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2001年12月1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 颁布日期:2001-12-30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债务管理,规范我省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举借和偿还政府债务的行为,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是指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举借或者合法担保以及在特定情况下需由政府偿还的债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财政部门负责本级和下级政府债务的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债务进行审计。 第五条 举借政府债务应当遵循适度从紧、防范风险、量力而行、注重效益、明确责任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债务规模应当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和可支配财力相适应。
政府债务资金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竞争性项目建设。 第七条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政府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 第八条 举借政府债务应当事先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和偿债责任以及抵御风险措施。 第九条 经本级政府批准,需用财政资金偿还的政府债务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政府部门举借的政府债务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部门综合预算。 第十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做政府债务的担保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十一条 各市政府和省政府部门举借政府债务的,应当在每年11月15日前,向省政府部门提出本地区和本部门下年度举借政府债务的规模方案,经其审核,报省政府批准后,方可执行。
举借政府债务规模方案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程序审批。
各市政府和省政府部门必须在批准的规模内举债。 第十二条 申请举借政府债务的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举借政府债务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财务报表;
(四)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政府债务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项目名称、内容;
(二)举借债务数额、来源、期限、利率;
(三)配套资金落实情况;
(四)还款计划和举借政府债务对财政预算、部门预算的影响;
(五)还款资金来源和偿债行政责任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及最终债务人;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对前条所列资料进行审核后,应当报本级政府批准。但债务率超过100%的,应当经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对于需要上级政府或者财政部门转贷、担保的政府债务,必须由本级政府报上级政府审批。审批时,应当出具本级政府常务会议作出的还款承诺文件和偿债行政责任人与本级政府签订的偿债责任状。 第十四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单位为最终债务人(以下称最终债务人)。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偿债行政责任人,对偿还政府债务承担行政领导责任;最终债务人的本级政府主管领导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承担对偿债行政责任人组织偿还政府债务工作的监督责任。 第十五条 最终债务人必须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到期政府债务。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必须按转贷协议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有担保人的,担保人应当承担偿债连带责任。转贷机构和担保人代为偿还后,有权向最终债务人追偿。 第十六条 最终债务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可行的还款计划;在签订借款合同后30日内,应当持借款合同副本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前,应当告知审计机关,由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承担组织偿还全部政府债务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实施期内,审计机关应当对最终债务人的债务资金使用情况和偿债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年度审计。 第十九条 政府债务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条 最终债务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财政、审计机关的监督,按规定向同级财政和审计机关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单位财务报告和偿债计划落实情况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最终债务人应当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完成后30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提交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终结报告。审计部门接到报告,应当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全面审计。
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实施期和还款期,最终债务人应当按计划筹集偿债资金。 第二十二条 经本级政府批准,最终债务人需用财政资金偿还债务的,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列入本单位预算和部门综合预算。
财政部门按照经批准的预算及时拨付偿债资金。 第二十三条 最终债务人应当将偿债资金列入财务计划,专户管理,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四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还政府债务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企业利润和折旧;
(二)企业募集的股本金;
(三)配套资金中安排的偿债资金;
(四)处置国有资产的收入;
(五)财政预算安排的其他专项偿债资金;
(六)部门预算安排的偿债资金;
(七)最终债务人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五条 属于政府转贷的政府债务,应当通过财政部门逐级向转贷机构偿还。属于政府担保的政府债务,由债务人向转贷机构偿还。 第二十六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按照政府债务余额的一定比例建立政府偿债准备金。政府偿债准备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设偿债准备金专户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债准备金的来源:
(一)财政预算内拨款;
(二)专项用于偿还政府债务的非税收入;
(三)提前收回的政府债务资金;
(四)从配套资金中提取的资金;
(五)处置国有资产的收入;
(六)其他来源。
偿债准备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政府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设立偿还政府债务专户。列入财政和部门综合预算的偿债资金,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预算直接拨入偿债专户,专门用于偿还政府债务。 第二十九条 省财政部门于每年6月向各市和省政府部门下达下年度政府债务偿还计划,各市和省政府部门应于11月15日前向省财政部门报送下年度偿债资金安排情况。 第三十条 对于不能偿还到期政府债务、履行担保责任的财政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省财政部门可以扣减税收返还、转移支付或者其他财政资金,并且按照1‰的日率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最终债务人每年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报告,财政部门每年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债务报告。 第三十二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政府债务情况应当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结果作为领导干部的考核内容。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罚;对偿债行政责任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原则和程序举借政府债务的;
