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2001年11月21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 颁布日期:2001-12-10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已修正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的防御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防御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御等。 第三条 雷电灾害防御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区(县)的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建设、规划、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防雷减灾技术、防雷产品以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 第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八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相应的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易燃易爆的石油、化工等产品的生产和贮存场所;
(三)信息网络、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邮政电信、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保险等社会公共服务系统的主要设施;
(五)按照法律、法规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或者设施。 第九条 建设单位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十条 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施工或者检测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从事防雷工程的设计、施工或者检测活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防雷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或者施工单位。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防雷工程的设计方案、图纸和有关资料报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不符合防雷设计标准、规范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备案结论进行修改。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以及高度三十米、建筑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防雷装置的安装。建设单位可以委托防雷检测机构实施分阶段检测。其他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监理单位对防雷装置的安装进行监理。
防雷工程施工达不到设计要求的,施工单位应当整改。工程竣工后,由气象主管机构对防雷工程进行验收,合格的,出具合格证书;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向气象主管机构申请复验。
未取得合格证书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对爆炸危险环境的防雷装置可以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六条 防雷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项目全部合格的,颁发合格证书;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
防雷检测机构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和公正性。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检测和维护制度,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的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害情况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防雷工程设计未备案的;
(二)防雷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本办法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或者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的;
(四)拒绝对防雷装置进行定期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不整改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没有相应资质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施工或者检测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按照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于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和国家财产严重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在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气象主管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或者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防雷工程是指用于防御雷电灾害的建设项目,包括直击雷防护工程、雷电电磁脉冲防护工程、防雷抗静电工程。
(三)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2月10日
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防御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御等。 第三条 雷电灾害防御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区(县)的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建设、规划、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防雷减灾技术、防雷产品以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 第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八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相应的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易燃易爆的石油、化工等产品的生产和贮存场所;
(三)信息网络、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邮政电信、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保险等社会公共服务系统的主要设施;
(五)按照法律、法规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或者设施。 第九条 建设单位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十条 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施工或者检测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从事防雷工程的设计、施工或者检测活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防雷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或者施工单位。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防雷工程的设计方案、图纸和有关资料报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不符合防雷设计标准、规范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备案结论进行修改。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以及高度三十米、建筑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防雷装置的安装。建设单位可以委托防雷检测机构实施分阶段检测。其他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监理单位对防雷装置的安装进行监理。
防雷工程施工达不到设计要求的,施工单位应当整改。工程竣工后,由气象主管机构对防雷工程进行验收,合格的,出具合格证书;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向气象主管机构申请复验。
未取得合格证书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对爆炸危险环境的防雷装置可以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六条 防雷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项目全部合格的,颁发合格证书;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
防雷检测机构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和公正性。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检测和维护制度,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的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害情况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防雷工程设计未备案的;
(二)防雷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本办法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或者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的;
(四)拒绝对防雷装置进行定期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不整改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没有相应资质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施工或者检测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按照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于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和国家财产严重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在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气象主管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或者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防雷工程是指用于防御雷电灾害的建设项目,包括直击雷防护工程、雷电电磁脉冲防护工程、防雷抗静电工程。
(三)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