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食品卫生监督处罚办法

  • 颁布日期:1989-11-26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处罚
第三章 程序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的监督,保证食品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生产或经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单位及个人,包括职工食堂和其他各种类型食堂的工作人员以及在本市流动的食品商贩。  第三条 市和区、县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或卫生防疫站)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本区域内的食品卫生监督和执法工作。
  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负责对区、县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培训。
  区、县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不得跨区、县进行处罚。涉及两个以上地区的违法案件,有关区、县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互相配合,协同调查处理。在处罚的管辖上有争议时,区、县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提请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裁定。  
第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配备食品卫生监督员,从事食品卫生的监督和执法工作。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职务时,应佩戴监督标志,携带监督员证和必要的监督取证工具及用品。
第二章 处罚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违反《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根据其违法情节,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
  (一)在生产或经营食品过程中不符合《食品卫生法》第六条所列各项卫生要求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限期改进的时间最长不超过七天。
  (二)生产或经营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无产品说明书和食品标签,或其食品标签和产品说明书内容不符合《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和国家标准局发布的《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限期改进的时间最长不超过十五天。
  (三)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材料及食品用工具不符合卫生标准或卫生管理规定,尚未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限期改进的时间最长不超过五天。
  (四)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规定或食品卫生标准,尚未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限期改进的时间最长不超过七天。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销售者停止销售并追回已售出的产品:
  (一)销售已引起或可能引起食物中毒等食源性疾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销售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婴幼儿主、辅食品或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三)销售未经卫生部或市卫生局审核批准生产的利用新资源或原料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加入药物的食品。
  (四)销售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无产品说明书和食品标签,或其食品标签和产品说明书内容不符合《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和国家标准局发布的《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的。
  (五)销售者对销售的食品(包括外采食品)不能提供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应该具备的检疫检验合格证书或化验单以及有关外采食品索证的。  
第八条 凡已引起或可能引起食物中毒等食源性疾患的待售或待加工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予以没收;无利用价值的,予以销毁。
  没收或销毁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监督处理。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处以罚款:
  (一)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后,仍不改进者,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应予处罚的行为,在一年内连续发生两次以上(含两次)的,除责令追回已售出的产品外,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三)生产或经营食品的环境、场所、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污染食品或可能污染食品的,处以二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四)生产经营中使用的餐具、饮具等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不洗净、不消毒或消毒未达到卫生要求的,处以一百元至四百元的罚款;在六个月内连续两次以上(含两次)被查出使用不洗净、不消毒或消毒未达到卫生要求的食品容器,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五)销售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容器、包装材料不洁或人为造成食品污染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六)生产、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包装材料,或出售直接入口食品时无防蝇、防尘设备的,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七)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在生产、销售食品时,个人卫生不符合卫生要求,或出售直接入口食品时不使用售货工具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八)用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以四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九)经营婴幼儿主、辅食品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处以该批产品价值总额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十)生产或经营腐败变质、霉变、有毒、有害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的,对生产或批发部门处以该批食品价值总额百分之一百至百分之二百的罚款;对零售部门或食品商贩处以该食品已销售总额百分之一百至百分之一百五十的罚款。
  (十一)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处以该批食品已销售总额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其中出售含有寄生虫、致病性微生物或微生物毒素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食品,处以该批食品已销售总额百分之一百至百分之二百的罚款;出售应当检验而未经检验的食品,处以该批食品已销售总额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罚款。
  (十二)擅自销售未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检验批准的出口转内销食品的,除应立即停止销售外,处以该批食品已销售总额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十三)未能追回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责令追回已售出的产品的,处以该批产品已销售总额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十四)经营无兽医卫生检疫检验证明或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兽类及其制品,以及国家或本市规定禁止出售的食品的,处以该批食品已销售总额的百分之一百的罚款;涂改、伪造食品卫生检疫检验证明的,处以该批食品已销售总额百分之一百至百分之二百的罚款。
  (十五)增加生产或经营食品的种类,未按规定报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批准的,处以该类食品已销售总额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十六)生产或经营掺假、掺杂、伪造的食品,或利用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处以该批产品价值总额的百分之一百至百分之三百的罚款。
  (十七)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扩建、改建食品生产工程的选址和设计,未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核批准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其中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须按规定的卫生要求重新改建。
  (十八)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组织职工(包括临时工和合同工)作健康检查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个人故意不作健康检查的,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对知道或应当知道职工中有不宜从事生产、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传染病患者,不将其调离岗位的,除责令调离外,处以单位三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十九)违反《食品卫生法》规定,造成食物中毒等食源性疾患,受害人数在十人以下的,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受害人数在十一人至一百人的,处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受害人数在一百零一人至三百人的,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受害人数在三百零一人以上或造成致残、致死或造成不良国际影响的,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有上述行为而隐瞒不报、情节恶劣的,加倍处罚。
  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规定和食品卫生标准的,比照本条有关款项处罚。  
第十条 凡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应予处罚的行为,在一年内连续发生两次以上(含两次)的,可对其加倍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或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或罚款处罚后仍无改进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卫生规定的品种。停业整顿的时间一次不超过十五天。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一)一年内连续两次被责令停业整顿或罚款处罚后仍无改进,食品卫生仍无保障的。
  (二)环境、场地、设施等没能达到生产或销售食品的卫生要求,采取改进措施后,仍不具备生产或经营条件的。
  (三)其他违反《食品卫生法》行为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  
第十三条 无卫生许可证(按规定无需领证的除外)和营业执照,擅自生产或经营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按《上海市取缔无照经营和非法交易市场暂行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吊销卫生许可证或罚款五千元以上,或没收、销毁的食品价值在五万元以上的,须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吊销卫生许可证后,市或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立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各项行政处罚,可单独或合并处罚,但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罚款支出不得列入生产、销售成本;个人的罚款不得报销。
第三章 程序
  第十七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现场监督检查中,有权对违法单位和个人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罚款二十元至一百元或没收价值在五百元以下产品的行政处罚,并作违法事实和处罚情况记录,事后报所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备案待查。
  现场监督检查中的行政处罚,应向被处罚人发出现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八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认为有可能引起食物中毒等食源性疾患或扩大食品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等物品,可采取当场查封的控制措施,并立即报所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领导。
  对被查封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其他物品,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迅速查明情况,一般应在三天内作出鉴定结论和处理意见,最长不得超过五天。其中,易腐食品应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提出行政处罚(现场有权执行的除外)意见的同时,应提交经被处罚单位负责人或陪检人员或其他在场人员签字的事实记录和其他可以证明被处罚者有违法行为的证据,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决定后,发出《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将处罚情况向社会公布。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及食品卫生监督员进行罚款处罚时,应出具《食品卫生罚款收据单》。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对食品控制的决定须立即执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对罚款的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又不起诉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凡拒绝、阻挠、威胁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职务的,公安、司法机关应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违者,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食品卫生监督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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