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境外投资财政管理办法
- 颁布日期:1996-01-23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财政登记
第三章 境外投资收益管理
第四章 境外投资的核算与财务报告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连市境外投资的财政管理与监督,维护国家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外投资是指投资者以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或购买股票等有价证券在国外或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以下统称境外)投资设立独资、合资、合作企业等投资行为。 第三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注册登记进行境外投资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境外投资者),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境外投资者应根据本办法及所属境外企业驻在国或地区的法律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境外投资的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并协助独资和控股的境外企业建立健全其内部财务管理以及会计核算制度。 第五条 市财政局是境外投资财政管理工作的财政主管机关,负责制定本市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制度,并对其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第二章 财政登记 第六条 境外投资者必须在履行境外投资义务后两个月内,将境外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合同、章程、可行性报告、产权委托书等文件和境外有关机构签发的注册登记证明,提交财政主管机关,据此办理财政登记,并建立财政关系。 第七条 境外企业发生撤资或追加资本投入时,境外投资者应在履行法定手续后,向财政主管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财政登记。 第八条 境外投资者所属的境外企业必须为有限责任形式,并按规定履行各项权力义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境外投资者应派专人负责或参与境外企业的财务会计管理工作。其派驻的财务人员必须经财政主管机关及有关部门考核,并取得相应的任职资格。第三章 境外投资收益管理 第九条 境外投资收益是指投资者在境外投资过程中所获得的各项净收益,具体包括:
㈠境外企业依法分配给投资单位的利润;投资到期收回或转让资本取得款项高于帐面价值的差额;按权益法核算的股权投资在所属境外企业增加的净资产中所拥有的数额。
㈡境外企业支付给内派人员的各种工资和奖励与内派人员实得数额的差额,即内派人员工资差额收入。
㈢源于未以境外企业名义购置或专项存储应属于境外投资者的境外其他资产所获得的各项净收益。
㈣购买境外经济组织股票等有价证券所获得的股息、红利。
㈤财政主管机关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条 境外投资者实现的境外投资收益,应在境外企业分配利润后的30天内调回国内。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㈠属于政府或政府拨款的事业单位投资取得的,境外投资者按收益总额的15%至30%比例上缴财政主管机关;
㈡属于企业或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投资取得的,并入投资者的利润总额,按照有关规定纳税或进行分配和使用;
㈢境外投资者收到境外企业以实物充抵应调回国内的投资收益,在境外投资者会计年度终了前未变现的,应按进口报关时海关核定的价值确定当期境外投资收益金额,实际发生的差额部分可在变现年度内调整。 第十一条 境外企业暂不分配利润或因亏损无法分配利润时,境外投资者应将本办法第九条第㈡、㈢、㈤项规定收入于境外企业会计年度终了后30天内调回国内,不得超期结存于境外。 第十二条 境外投资者不得因其境外企业发生亏损而减少应缴财政的利润(境外投资收益);企业不得因其境外企业发生亏损而减少本办法第九条第㈡、㈢、㈤项规定所得。 第十三条 境外投资者不得将与境外企业发生的贸易、劳务等营业性收入混同于境外投资收益,也不得要求境外企业承担与其生产经营无关的费用。 第十四条 境外投资者或国内其他单位委托境外企业代存代管的资产,在按代存代管协议或合同管理时所发生的费用由托管单位负担。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截留、挪用境外投资收益。当境外投资者拥有两个以上境外企业时,不得以其中一个境外企业收益弥补另一个境外企业的亏损。 第十六条 境外投资者调回国内的投资收益,必须是可自由兑换的外币。第四章 境外投资的核算与财务报告 第十七条 境外投资者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及时、准确、全面反映因境外投资所引起的收益的变动。 第十八条 境外投资者应严格区分与所属境外企业间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经济责任,核算时依据的所有文件资料必须译成中文。 第十九条 境外投资者必须要求所属独资和控股的境外企业对一切财务往来和现金收支实行“联签”制度,所有会计凭证除经办人签字外,必须有企业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负责人签字。 第二十条 境外投资者必须要求所属独资和控股的境外企业建立和完善帐户管理制度,在资信可靠的银行开设帐户,并将开设帐户(或取消、变更)的情况报送财政主管机关备案。境外企业开设的帐户不得转借个人或者其他单位使用。 第二十一条 境外投资者要会同有关部门对连续三年发生亏损或者发生严重亏损的独资或控股的境外企业进行检查,并根据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其他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查。 第二十二条 境外投资者应要求所属独资和控股的境外企业建立财会审计制度。境外企业的中方财会负责人发生变动时,必须在规定时间内编制交接清单、办理交接手续。交接清单应有交接双方和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签字。 第二十三条 境外投资者是督促境外企业及时报送经企业所在国或地区法定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并按规定向财政主管机关报送境外投资财务报告。
