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订)

(1987年9月12日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8年1月21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2006年3月20日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06年7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 颁布日期:2006-07-31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县的社会事业
第六章 自治县的贫困地区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则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订)》已经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6年3月20日修订,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7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7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彝族、回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属大理白族自治州管辖。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白族、苗族、傈僳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南诏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的团结,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发展、文化繁荣、社会和谐、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注重培养、选拔、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提高各民族干部职工的政治理论、业务水平和科学文化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形式培养各级各类专业人才,逐步建立一支素质合格、结构合理的人才队伍。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经济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和计划,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发展社会生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对各民族公民进行基本道德行为规范和民族宗教政策的宣传教育,弘扬民族精神,提倡健康、文明、科学的生活方式,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推进依法治县进程,普及法律知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开展禁毒斗争,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归侨、侨眷、海外侨胞和台湾同胞及其家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彝族、回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彝族和回族成员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并有彝族、回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主任、局长等组成,其组成人员中,彝族、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成员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
  自治县县长由彝族或者回族公民担任。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各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做到少数民族干部与其人口所占比例大体相当。
  县内世居各少数民族中至少有一名副科级以上领导干部。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乡镇政权建设,完善村(居)民自治制度,发挥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所属的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组织的作用。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自主地确定和调整自治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和人员编制,自主地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自治县在录用、聘用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时,应当合理确定彝族、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名额和比例,并适当放宽录用条件。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依法办事,加强廉政建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密切联系群众、倾听人民群众的批评和意见,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为各族人民服务。反对官僚主义、弄虚作假、以权谋私。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汉语言文字,根据需要也可使用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和拥军优属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和职能,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中应当有彝族、回族的公民。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字。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从实际出发,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经济建设事业。优化调整经济结构,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促进国民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农业为基础,加强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发展烟草、工业、旅游、畜牧、林果等产业,培育新的优势产业,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改善投资环境,开展招商引资,加强经济技术合作,加快自治县的经济建设步伐。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农业,增加对农业的投入,加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生产条件,推广适用技术,重点发展优质高效农业和特色农业,加快农业产业化进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业社会化和农业科技服务,加强农产品市场的建设。坚持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依法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农民依法进行土地使用权的合理流转,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组织,从事开发性生产和专业化、规模化经营。建立健全农村劳动力培训和劳务输出机制,鼓励农民进城务工、经商、办企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林业坚持依法管理、严格保护、积极发展、科学经营、持续利用的方针。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种形式经营林业产业。鼓励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合理流转,依法保护林权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严格保护生态公益林,保护珍稀野生动植物。加强森林病虫害防治,严防山林火灾,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稳定和完善林业政策的基础上,探索和推进林业改革,提高林业效益,把林业建设成发展经济的重要产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柴改灶,逐步实行以煤、电、沼气、液化气、太阳能等代柴,减少林木的消耗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育林基金,专项用于林业发展。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畜牧业。采取切实措施,加强草山和草场建设,改进饲养条件,扶持重点户、专业户。充实畜牧兽医人员,加强技术服务,建立健全良种繁育、疫病防治、饲料生产、畜产品加工和储存、运销等服务体系;加速生猪、肉牛、奶牛、黑山羊和家禽商品生产基地的建设,提高畜禽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市场为导向,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应用高新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工业,发展中药制药、民族扎染、玻璃制品、矿冶和农副产品加工等地方特色工业。
