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破产法(试行)(草案)》几点修改意见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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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11月15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宋汝棼
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国营企业破产法(试行)(草案)》进行了审议,认为制定破产法是必要的,对实施条件是否具备,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会后,部分常委会委员和破产法调查组在北京、天津作了为期十天的调查,有的副委员长和有些委员还分别到山西、广东、四川、上海、宁波、沈阳、武汉等地作了深入的调查。法制工作委员会再次征求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和中央有关部门对《国营企业破产法(试行)(草案)》的意见。10月25日至11月1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财经委员会在京联合召开了国营企业破产法座谈会,参加会议的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法律委员会委员、财经委员会委员共53人,中央有关部门负责人13人,北京、上海、天津等12个省、市的人大常委会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26人。在八天的座谈会上,大家对制定破产法的重要性和实施条件进行了比较充分的讨论,提出了一些意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根据上述各方面的意见,于11月7日、12日再次进行了审议。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也开会进行了审议,出席会议的委员表示赞成法律委员会提出的修改稿。法律委员会认为,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建议对草案作以下修改:
一、草案第一条规定:“为了促进国营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特制定本法。”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一条应当写明破产法对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促进作用。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法。”(修改稿第一条)
二、草案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修改稿第二条第一款)
三、草案第三条规定:“国家妥善处理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前的生活救济,保障其基本生活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有些委员和地方提出,对破产企业职工的善后措施关系到职工群众的切身利益,上述规定应予充实。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并保障他们重新就业前的基本生活需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修改稿第三条)
四、草案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给予行政处分。”有些委员提出,应当查明企业破产的责任,对企业领导人和企业上级主管部门领导人负有主要责任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对玩忽职守造成企业破产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建议对草案第四十条第二款加以修改并单独列为一条:“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由政府监察部门和审计部门负责查明企业破产的责任。”“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给予行政处分。”“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对该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因玩忽职守造成企业破产,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修改稿第四十一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本法名称中的“国营企业”应改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有的委员提出,本法可以不必试行。因此,建议将本法名称改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法”。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1986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