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 颁布日期: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
--1995年8月23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叔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对国务院提请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门,并和教科文卫委员会共同邀请中央有关部门、体育工作者和专家座谈,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于8月9日、17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委员和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水平,体育法(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草案第二条规定:“国家坚持体育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促进以社会体育、学校体育为主要内容的群众体育与竞技体育协调发展。”教科文卫委员会和有些委员以及地方、专家提出,我国的体育方针应以群众体育为基础,这是体育工作的基本点,在群众体育普及的基础上,才能更好地提高体育的水平。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运动,提高全民族身体素质。在体育工作中,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促进各类体育全面发展。”(草案修改稿第二条)
二、根据委员和地方的建议,将第十三条第二款单列一条修改为:“国家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发展体育事业,培养少数民族体育人才。”(草案修改稿第六条)
三、根据教科文卫委员会的意见,将草案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对社会体育活动进行指导。”(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
四、有些委员和地方、专家提出,与竞技体育相比,草案对群众体育的内容规定得比较薄弱,还应当增加一些行之有效规定,如发挥政府的作用,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发挥工会等人民团体的作用等,以促进群众体育的发展。因此,建议作如下修改和补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公民参加社会体育活动创造必要的条件,支持、扶助城市、农村群众性体育活动的开展”(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举办群众性体育竞赛”(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工会等人民团体应当根据各自特点,组织体育活动”(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全社会应当关心、支持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提供方便”(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学校应当组织多种形式的课外体育活动,开展课外训练和体育竞赛。提倡每学年举行一次以田径项目为主的全校性运动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并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办法,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五、根据委员和地方、部门的意见,建议增加规定:“学校体育场地必须用于体育活动,不得挪作他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六、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培养运动员必须实行严格、科学、文明的训练和管理。”有些委员和地方提出,对运动员的培养不应当仅限于运动技术的训练上,更重要的是应当进行思想品德的教育、爱国主义教育,才能够培养出一个全面发展的运动员。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培养运动员必须实行严格、科学、文明的训练和管理,对运动员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以及道德和纪律教育。”(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
七、教科文卫委员会提出,中华全国体育总会不是国家行政部门,不具有协调各方面体育工作的职能,它应该是联系、团结各方面体育工作者的群众性体育组织,因此,建议修改为:“各级体育总会是联系、团结体育工作者的群众性体育组织,应当在体育事业中发挥作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并增加规定:“体育科学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在发展体育科技事业中发挥作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
八、草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体育竞赛中不得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有些委员和地方、专家提出,我们国家在反兴奋剂问题上态度是非常明确的,在实际工作中必须贯彻严令禁止、严格检查、严肃处理的“三严”方针,体育法应当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建议修改为:“在体育运动中严禁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禁用药物检测机构应当对禁用的药物和方法进行严格检查”(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中相应作出规定:“在体育运动中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的,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草案修改稿第五十条)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1995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