  自治县的民族贸易、对外贸易和民族特需用品的生产企业,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完善路网规划,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加快县乡村公路、驿道和桥梁建设。提高路面等级,做好道路的养护管理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速城乡和边远山区邮政、电信等通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保护通讯设施,积极发展邮政、电信和信息产业。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矿产资源,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优惠政策,鼓励一切经济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兴办企业,开发资源。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采矿权依法公开拍卖的有偿使用制度。自治县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除上缴中央外,留成比例享受省高于一般地区、自治州全额返还自治县的照顾,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开发和管理水资源,实施水土保持工程,防治水土流失。推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加强对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利用水面资源发展养殖业。
  自治县的水资源费由水行政部门征收和管理。水资源费的留成比例享受省高于一般地区、自治州全额留自治县的照顾,专项用于水资源的保护、开发和水土保持治理。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小城镇建设,加强统一规划和管理,加快具有民族特点和地域特色的小城镇建设步伐,逐步建成与民族历史文化和自然景观相协调的小城镇。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挥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的优势,保护和利用巍宝山、圆觉寺、玄龙寺、拢屿图山、红河源、鸟道雄关等风景名胜资源,加快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培养和引进旅游管理人才,开发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产品,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投资兴办旅游企业,大力发展旅游产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建设的过程中,重视对污染的防治和生态环境的保护,依法加强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统一的财政体制下,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自主安排使用超收和节余资金。
  自治县年度财政预算中,应当设立民族机动金,用于帮助贫困地区发展经济和教育事业。
  自治县依照国家规定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国家和省、自治州的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的照顾。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因执行上级国家机关调整工资、增加津贴等政策增加财政支出时,享受上级财政给予补助的照顾。
  自治县享受国家、省、自治州规定的艰苦地区津贴和其他各项补贴,并可以实行自治县津贴。
  上级国家机关安排给自治县的基础设施、社会事业等公益性建设项目,享受免除自治县配套资金的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的各类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教育经费投入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的比例。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完善乡镇财政管理体制,促进乡镇财政管理体制的规范化。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各项资金使用效益,完善财经管理制度和审计监督制度。
  自治县年度财政预算需要调整时,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条 自治县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国家规定减免税收的项目外,对需要从税收上给予照顾的,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给予减免。
  自治县因执行国家和省减免税收政策造成财政减收的,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自治县享受中央每年增值税增量的返还照顾。对中央每年增值税增量的直接返还部分,享受省、自治州全额返还的照顾。
  自治县境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产生的地方税、增值税,属国家留给自治县的部分,由自治县征收并全额纳入自治县的预算收入。
第五章 自治县的社会事业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教育规划,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和教学内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巩固九年制义务教育成果,重视高中教育、幼儿教育和成人教育,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支持社会力量和个人捐资助学,兴办各级各类学校。鼓励自学成才。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发展民族教育,对苗族、傈僳族的中小学生给予特殊照顾,巩固和扩大寄宿制和半寄宿制教育,提高入学率、巩固率和完学率。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小学低年级,可以使用当地少数民族语言辅助教学,同时积极推广普通话。
  自治县在高中招生时,对山区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条件。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加强教师队伍建设。鼓励教师在职学习,有计划地选派教师外出学习培训,提高教师思想素质和业务水平。对在教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建立健全各级各类技术服务机构,做好科学技术的研究、引进、推广和普及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引进各类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对科学研究和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文化和广播电视事业,丰富各民族的文化生活,积极开展对外文化交流。鼓励社会力量发展文化产业,加强文化市场管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风景名胜、文物古迹和重要历史文化遗产。加强对南诏历史文化的研究和宣传,编纂好地方史志。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县、乡、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络建设,改善农村卫生条件,保障自治县各民族公民享有初级卫生保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卫生队伍建设,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依法对卫生行业实行管理和监督,规范食品、药品和医疗器械市场,取缔制售假药、劣药和无证行医行为。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改善城乡体育设施,加强学校体育工作,抓好基础训练,提高体育竞技水平,培养体育人才。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和民族传统体育运动,做好国民体质监测工作,增强人民体质。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劳动力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完善就业服务体系。重点对待业青年、下岗失业人员、退伍军人、农村基层干部和专业户进行适用技术培训。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推行农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对残疾人、特困户、受灾户等弱势群体的扶持,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中的特殊困难。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加强对各种自然灾害的监测、预防、预报工作。建立健全应急救助机制。
第六章 自治县的贫困地区建设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地区实行统筹规划,分类指导,分级负责,综合开发。在资金、技术、物资、信息、人才、管理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优先安排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和优势资源开发项目,帮助贫困地区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对生活特别困难的,给予救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大贫困地区集贸市场建设力度,开拓市场,搞活流通。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增加对贫困地区的教育、交通、通信、水利、能源的投入,投资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其他地区。
第七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的权利。提倡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维护民族团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自治县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自治县内白族、苗族、傈僳族和其他人口较少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进步。  第五十六条 每年11月9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全县放假1天。
  每年农历6月25日火把节,全县放假1天。
  每年农历2月8日彝族祭祖节,全县彝族公民放假1天。
  每年开斋节、圣纪节、古尔邦节,全县回族公民各放假1天。
  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secondbrw.cbs?rid=76&order=71&result=C%3A%5CWINDOWS%5CTEMP%5CC11E8A3%2Etmp&page=codetitle&f=&field=%B7%D6%C0%E0%BA%C5&transword=+&dkall=0&code2=104&OpenCon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