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护条例〉的决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2001年4月12日经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1日经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 颁布日期:2001-06-01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互助土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修改决定
附: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护条例(第二次修正)修改决定
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护条例》的有关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乡(镇)水利管理站”修改为“乡(镇)水利水保站”。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水利工程包括:水库、涝池、集雨水窖、渠道、堤防、抽水机站、机井、水电站,人畜饮水、水土保持、水利观测设施和其他附属设施”。
三、第五条修改为:“水利工程设施按下列规定划定保护范围:
(一)水库:库区管理范围包括水库水域,按校核洪水位及回水线向外计,两侧15米~40米;上游:中型100米~150米;小<一>型50米~100米;小<二>型30米~50米。保护范围,中型500米~800米;小型200米~500米;水库下游管理范围从坝脚线以外确定,中型500米~800米;小<一>型100米~500米;小<二>型50米~200米。保护范围50米~500米。水库大坝两侧的管理范围从坝肩及坝脚线计,中型500米~800米;小<一>型100米~500米;小<二>型50米~200米。保护范围50米~500米。
(二)涝池:坝脚线外100米~300米;
(三)渠道:万亩以上灌区渠道的保护范围:渠道枢纽两侧面15米~40米,上游取水口外20米~100米,下游10米~70米;挖方渠道从渠口线外出5米~9米。填方渠、涵洞等建筑,按同级渠道规定范围乘以1.5倍~3倍系数确定;其他设施按渠道范围确定。万亩以下灌区渠道:挖方渠道从渠口线外4米~6米,填方渠道从渠坡角线外1米~3米;
(四)电灌站、机井、水电站、人畜饮水工程的机房、进出口、蓄水池、供水点等各种建筑物周围6米~10米;
(五)河道管理保护范围:有堤防的河道,流域面积在100公里以下的,堤脚线外20米~50米。无堤防的河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外30米~80米”。
四、第六条修改为:“水利工程及附属设施应按下列规定严加保护:
(一)不得损坏侵占水利工程及附属设施;
(二)非管理人员严禁操作水利工程设备和闸门,严禁在干渠、支渠上扒渠放水;
(三)严禁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开渠、打井、挖窖、建坟、钻探、爆破、挖筑鱼塘、开矿、采石、取土、拆石、垦荒、放牧、砍伐林木等;
(四)严禁在河道、水库、涝池、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输水的物体和炸鱼行为;
(五)不得擅自拆除水利工程设施”。
五、第七条修改为:“水利工程实行责、权、利相结合的经营管理责任制。水库、渠道、涝池、抽水机站,机井、管道等各项水利工程使用权,可以实行承包、租赁、拍卖、转让、股份合作等方式”。
六、删去第八条第三款。
七、删去第九条中“不足部分,可以从自收水费中给予适当补助,所需的劳务工,由受益单位分摊派工”。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确需其它建设等活动,必须经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确保工程安全,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不断提高科学管理水平,为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水利工程管理人员应遵守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做好水利工程保护、维修、养护工作”。
十、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五条,并修改为:“水利工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和人民财产遭受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同级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删去第十四条。
本决定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例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附: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护条例(第二次修正)
(1993年5月29日经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17日经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1月26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4月3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批准《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4月12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批准《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保障农牧业、工业生产和生活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水利工程所有权:国家投资兴建的属国家所有;集体投资兴建的,属集体所有;国家和集体共同投资兴建的,属国家和集体共有;个人投资兴建的,属个人所有。 第三条 水利工程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专人管护和群众管护相结合的原则,谁建设,谁受益,谁管理。
县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县的水利工作;乡(镇)水利水保站负责区域内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水利工程跨社的由村管理,跨村的由乡(镇)管理,跨乡(镇)的由县管理,也可以委托主要受益单位进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 第四条 水利工程包括:水库、涝池、集雨水窖、渠道、堤防、抽水机站、机井、水电站、人畜饮水、水土保持、水产,以及水利观测设施和其他附属设施。 第五条 水利工程设施按下列规定划定保护范围:
(一)水库:库区管理范围包括水库水域,按校核洪水位及回水线向外计,两侧15米~40米;上游:中型100米~15O米;小<一>型50米~100米;小<二>型30米~50米。保护范围:中型500米~800米;小型200米~500米;水库下游管理范围从坝脚线以外确定,中型500米~800米;小<一>型100米~500米;小<二>型50米~200米。保护范围50米~500米。水库大坝两侧的管理范围从坝肩及坝脚线计,中型500米~800米;小<一>型100米~500米;小<二>型50米~200米。保护范围50米~500米。
(二)涝池:坝脚线外100米~300米;
(三)渠道:万亩以上灌区渠道的保护范围:渠道枢纽两侧面5米~40米,上游取水口外20米~100米,下游10米~70米;挖方渠道从渠口线外出5米~9米,填方渠、涵洞等建筑,按同级渠道规定范围乘以1.5倍~3倍系数确定;其他设施按渠道范围确定。方亩以下灌区渠道:挖方渠道从渠口线外4米~6米,填方渠道从渠坡角线外1米~3米;
(四)电灌站、机井、水电站、人畜饮水工程的机房、进出口、畜水池、供水点等各种建筑物周围6米~10米;
(五)河道管理保护范围:有堤防的河道,流域面积在100公里以下的河道,堤脚线外20米~50米。无堤防的河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外30米~80米。 第六条 水利工程及附属设施应按下列规定严加保护:
(一)不得损坏侵占水利工程及附属设施;
(二)非管理人员严禁操作水利工程设备和闸门,严禁在干渠、支渠上扒渠放水;
(三)严禁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开渠、打井、挖窖、建坟、钻探、爆破、挖筑鱼塘、开矿、采石、取土、拆石、垦荒、放牧、砍伐林木;
(四)严禁在河道、水库、涝池、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输水的物体和炸鱼行为;
(五)不得擅自拆除水利工程设施。 第七条 水利工程实行责、权、利相结合的经营管理责任制。水库、渠道、涝池、抽水机站、机井、管道等各项水利工程使用权,可以实行承包、租赁、拍卖、转让、股份合作制,转让使用权。 第八条 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受益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有关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的,供水单位可按拖欠水费的2%每月加收滞纳金。
水费的计收标准、办法和使用范围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集体所有的各类水利工程的管理养护费用,由受益单位和个人自筹解决。 第十条 水利管理单位可以利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的荒山、荒坡、水面、渠道两侧及其它有利条件,开展水利综合经营。 第十一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确需其它建设等活动,必须经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确保工程安全,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不断提高科学管理水平,为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水利工程管理人员应遵守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做好水利工程保护、维修、养护工作。 第十三条 对在水利工程管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修复工程,赔偿损失,限期拆除或清除障碍,可以并处10000O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和人民财产遭受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同级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二>一>二>一>二>一>二>一>二>一>二>一>
附: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护条例(第二次修正)
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护条例》的有关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乡(镇)水利管理站”修改为“乡(镇)水利水保站”。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水利工程包括:水库、涝池、集雨水窖、渠道、堤防、抽水机站、机井、水电站,人畜饮水、水土保持、水利观测设施和其他附属设施”。
三、第五条修改为:“水利工程设施按下列规定划定保护范围:
(一)水库:库区管理范围包括水库水域,按校核洪水位及回水线向外计,两侧15米~40米;上游:中型100米~150米;小<一>型50米~100米;小<二>型30米~50米。保护范围,中型500米~800米;小型200米~500米;水库下游管理范围从坝脚线以外确定,中型500米~800米;小<一>型100米~500米;小<二>型50米~200米。保护范围50米~500米。水库大坝两侧的管理范围从坝肩及坝脚线计,中型500米~800米;小<一>型100米~500米;小<二>型50米~200米。保护范围50米~500米。
(二)涝池:坝脚线外100米~300米;
(三)渠道:万亩以上灌区渠道的保护范围:渠道枢纽两侧面15米~40米,上游取水口外20米~100米,下游10米~70米;挖方渠道从渠口线外出5米~9米。填方渠、涵洞等建筑,按同级渠道规定范围乘以1.5倍~3倍系数确定;其他设施按渠道范围确定。万亩以下灌区渠道:挖方渠道从渠口线外4米~6米,填方渠道从渠坡角线外1米~3米;
(四)电灌站、机井、水电站、人畜饮水工程的机房、进出口、蓄水池、供水点等各种建筑物周围6米~10米;
(五)河道管理保护范围:有堤防的河道,流域面积在100公里以下的,堤脚线外20米~50米。无堤防的河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外30米~80米”。
四、第六条修改为:“水利工程及附属设施应按下列规定严加保护:
(一)不得损坏侵占水利工程及附属设施;
(二)非管理人员严禁操作水利工程设备和闸门,严禁在干渠、支渠上扒渠放水;
(三)严禁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开渠、打井、挖窖、建坟、钻探、爆破、挖筑鱼塘、开矿、采石、取土、拆石、垦荒、放牧、砍伐林木等;
(四)严禁在河道、水库、涝池、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输水的物体和炸鱼行为;
(五)不得擅自拆除水利工程设施”。
五、第七条修改为:“水利工程实行责、权、利相结合的经营管理责任制。水库、渠道、涝池、抽水机站,机井、管道等各项水利工程使用权,可以实行承包、租赁、拍卖、转让、股份合作等方式”。
六、删去第八条第三款。
七、删去第九条中“不足部分,可以从自收水费中给予适当补助,所需的劳务工,由受益单位分摊派工”。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确需其它建设等活动,必须经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确保工程安全,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不断提高科学管理水平,为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水利工程管理人员应遵守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做好水利工程保护、维修、养护工作”。
