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有计划委员会、农业部、纺织工业部、商业部关于发布《羊毛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 颁布日期:1993-04-03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计划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技术监督(标准计量、标准)局、经委(计经委)、计委、农业(畜牧)厅(局)、纺织厅(局)、商业厅(局)、供销社:
  为促进羊毛市场的建立,维护羊毛市场正常的流通秩序,加强羊毛质量的监督管理,保护国家利益和生产、经销、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阅(1990)124号文件和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函(1993)2号文件的精神,现发布《羊毛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请认真组织贯彻执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羊毛质量的监督管理,维护羊毛市场流通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和羊毛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产品质量、标准化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羊毛交易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羊毛交易双方必须严格执行羊毛国家标准中有关分类分等、保证质量和净毛计价的规定;批量交易的,一律按净毛计价;禁止在羊毛中掺杂使假和其他有损羊毛质量的行为。  第四条 羊毛交易双方应当具有相应的国家标准文本和标准样品,严格遵守交易验收制度,明确质量责任。  第五条 凡进行羊毛批量交易的,实行公证检验制度。
  中国纤维检验局认可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以下简称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负责公证检验,出具的检验证书作为交易双方结价、索赔的质量凭证。  
第六条 羊毛交易的卖方应当将用于交易的羊毛按国家标准分类、分等、分级,机械打包,注明产地、类别、等级、批号、包号。并在售前向当地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申请公证检验。  第七条 羊毛交易的买方应当在交易中要求卖方出据公证检验证书,或在交易合同中明确向当地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第八条 羊毛交易中的一方对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公证检验结果有异议,应当在收到公证检验证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检验机构申请复验。对复验结果仍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复验证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申请二次复验。省际间交易的,向中国纤维检验局申请二次复验;省内交易的,向省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申请二次复验。  第九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负责对零星交易的羊毛进行质量监督检查,并对执行国家标准进行技术指导。  第十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执行公证检验和质量监督检查时,受检单位或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提供必要条件。申报公证检验应当按规定交纳检验费。  第十一条 在羊毛交易中有下列行为的,由国家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按本条规定处理:
  (一)出售未申请公证检验的羊毛,且压抬等级或混类混等的,应当按照公证检验结果重新结价,退补经济差额,可处以该批羊毛货值金额10%以下的罚款;对屡教不改或情节严重的,处以该批羊毛货值金额10%至20%的罚款。
  (二)批量交易未实行净毛计价的,对责任方处以该批羊毛货值金额10%以下的罚款。
  (三)有掺杂使假、伪造公证检验数据或其他作伪行为的,赔偿经济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羊毛货值金额10%至20%的罚款;违法行为使羊毛失去使用价值的,赔偿经济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羊毛货值金额20%至50%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负责羊毛初加工产品的监督检验,对查出的质量违法行为按国家有关质量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主管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失职造成经济损失的;
  (二)伪造、篡改检验数据的;
  (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3年6月1日起施行。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secondbrw.cbs?rid=4&order=3&result=C%3A%5CWINDOWS%5CTEMP%5CC1256E7%2Etmp&page=codetitle&f=&field=%B7%D6%C0%E0%BA%C5&transword=+&dkall=0&code2=50807&OpenCon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