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三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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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2月28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杨景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于12月24日上午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普遍认为,草案经过常委会两次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常委会通过;同时,有些常委委员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2月26日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委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草案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规定:“仲裁应当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在有些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可能既想解决争议,又不想伤和气,不愿意仲裁公开进行。对这种情况,应给予考虑,留有必要的灵活性。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劳动争议仲裁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二、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按照上述规定,将申请人提起诉讼的时效限定为十五日,时间太短,还是适用民事诉讼时效为宜。此外,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的,申请人也应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外,根据有些常委委员的意见,还对草案三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
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