境外投资财务报告包括年度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其中年度会计报表为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主管财政机关要求报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四条 境外投资者向财政主管机关报送境外投资财务报告的同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㈠境外企业会计年度的会计决算及企业所在国或地区法定机构出具的查帐报告和有关附表;
㈡境外投资者和境外企业因经营管理需要自行制定或与其他企业、组织、个人签署的一切可能影响境外资产和境外投资收益增减变化的文件、协议等副本或影印件的中文译本。 第二十五条 境外投资者应于其境外企业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两个月内,将境外投资财务报告报送财政主管机关审核;并持财政主管机关出具的境外投资财务报告审批证明,到有关部门办理年检。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境外投资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至10万元以下的罚款:
㈠不按规定办理财政登记的;
㈡不按规定报送境外投资财务报告的;
㈢不按规定将境外投资收益调回国内的;
㈣不按规定上缴财政利润的。 第二十七条 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影响投资者纳税缴利的责任者,财政主管机关应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境外投资者对财政主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诉讼的,财政主管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大连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境外设立的办事处、代表处等均应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章 财政登记
第三章 境外投资收益管理
第四章 境外投资的核算与财务报告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境外投资者应派专人负责或参与境外企业的财务会计管理工作。其派驻的财务人员必须经财政主管机关及有关部门考核,并取得相应的任职资格。
㈠境外企业依法分配给投资单位的利润;投资到期收回或转让资本取得款项高于帐面价值的差额;按权益法核算的股权投资在所属境外企业增加的净资产中所拥有的数额。
㈡境外企业支付给内派人员的各种工资和奖励与内派人员实得数额的差额,即内派人员工资差额收入。
㈢源于未以境外企业名义购置或专项存储应属于境外投资者的境外其他资产所获得的各项净收益。
㈣购买境外经济组织股票等有价证券所获得的股息、红利。
㈤财政主管机关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条 境外投资者实现的境外投资收益,应在境外企业分配利润后的30天内调回国内。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㈠属于政府或政府拨款的事业单位投资取得的,境外投资者按收益总额的15%至30%比例上缴财政主管机关;
㈡属于企业或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投资取得的,并入投资者的利润总额,按照有关规定纳税或进行分配和使用;
㈢境外投资者收到境外企业以实物充抵应调回国内的投资收益,在境外投资者会计年度终了前未变现的,应按进口报关时海关核定的价值确定当期境外投资收益金额,实际发生的差额部分可在变现年度内调整。 第十一条 境外企业暂不分配利润或因亏损无法分配利润时,境外投资者应将本办法第九条第㈡、㈢、㈤项规定收入于境外企业会计年度终了后30天内调回国内,不得超期结存于境外。 第十二条 境外投资者不得因其境外企业发生亏损而减少应缴财政的利润(境外投资收益);企业不得因其境外企业发生亏损而减少本办法第九条第㈡、㈢、㈤项规定所得。 第十三条 境外投资者不得将与境外企业发生的贸易、劳务等营业性收入混同于境外投资收益,也不得要求境外企业承担与其生产经营无关的费用。 第十四条 境外投资者或国内其他单位委托境外企业代存代管的资产,在按代存代管协议或合同管理时所发生的费用由托管单位负担。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截留、挪用境外投资收益。当境外投资者拥有两个以上境外企业时,不得以其中一个境外企业收益弥补另一个境外企业的亏损。 第十六条 境外投资者调回国内的投资收益,必须是可自由兑换的外币。
境外投资财务报告包括年度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其中年度会计报表为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主管财政机关要求报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四条 境外投资者向财政主管机关报送境外投资财务报告的同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㈠境外企业会计年度的会计决算及企业所在国或地区法定机构出具的查帐报告和有关附表;
㈡境外投资者和境外企业因经营管理需要自行制定或与其他企业、组织、个人签署的一切可能影响境外资产和境外投资收益增减变化的文件、协议等副本或影印件的中文译本。 第二十五条 境外投资者应于其境外企业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两个月内,将境外投资财务报告报送财政主管机关审核;并持财政主管机关出具的境外投资财务报告审批证明,到有关部门办理年检。
㈠不按规定办理财政登记的;
㈡不按规定报送境外投资财务报告的;
㈢不按规定将境外投资收益调回国内的;
㈣不按规定上缴财政利润的。 第二十七条 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影响投资者纳税缴利的责任者,财政主管机关应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境外投资者对财政主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诉讼的,财政主管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