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统计调查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 颁布日期:1996-05-16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统计调查单位的管理,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根据《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机关、群团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个体经营者,均应办理统计登记。具体包括:
(一)列入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的各类机关、群团组织;
(二)经民政部门批准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
(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和非法人资格的企业及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
(四)经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五)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
(六)依法设立的城镇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应履行统计义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七)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个体经营者。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是统计调查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调查单位的登记管理和监督检查。
跨行政区域设立的各种机构由所在地统计部门负责办理统计登记。 第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统计调查单位办理统计登记的期限,由县级以上统计部门规定。 第五条 统计调查单位办理统计登记时,应出示机构编制或民政、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和主管部门核发的合法证件、批件,填报统计部门规定的统计登记表和有关统计登记项目。 第六条 统计调查单位办理统计登记手续后,由统计部门核发《统计登记证》,明确其应履行的统计义务和法律责任。 第七条 统计调查单位撤销、破产、停业或登记事项变更时,应持有关部门相应批件到原登记的统计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八条 统计调查单位应在每年10月1日至11月31日期间,到原登记的统计部门办理年度复检。 第九条 《统计登记证》、《统计登记表》由省统计部门统一印制,并收取工本费,具体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条 统计调查单位未按照本办法办理统计登记手续的,由统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统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一)列入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的各类机关、群团组织;
(二)经民政部门批准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
(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和非法人资格的企业及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
(四)经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五)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
(六)依法设立的城镇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应履行统计义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七)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个体经营者。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是统计调查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调查单位的登记管理和监督检查。
跨行政区域设立的各种机构由所在地统计部门负责办理统计登记。 第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统计调查单位办理统计登记的期限,由县级以上统计部门规定。 第五条 统计调查单位办理统计登记时,应出示机构编制或民政、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和主管部门核发的合法证件、批件,填报统计部门规定的统计登记表和有关统计登记项目。 第六条 统计调查单位办理统计登记手续后,由统计部门核发《统计登记证》,明确其应履行的统计义务和法律责任。 第七条 统计调查单位撤销、破产、停业或登记事项变更时,应持有关部门相应批件到原登记的统计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八条 统计调查单位应在每年10月1日至11月31日期间,到原登记的统计部门办理年度复检。 第九条 《统计登记证》、《统计登记表》由省统计部门统一印制,并收取工本费,具体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条 统计调查单位未按照本办法办理统计登记手续的,由统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统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