现行行政监察法。监察部在认真总结实施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于2008年4月报请国务院审议。经过国务院法制办广泛征求意见和认真审查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这个修正案草案已经国务院第10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就修正案草案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了行政监察对象
  现行行政监察法规定,行政监察对象是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公务员法将“国家公务员”改称“公务员”,“公务员”的范围除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外,还包括在中国共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民主党派机关工作的人员。行政监察对象范围是否需要根据公务员法确定的公务员范围做相应的扩大,是各方面比较关注的一个问题。现在的考虑是,在现有监察体制不变的情况下,应当维持现有的行政监察对象范围,不宜将公务员法规定的其他六类机关及其公务员纳入。据此,修正案草案将行政监察对象进一步明确规定为“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二、明确了行政监察方式
  现行行政监察法对行政监察方式未作规定。在近年来的行政监察实践中,各级监察机关积极探索新的工作方式方法,执法监察、廉政监察、效能监察已经成为监察机关开展工作、履行职能的有效方式,对这些经实践检验证明行之有效的行政监察方式,应当在法中予以明确。据此,修正案草案规定:监察机关通过执法监察、廉政监察、效能监察等方式行使监察职能,履行职责。
  三、增加了提出监察建议的情形
  在总结近年来行政监察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了监察机关可以提出监察建议的两种情形:
  一是“需要进行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等问责处理的”情形。问责处理是惩处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效手段。对有些违法违纪的行政监察对象在依法给予处分的同时,监察机关还可以提出监察建议,要求有关单位依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进行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等问责处理。
  二是“需要完善廉政、勤政制度的”情形。完善制度是从源头上防治腐败的根本举措。监察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被监察单位存在制度不完善的问题,依法提出监察建议,有利于被监察单位及时堵塞漏洞,防止违法违纪行为的再次发生。
  四、完善了相关制度
  为了适应行政监察工作的发展需要,修正案草案还对举报制度、派驻机构管理体制、监察机关职责、行政监察程序等内容作了修改:
  一是完善了举报制度,规定:“监察机关依法受理举报,对实名举报的予以回复;对举报事项、受理举报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理顺了派驻机构管理体制,规定:“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对派出的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由派出的监察机关实行统一管理。”
  三是增加了监察机关承担纠风工作的职责,规定:“监察机关承担国务院确定的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等项工作的组织协调、检查指导等职责。”
  四是增加了处分的执行、解除程序,规定:“监察机关对违反行政纪律的人员作出给予处分的监察决定,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执行。”“受到监察机关作出的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监察机关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处分执行部门或者单位。”
  此外,修正案草案还对现行行政监察法作了部分文字修改,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修正案(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browseotherlaw.cbs?rid=bj&bs=312705&anchor=0#go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