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草案)》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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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12月21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公安部部长 陶驷驹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草案)》作如下说明: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1957年公布实施以来,对于确立人民警察制度,加强人民警察队伍建设,保障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情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在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下,人民警察在维护国家安全、政治稳定和社会安定以及治安管理的工作中面临着许多新的复杂情况,任务更加艰巨、繁重。尤其是近年来,严重暴力犯罪不断增加,不仅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威胁广大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而且威胁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因而人民警察在执法中的许多问题亟待通过立法加以解决,使人民警察队伍的革命化、正规化、现代化建设进一步纳入法制化的轨道。在新的形势下,《条例》已经显然不能适应客观需要。因此,在总结《条例》实施以来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人民警察法是迫切需要的。公安部从1982年初即组织专门班子,着手起草人民警察法。经过12年的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反复研究论证,参考、借鉴了一些国家的警察法,形成了现在提请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共9章46条。
一、起草人民警察法的指导思想
(一)草案是对《条例》的修正和增补,凡是《条例》关于人民警察的性质、任务和基本职权等的规定现在仍然适用的,原则上予以保留;同时,针对改革开放以来出现的新情况,既要立足当前,又要考虑长远。
(二)既要保障国家依法对人民警察实施领导和管理,又要保障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权限,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同时,也要充分体现人民警察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保障公民依法有效地对人民警察实施监督,防止人民警察滥用职权。
二、人民警察的职责权限
人民警察的职责权限是由人民警察的基本任务决定的。为了适应新形势的需要,草案对人民警察的职责和权限在《条例》的基础上作了较大的修改和增补。新增加的职责主要是:“管理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维护国(边)境地区的治安秩序”,“监督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工作”,“指导和监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重点建设工程的安全保卫工作”,“惩罚和教育改造罪犯,监督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监督、考察被宣告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罪犯。”此外,根据人民警察的特点,为了增强人民警察的责任感,同时也为了人民警察在非执行职务的时候履行职责受到法律保护,草案增加规定:“人民警察在非执行职务的时候,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有履行职责的义务。”
在进一步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下,人民警察的职责增多了,任务加重了,《条例》规定的人民警察权限已不能适应充分保障人民警察履行职责的需要。因此,草案在《条例》规定的人民警察六项权限的基础上,作了调整和增补,主要是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关于人民警察权限的规定,增加规定了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对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社会治安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但是应当及时通知其监护人”,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可以进行当场盘问、检查;当场盘问、检查不能排除嫌疑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继续盘问,但是盘问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为预防和制止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可以在一定的区域和时间内,限制人员、车辆的通行或者停留,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等。
为了处置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紧急治安事件,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突发事件,可以依法采取迅速平息事态、恢复社会治安正常秩序的紧急处置措施。”
三、人民警察的组织管理
为了加强对人民警察的组织管理,草案与《条例》相比,增加了一些新的规定,主要是:
(一)“国家根据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任务和特点,规定组织机构设置和职务序列。”
(二)“国家根据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任务和特点,分别规定不同岗位的服务年限和不同职务的最高任职年龄。”这样规定,对保证人民警察队伍的战斗力,是必要的。
(三)为了严格把好进人关,明确规定了人民警察的录用条件,规定录用人民警察必须“经人民警察院校教育培训合格”,“有犯罪记录的人不得录用为人民警察。”
四、警务保障
《条例》没有关于“警务保障”的规定。为了确保人民警察依法有效地行使职权,草案专设了“警务保障”一章。
(一)人民警察的职责和权限都是由国家法律授权并受法律严格制约的。因此,草案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为了保障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防止滥用权力,草案规定:“人民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警察职责范围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二)为了充分调动人民群众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草案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公民和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公民和组织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协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有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因协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致使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
(三)为保障警令畅通,草案规定:“人民警察必须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人民警察认为决定和命令有错误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申述;申述意见不被采纳时,必须服从决定和命令。”
(四)针对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中经常遭到公然辱骂、殴打、持械暴力抗拒以及非法制造、贩卖、穿着警服、佩带警用标志等情况,草案在作了禁止性规定的同时,也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对人民警察的执法监督
《条例》对人民警察的执法监督只作了一条原则规定。为了“从严治警”,防止人民警察滥用职权、甚至腐败,草案对人民警察的执法监督问题专写了一章,作了几条明确规定:一是人民警察的执法活动必须接受人民检察院和国家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二是鉴于人民警察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有国家赋予的特殊权力,人民警察的执法活动直接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和财产等权利,如果不建立和完善内部监督制度,很难防止权力的滥用,因此草案规定,人民警察机关建立内部监督的督察制度,对人民警察执行法律、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三是人民警察必须自觉地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公安机关作出的与公民直接有关的规定应当向公众公布。此外,草案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人民警察的违法犯罪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规定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或者单位的合法权益的,要承担民事责任。
我的说明完了,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