(二)政府部门未将债务收入或者支出纳入部门预算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出具担保的;
(四)虚报项目,骗取政府债务资金的;
(五)不及时到财政部门登记政府债务、向财政部门提供财务报表和债务报告的;
(六)配套资金不落实的;
(七)截留、挪用政府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的;
(八)不能偿还到期政府债务的。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债务进行审计。 第五条 举借政府债务应当遵循适度从紧、防范风险、量力而行、注重效益、明确责任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债务规模应当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和可支配财力相适应。
政府债务资金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竞争性项目建设。 第七条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政府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 第八条 举借政府债务应当事先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和偿债责任以及抵御风险措施。 第九条 经本级政府批准,需用财政资金偿还的政府债务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政府部门举借的政府债务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部门综合预算。 第十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做政府债务的担保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十一条 各市政府和省政府部门举借政府债务的,应当在每年11月15日前,向省政府部门提出本地区和本部门下年度举借政府债务的规模方案,经其审核,报省政府批准后,方可执行。
举借政府债务规模方案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程序审批。
各市政府和省政府部门必须在批准的规模内举债。 第十二条 申请举借政府债务的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举借政府债务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财务报表;
(四)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政府债务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项目名称、内容;
(二)举借债务数额、来源、期限、利率;
(三)配套资金落实情况;
(四)还款计划和举借政府债务对财政预算、部门预算的影响;
(五)还款资金来源和偿债行政责任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及最终债务人;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对前条所列资料进行审核后,应当报本级政府批准。但债务率超过100%的,应当经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对于需要上级政府或者财政部门转贷、担保的政府债务,必须由本级政府报上级政府审批。审批时,应当出具本级政府常务会议作出的还款承诺文件和偿债行政责任人与本级政府签订的偿债责任状。 第十四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单位为最终债务人(以下称最终债务人)。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偿债行政责任人,对偿还政府债务承担行政领导责任;最终债务人的本级政府主管领导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承担对偿债行政责任人组织偿还政府债务工作的监督责任。 第十五条 最终债务人必须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到期政府债务。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必须按转贷协议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有担保人的,担保人应当承担偿债连带责任。转贷机构和担保人代为偿还后,有权向最终债务人追偿。 第十六条 最终债务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可行的还款计划;在签订借款合同后30日内,应当持借款合同副本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前,应当告知审计机关,由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承担组织偿还全部政府债务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实施期内,审计机关应当对最终债务人的债务资金使用情况和偿债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年度审计。 第十九条 政府债务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条 最终债务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财政、审计机关的监督,按规定向同级财政和审计机关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单位财务报告和偿债计划落实情况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最终债务人应当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完成后30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提交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终结报告。审计部门接到报告,应当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全面审计。
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实施期和还款期,最终债务人应当按计划筹集偿债资金。 第二十二条 经本级政府批准,最终债务人需用财政资金偿还债务的,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列入本单位预算和部门综合预算。
财政部门按照经批准的预算及时拨付偿债资金。 第二十三条 最终债务人应当将偿债资金列入财务计划,专户管理,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四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还政府债务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企业利润和折旧;
(二)企业募集的股本金;
(三)配套资金中安排的偿债资金;
(四)处置国有资产的收入;
(五)财政预算安排的其他专项偿债资金;
(六)部门预算安排的偿债资金;
(七)最终债务人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五条 属于政府转贷的政府债务,应当通过财政部门逐级向转贷机构偿还。属于政府担保的政府债务,由债务人向转贷机构偿还。 第二十六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按照政府债务余额的一定比例建立政府偿债准备金。政府偿债准备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设偿债准备金专户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债准备金的来源:
(一)财政预算内拨款;
(二)专项用于偿还政府债务的非税收入;
(三)提前收回的政府债务资金;
(四)从配套资金中提取的资金;
(五)处置国有资产的收入;
(六)其他来源。
偿债准备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政府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设立偿还政府债务专户。列入财政和部门综合预算的偿债资金,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预算直接拨入偿债专户,专门用于偿还政府债务。 第二十九条 省财政部门于每年6月向各市和省政府部门下达下年度政府债务偿还计划,各市和省政府部门应于11月15日前向省财政部门报送下年度偿债资金安排情况。 第三十条 对于不能偿还到期政府债务、履行担保责任的财政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省财政部门可以扣减税收返还、转移支付或者其他财政资金,并且按照1‰的日率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最终债务人每年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报告,财政部门每年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债务报告。 第三十二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政府债务情况应当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结果作为领导干部的考核内容。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罚;对偿债行政责任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原则和程序举借政府债务的;
(二)政府部门未将债务收入或者支出纳入部门预算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出具担保的;
(四)虚报项目,骗取政府债务资金的;
(五)不及时到财政部门登记政府债务、向财政部门提供财务报表和债务报告的;
(六)配套资金不落实的;
(七)截留、挪用政府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的;
(八)不能偿还到期政府债务的。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