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有线电视设施管理规定
- 颁布日期:1993-12-10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有线电视设施的管理,确保有线电视节目的顺利播放,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有线电视设施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有线电视设施是指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及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的其用天线系统(以下简称有线电视系统)的下列设施:
(一)节目接收设施,包括接收天线、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馈线、塔(杆)、接地设施等;
(二)发射设施,包括天馈线、塔(杆)、地网、天线场地及附属设施;
(三)节目传送设施,包括架空和埋设的传送信号电缆、光缆、放大器、分支分配器、用户盒、供电器、吊线、线杆;
(四)节目监测设施,包括监测台、站及附属设备。 第三条 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有线电视设施的监督管理。
各县、章丘市、历城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线电视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单位或个人设立有线电视系统设施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设立有线电视系统的条件和《济南市有线电视系统总体规划》的要求;
(二)使用省级以上(含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标准认定合格的传输设备;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应符合国务院《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三)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四)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有线电视台由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有线电视站由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共用天线系统由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第五条 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设施,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
单位或个人建设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军事、教学、公安、国家安全设置除外)设施,应服从本市电视覆盖网络的整体规划的要求,逐步与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联网,接受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和损坏有线电视台(站)设施的行为:
(一)私自移动线路及调整放大器、支分配器和用户盒的位置。
(二)擅自拆除线路,剪断电缆,或者自行接线偷窃有线电视信号;
(三)向天线、放大器、电缆及其他设施投掷物品或射击。
(四)沿有线电视主干线、用户线及与之相连接的紧固件敷设和挂接电线、电缆、铁丝、杂物;
(五)在有线电视主干线、支干线50米内放火烧荒。 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因施工及其他意外情况损坏了有线电视台(站)设施时,必须及时报告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保护措施,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单位或个人认为确有必要移动、调整、拆除有线电视设施的,应向管理该设施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上一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搬迁。 第八条 有线电视台(站)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所属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发现设施损坏时,应及时维修,保证节目顺利优质播放。维护的范围包括自有线电视台前端设备至用户盒的所有设施。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有线电视设施的义务,对于危害有线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对保护有线电视设施有功人员,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吊销其许可证,并可建议其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危害和损坏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所属有线电视设施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同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对故意损毁、盗窃有线电视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按本规定实施处罚的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和《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本规定所称有线电视设施是指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及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的其用天线系统(以下简称有线电视系统)的下列设施:
(一)节目接收设施,包括接收天线、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馈线、塔(杆)、接地设施等;
(二)发射设施,包括天馈线、塔(杆)、地网、天线场地及附属设施;
(三)节目传送设施,包括架空和埋设的传送信号电缆、光缆、放大器、分支分配器、用户盒、供电器、吊线、线杆;
(四)节目监测设施,包括监测台、站及附属设备。 第三条 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有线电视设施的监督管理。
各县、章丘市、历城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线电视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单位或个人设立有线电视系统设施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设立有线电视系统的条件和《济南市有线电视系统总体规划》的要求;
(二)使用省级以上(含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标准认定合格的传输设备;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应符合国务院《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三)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四)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有线电视台由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有线电视站由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共用天线系统由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第五条 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设施,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
单位或个人建设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军事、教学、公安、国家安全设置除外)设施,应服从本市电视覆盖网络的整体规划的要求,逐步与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联网,接受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和损坏有线电视台(站)设施的行为:
(一)私自移动线路及调整放大器、支分配器和用户盒的位置。
(二)擅自拆除线路,剪断电缆,或者自行接线偷窃有线电视信号;
(三)向天线、放大器、电缆及其他设施投掷物品或射击。
(四)沿有线电视主干线、用户线及与之相连接的紧固件敷设和挂接电线、电缆、铁丝、杂物;
(五)在有线电视主干线、支干线50米内放火烧荒。 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因施工及其他意外情况损坏了有线电视台(站)设施时,必须及时报告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保护措施,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单位或个人认为确有必要移动、调整、拆除有线电视设施的,应向管理该设施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上一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搬迁。 第八条 有线电视台(站)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所属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发现设施损坏时,应及时维修,保证节目顺利优质播放。维护的范围包括自有线电视台前端设备至用户盒的所有设施。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有线电视设施的义务,对于危害有线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对保护有线电视设施有功人员,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吊销其许可证,并可建议其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危害和损坏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所属有线电视设施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同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对故意损毁、盗窃有线电视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按本规定实施处罚的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和《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