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资部关于加强所属公司物资储运管理的暂行规定

  • 颁布日期:1989-03-11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物资部

  为发挥物资部所属公司的综合优势,充分运用现有储运能力,加快物资周转,对加强部属公司物资储运管理工作暂作如下规定:
  一、部属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及其所属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储运公司),是为部属各公司及其所属分支机构(以下简称部属各公司)和社会提供物资中转、储存、接发运、报关、商检等储运业务和综合性服务企业,要努力扩大服务项目、增加服务手段、提高配套服务能力,做到服务好、保管质量高、费用省、周转快、安全可靠。
  二、部属各公司进出口物资的港口接运应委托储运公司承担;各类物资的中转储存业务,原则上也应委托储运公司承担。各公司要支持储运公司,储运公司要主动上门服务、密切配合,及时向客户提供物资到达、验收、保管、发运、库存情况,倾听意见,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三、部属各公司的物资储运业务,除利用本公司的现有储运机构、设施外,应充分利用储运公司的储运设施。储存在部属仓库以外的物资,要采取只出不进的办法逐步减少;储存在联营仓库的,联营期满未经部批准不得延期。没有储运机构或者储运设施能力不足的地方,可由储运公司统筹建库或租库。各公司也可与储运公司联合投资,改建老库或建设新库。
  四、部属各公司进出口物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除经部批准外,新提订货卡片的收货人应填写所委托的储运公司名称,或注明“自提”字样,并抄送储运公司一份。
  五、储运公司可根据储运工作需要,参加部属各公司召开的各类物资订货会议,配合各公司安排物资的中转储运事宜,各公司要积极予以支持。
  六、部属各公司物资储运业务的收费标准,暂按部和原国家物资局批准的标准与规定执行;无标准的,可参照外运总公司和当地有关标准办理,或由货主与储运单位双方协商确定。
  七、部属各公司的物资储运业务,委托储运公司办理的,均应按《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规定,签定书面合同。
  八、本规定由体制法规司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九、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secondbrw.cbs?rid=4&order=5&result=C%3A%5CWINDOWS%5CTEMP%5CC121088%2Etmp&page=codetitle&f=&field=%B7%D6%C0%E0%BA%C5&transword=+&dkall=0&code2=51605&OpenCon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