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修订)
- 颁布日期:2003-12-04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已修正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3年10月23日修订通过,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1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5日起施行。
2003年12月4日 第一条 为促进人才流动,规范人才市场活动秩序,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和人才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人才市场活动和管理。 第四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用人单位自主用人,人才自主择业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人才市场的管理。工商、物价、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才市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根据人才市场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七条 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中介服务实行许可制度。
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取得《人才中介许可证》,并获得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未取得《人才中介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
拟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应当向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批准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设立冠以长春市名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市直单位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第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5万元;
(二)有与开展人才中介服务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不得少于5名;
(四)有机构章程;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拟从事人才中介服务业务的专职工作人员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
(三)验资证明;
(四)场所使用证明;
(五)拟从事的业务范围;
(六)机构章程;
(七)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发给《人才中介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
(二)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三)人才推荐;
(四)人才招聘;
(五)人才培训;
(六)人才测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业务。 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等手续。
(一)变更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的;
(二)停业、终止人才中介服务业务的;
(三)合并或者分立的。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中介服务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作虚假承诺;
(三)侵犯人才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四条 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实行《人才中介许可证》年检制度。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市、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名称冠以“长春”、“全市”等称谓的人才交流会,必须经市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人才交流会的举办者应当制定完备的组织方案和安全措施。举办者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用人单位应当进行资格审查,并负责招聘活动的各项工作。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通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人才交流会招聘人才,应当出具其设立的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副本),如实提供拟聘人员的数量、岗位和条件。
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时,不得以民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条件。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有欺诈行为,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人才收取费用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谋取非法利益。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对人才聘用后,应当将被聘用人才的数量、学历、专业等材料报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人才交流会的举办者。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每季度末、人才交流会的举办者应当在人才交流会结束后一个月内,将人才聘用情况报所在地人事行政部门。 第二十条 人才应聘时,向用人单位出具的证件、履历等相关材料应当合法、真实、有效。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退还所收费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人事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