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治安管理规定

  • 颁布日期:1995-04-18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管理,保障客运出租经营者、驾驶员、乘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和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或个人,除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外,亦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对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管理工作负责指导、监督、检查。  第四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的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市公共客运管理处颁发的出租汽车准运证后,同时还应向公安分(县)局申请办理许可证手续,符合治安安全条件的,领取市公安局核发的《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治安许可证》(以下简称治安许可证)后,方可运营。
  停业、歇业、转业、复业、更改名称、迁移地址、更换驾驶员以及改变出租汽车外观、外型的,均须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严禁无证经营。  
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座位定员在六人以下(含六人)的车辆,必须安装报警、隔离等安全防范装置。  第六条 禁止在客运出租汽车车窗玻璃上粘贴太阳膜、反光纸及悬挂窗帘等遮挡物。  第七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单位和客运出租汽车联队,应当有一名领导人负责治安防范工作,建立相应的治保组织,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和要求。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服从公安机关的治安防范和交通、消防安全管理;
  (二)运营时须携带公安机关核发的治安许可证件;
  (三)凡出市区运营的,须就近到出租汽车站点或公安机关设置的治安检查站进行登记;
  (四)严禁涂改、伪造、出租、转卖、转借出租汽车治安许可证件;
  (五)严禁强行招揽乘客、敲诈乘客财物;
  (六)严禁利用出租汽车运载赃物、违禁品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七)妥善保管车辆,停运期间应存放在车场(库)或其他安全场所,禁止随意停放;
  (八)发现违法犯罪活动或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九)不得隐匿乘客遗失物品;
  (十)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乘客,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治安管理规定;
  (二)妥善保管随身携带的财物,防止遗失、被盗;
  (三)严禁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乘车或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四)维护公共秩序,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安全检查,配合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对在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发现存在重大治安隐患,应及时向被检查单位或者有关人员发出《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被检查单位或有关人员接到该通知后,要及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按期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运营的客运出租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单位或个人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本规定办理治安许可证手续的处4000元以下罚款,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罚款的,可滞留其车辆,限期补办治安许可证手续并追缴罚款;
  (二)未按照本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携带治安许可证件运营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安装报警、隔离等安全防范装置或者安装后擅自拆除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规定粘贴太阳膜、反光纸及悬挂窗帘等遮挡物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六)涂改、伪造、出租、转卖、转借出租汽车治安许可证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吊扣治安许可证1至3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治安许可证;
  (七)强行招揽乘客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八)明知是赃物、违禁品而运载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吊扣治安许可证1至3个月;
  (九)接到公安机关发出的《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改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整改或拒交罚款的,可滞留其车辆,责令整改或追缴罚款。
  对屡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本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吊销其治安许可证。  
第十三条 利用出租车进行容留、引诱、介绍卖淫嫖娼活动,以及接送明知是卖淫、嫖娼人员的,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外,并吊销治安许可证。
  对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照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处以200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公安机关可当场处罚。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须严格履行职责,依法保障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
  人民警察在执行本规定时,应当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侵犯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合法权益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2月25日发布的《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第30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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