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2002年7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2年11月1日起实施)
- 颁布日期:2002-08-15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促进饲料工业和养殖业的发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宣传、监督、检验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是指经过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饲料,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办法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的,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协同做好饲料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饲料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工艺及仓储设施;
(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的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和检验设施;
(四)生产环境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
(五)污染防治措施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 第六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向自治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情况介绍;
(三)主要生产设备清单;
(四)产品目录及主要原料组成;
(五)检验仪器设备清单;
(六)企业主要管理技术人员和特殊工种人员名单;
(七)厂区布局图;
(八)主要生产工艺流程图。 第七条 自治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具备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企业,颁发饲料准予生产证明;不具备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前款企业取得规定的准予生产证明后,方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八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生产企业,经自治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前款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向自治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下资料和样品,取得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后方可进行正式投产:
(一)产品批准文号申请表;
(二)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三个批次的试生产产品样品;
(四)主要产品原料组成和生产工艺流程图;
(五)产品质量标准及检验方法;
(六)标签和产品使用说明书样稿;
(七)送检样品的自检报告;
(八)饲喂效果报告。
自治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配制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第十条 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并建立健全原料检查、生产记录、产品化验和留样观察制度。 第十一条 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直接添加兽药和其他禁用药品;允许添加的兽药,必须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生产药物饲料添加剂,不得添加激素类药品。 第十二条 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进行产品质量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安全的规定。
易燃或其他有特殊要求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说明,并注明储运注意事项。包装物不得重复使用。 第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分别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电话号码、产品标准代号。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标签还应当注明生产许可证号、产品批准文号。
饲料添加剂的标签,还应当标明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的标签,还应当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并标明其化学名称、含量、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以非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种类、名称不符;
(三)饲料、饲料添加剂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
(四)失效、霉变、超过保质期的;
(五)混有影响动物生长发育的有害成份的;
(六)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标签的;
(七)未取得进口登记证的;
(八)未经国家审定公布的或者国家明令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 第十六条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分装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单位或者个人,采购、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时,应当查验或者出示相关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产品标签、产品质量合格证。 第十八条 使用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使用规范。
禁止使用国家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第十九条 未取得饲料准予生产证明、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进行广告宣传。禁止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作预防或者治疗动物疾病的说明或者宣传。饲料中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可以对所加入的药物饲料添加剂的作用做说明。 第二十条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的机构,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可以组织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监督抽查,并会同同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公布抽查结果。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本办法施行以前设立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自治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予以整改,达到应有条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的,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协同做好饲料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饲料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工艺及仓储设施;
(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的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和检验设施;
(四)生产环境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
(五)污染防治措施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 第六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向自治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情况介绍;
(三)主要生产设备清单;
(四)产品目录及主要原料组成;
(五)检验仪器设备清单;
(六)企业主要管理技术人员和特殊工种人员名单;
(七)厂区布局图;
(八)主要生产工艺流程图。 第七条 自治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具备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企业,颁发饲料准予生产证明;不具备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前款企业取得规定的准予生产证明后,方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八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生产企业,经自治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前款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向自治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下资料和样品,取得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后方可进行正式投产:
(一)产品批准文号申请表;
(二)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三个批次的试生产产品样品;
(四)主要产品原料组成和生产工艺流程图;
(五)产品质量标准及检验方法;
(六)标签和产品使用说明书样稿;
(七)送检样品的自检报告;
(八)饲喂效果报告。
自治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配制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第十条 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并建立健全原料检查、生产记录、产品化验和留样观察制度。 第十一条 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直接添加兽药和其他禁用药品;允许添加的兽药,必须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生产药物饲料添加剂,不得添加激素类药品。 第十二条 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进行产品质量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安全的规定。
易燃或其他有特殊要求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说明,并注明储运注意事项。包装物不得重复使用。 第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分别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电话号码、产品标准代号。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标签还应当注明生产许可证号、产品批准文号。
饲料添加剂的标签,还应当标明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的标签,还应当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并标明其化学名称、含量、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以非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种类、名称不符;
(三)饲料、饲料添加剂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
(四)失效、霉变、超过保质期的;
(五)混有影响动物生长发育的有害成份的;
(六)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标签的;
(七)未取得进口登记证的;
(八)未经国家审定公布的或者国家明令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 第十六条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分装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单位或者个人,采购、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时,应当查验或者出示相关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产品标签、产品质量合格证。 第十八条 使用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使用规范。
禁止使用国家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第十九条 未取得饲料准予生产证明、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进行广告宣传。禁止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作预防或者治疗动物疾病的说明或者宣传。饲料中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可以对所加入的药物饲料添加剂的作用做说明。 第二十条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的机构,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可以组织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监督抽查,并会同同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公布抽查结果。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本办法施行以前设立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自治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予以整改,达到应有条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