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和惩治走私罪两个补充规定(草案)修改稿几点修改意见的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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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1月19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联组会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项淳一
这次常委会分组会议对惩治贪污罪贿赂罪和惩治走私罪两个补充规定(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修改稿基本上可行。同时,提出了一些很好的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月18日开会,根据常委委员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的意见,建议作以下修改:
一、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二条中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部分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建议将其中“没收部分财产”修改为“没收财产”;将“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修改为“并处没收财产”。
二、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二条中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2千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有的委员和最高法院提出,在一个档次中,量刑不要交叉。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中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改为“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关于共犯的处刑,两个补充规定(草案)修改稿规定,对其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和“可以按照共同走私货物、物品的总价额处罚”。建议将这两处的“可以”两字删去。
四、关于受贿罪的主体,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四条中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其中“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修改为“从事公务的人员”。
五、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六条规定,“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将来料加工、补偿贸易进口的原材料、制成品或者其他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根据有关部门的意见,建议修改为“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关税,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此外,还对两个补充规定草案修改稿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有两个问题,需要汇报说明:
(一)有的委员建议,对有的罪的刑罚再加重一些。草案修改稿对贪污罪、贿赂罪、走私罪,是根据从严打击严重经济犯罪的精神规定的,对严重的贪污、贿赂、走私犯罪,规定了严厉的刑罚。具体的量刑标准,是根据1982年以来司法审判实践经验规定的,比刑法的规定一般要严,如果再加重,会造成与其他犯罪的量刑不平衡。有的委员主张对有的犯罪还要增加死刑。我们现在法律规定可以判死刑的已经不少了,主要是叛国罪、武装叛乱罪以及杀人、抢劫、放火、决水、爆炸、贪污等特别严重罪行,1982年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又增加了一些死刑。再增加死刑,需要慎重考虑。因此,我们意见,对两个补充规定的量刑标准,除已对个别地方做了修改外,其余的可否不动了。
(二)关于对单位走私的处罚问题。单位走私往往数额较大,危害严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对单位走私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为犯罪,实际工作中很少追究刑事责任。这次明确规定,单位走私,数额较大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包括批准走私的单位领导人在内。有些委员主张,对单位犯走私罪的处刑要再加重。我们考虑:第一、草案规定,单位走私毒品、武器、伪造的货币、文物、黄金、白银、淫秽物品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对个人犯走私罪的规定处罚。第二、草案修改稿关于单位走私其他货物、物品的规定是指违法所得归单位的。草案修改稿已经根据委员意见加重了处刑,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判处5年以上10年以下的徒刑。这比过去的审判实践(最高刑5年)也加重了刑罚。第三、单位走私其他货物、物品,违法所得归私人所有,或者共同分取违法所得的,草案修改稿规定与个人走私一样,按照对个人犯走私罪的规定处罚。因此,是否可以不再作加重刑罚的修改。
以上意见,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