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 颁布日期:2006-01-13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2、第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对发生色情陪侍活动的营业场所,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月13日
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1998年5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娱乐、饮食、服务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预防违法犯罪,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的娱乐、饮食、服务场所的治安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依照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和本条例行使职权。  第四条 下列娱乐、饮食、服务场所应在开业后5日内向属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一)营业性娱乐场所;
  (二)设置包房的营业性饮食场所;
  (三)设置按摩项目的营业性服务场所。
  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应当在7日内到原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条 营业场所应当就下列内容向公安机关备案:
  (一)单位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经营范围和娱乐项目;
  (三)营业场地及器材设备情况;
  (四)卫生和消防安全措施情况。  
第六条 娱乐、饮食、服务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对本营业场所的治安管理负有下列责任:
  (一)遵守和落实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对凡在本营业场所服务的从业人员进行治安教育,并负责监督其遵守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
  (三)发现营业场所内的卖淫、色情陪侍、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查处;
  (四)营业场所内发生灾害事故,及时采取措施,保护营业场所内的人身、财产的安全。  
第七条 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招用从业人员,应当查看并登记被招用人的居民身份证,属于流动人口的,应当同时查看暂住证;没有居民身份证或者暂住证的,不得招用;招用保安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  第八条 电子游戏厅不得经营国家和省明令禁止使用的游戏机种。
  禁止利用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和传播淫秽音像。  
第九条 营业场所的服务人员不得进行卖淫和色情陪侍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为消费人员的违法行为提供条件。  第十条 消费人员不得进行嫖娼、接受色情陪侍、赌博、吸毒、殴斗、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携带枪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第十一条 公安人员对娱乐、饮食、服务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二人以上,并出示《公共场所治安检查证》;否则,营业场所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凡在营业场所内发生卖淫、嫖娼、赌博和色情陪侍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犯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二)对提供和接受色情陪侍的行为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发生色情陪侍活动的营业场所,按照《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和被处罚的营业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对依照本条例处罚不服的,依据行政复议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行使权利。  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娱乐、饮食、服务场所;不得为营业场所的非法经营活动提供保护。
  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公安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公共场所治安检查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secondbrw.cbs?rid=57&order=7&result=C%3A%5CWINDOWS%5CTEMP%5CC11F455%2Etmp&page=codetitle&f=&field=%B7%D6%C0%E0%BA%C5&transword=+&dkall=0&code2=4060303&OpenCon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