十、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五条,并修改为:“水利工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和人民财产遭受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同级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删去第十四条。
本决定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例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1993年5月29日经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17日经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1月26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4月3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批准《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4月12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批准《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保障农牧业、工业生产和生活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水利工程所有权:国家投资兴建的属国家所有;集体投资兴建的,属集体所有;国家和集体共同投资兴建的,属国家和集体共有;个人投资兴建的,属个人所有。 第三条 水利工程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专人管护和群众管护相结合的原则,谁建设,谁受益,谁管理。
县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县的水利工作;乡(镇)水利水保站负责区域内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水利工程跨社的由村管理,跨村的由乡(镇)管理,跨乡(镇)的由县管理,也可以委托主要受益单位进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 第四条 水利工程包括:水库、涝池、集雨水窖、渠道、堤防、抽水机站、机井、水电站、人畜饮水、水土保持、水产,以及水利观测设施和其他附属设施。 第五条 水利工程设施按下列规定划定保护范围:
(一)水库:库区管理范围包括水库水域,按校核洪水位及回水线向外计,两侧15米~40米;上游:中型100米~15O米;小<一>型50米~100米;小<二>型30米~50米。保护范围:中型500米~800米;小型200米~500米;水库下游管理范围从坝脚线以外确定,中型500米~800米;小<一>型100米~500米;小<二>型50米~200米。保护范围50米~500米。水库大坝两侧的管理范围从坝肩及坝脚线计,中型500米~800米;小<一>型100米~500米;小<二>型50米~200米。保护范围50米~500米。
(二)涝池:坝脚线外100米~300米;
(三)渠道:万亩以上灌区渠道的保护范围:渠道枢纽两侧面5米~40米,上游取水口外20米~100米,下游10米~70米;挖方渠道从渠口线外出5米~9米,填方渠、涵洞等建筑,按同级渠道规定范围乘以1.5倍~3倍系数确定;其他设施按渠道范围确定。方亩以下灌区渠道:挖方渠道从渠口线外4米~6米,填方渠道从渠坡角线外1米~3米;
(四)电灌站、机井、水电站、人畜饮水工程的机房、进出口、畜水池、供水点等各种建筑物周围6米~10米;
(五)河道管理保护范围:有堤防的河道,流域面积在100公里以下的河道,堤脚线外20米~50米。无堤防的河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外30米~80米。 第六条 水利工程及附属设施应按下列规定严加保护:
(一)不得损坏侵占水利工程及附属设施;
(二)非管理人员严禁操作水利工程设备和闸门,严禁在干渠、支渠上扒渠放水;
(三)严禁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开渠、打井、挖窖、建坟、钻探、爆破、挖筑鱼塘、开矿、采石、取土、拆石、垦荒、放牧、砍伐林木;
(四)严禁在河道、水库、涝池、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输水的物体和炸鱼行为;
(五)不得擅自拆除水利工程设施。 第七条 水利工程实行责、权、利相结合的经营管理责任制。水库、渠道、涝池、抽水机站、机井、管道等各项水利工程使用权,可以实行承包、租赁、拍卖、转让、股份合作制,转让使用权。 第八条 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受益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有关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的,供水单位可按拖欠水费的2%每月加收滞纳金。
水费的计收标准、办法和使用范围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集体所有的各类水利工程的管理养护费用,由受益单位和个人自筹解决。 第十条 水利管理单位可以利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的荒山、荒坡、水面、渠道两侧及其它有利条件,开展水利综合经营。 第十一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确需其它建设等活动,必须经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确保工程安全,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不断提高科学管理水平,为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水利工程管理人员应遵守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做好水利工程保护、维修、养护工作。 第十三条 对在水利工程管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修复工程,赔偿损失,限期拆除或清除障碍,可以并处10000O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和人民财产遭受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同级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二>一>二>一>二>一>二>一>二>一>二>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