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细则
- 颁布日期:1990-11-13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工单位)招用使用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 第三条 用工单位因生产(工作)需要招用临时工时,必须控制在编制定员和劳动计划以内,经当地职业介绍机构介绍,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条 用工单位招用的临时工,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招工条件。严禁招用十六周岁以下的童工和在校学生(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用工单位招用临时工应本着“先城镇、后农村”,“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被招用的城镇劳动力须凭“待业证”,被招用的农村劳动力须凭“务工许可证” 第六条 用工单位与临时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签证。
劳动合同内容和解除劳动合同条件,参照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有关规定办理。
劳动合同一式三份,临时工本人、用工单位和用工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各一份 第七条 劳动合同期限,由用工单位和临时工本人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期满,必须终止执行。因生产(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在劳动计划年末控制人数以内可续订合同,但必须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十天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第九条 临时工办理录用手续后,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发给《劳动手册》,在备注栏注明临时工身份。临时工经批准在本单位转招为合同制工人,原发证单位要在《劳动手册》备注栏注明转招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日期。
《劳动手册》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合同制工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用工单位对新招用的临时工,在上岗前应进行入厂教育和三级安全生产教育。 第十一条 临时工在合同期内,不办理转移工作单位手续。 第十二条 临时工的工资分配形式,一般实行日工资制,也可实行计件工资制。实行日工资制的,工资标准为:招用熟练工(普通工)的,每人每天(一个工作日,下同)不低于三元;招用专职从事装卸、搬运等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木工、瓦工、电工、水暖工、暖气锅炉工、厨师、花卉工等技术工人,每人每天不低于四元。
招用有特殊技艺的老艺人和能工巧匠,需要执行较高工资待遇的,应由用工单位提出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隶属关系分别报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审批。
临时工的副食补贴、肉食补贴以及工资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临时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在合同期内,用工单位应安排适当工作;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应视其伤残程度由用工单位发给三至十二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费。 第十四条 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凭医院证明停工医疗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其中,连续工作不满四个月者,停工医疗期不超过一个月;连续工作不满八个月者,停工医疗期不超过两个月;连续工作满八个月以上者,停工医疗期不超过三个月。停工医疗期间,由企业按月发给本人工资50%的生活补助费。对使用期限在半年以上,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一个月本人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临时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由用工单位发给丧葬补助费四百元,并一次性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六百元。 第十五条 临时工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或解除劳动合同时,用工单位应按照临时工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长短,发给本人半个月或一个月工资的生活补助费。工作不满六个月者,发给半个月工资的生活补助费;工作满六个月以上者,发给一个月工资的生活补助费。 第十六条 用工单位招用临时工,应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险基金的缴纳标准和支付办法按照《河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养老保险办法(试行)》执行。 第十七条 用工单位在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教育方面,应将临时工与所在单位其他工人同等对待,保证他们在生产中的健康和安全。矿山井下、人工锻打、人工装卸等作业,不得招用女工。
临时工的劳动保护用品和有毒有害工种(岗位)的保健食品,应按同工种合同制工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用工单位招用临时工、双方履行劳动合同和执行《暂时规定》、本实施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违反《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擅自招用临时工的单位,责令其限期辞退。逾期不退者,除强行辞退外,每招用一名临时工罚款一千元;每招用一名童工罚款三千元至五千元。所罚款项不得列入成本,从自有资金中开支。对直接责任者,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所需必要的办案经费按规定程序申请解决。 第十九条 用工单位和临时工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行劳动争议,按照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河北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发布前已在用工单位工作,符合招用条件,并在劳动计划控制数以内的临时工,用工单位应同临时工补签劳动合同,并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签证。 第二十一条 城镇县、区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招用临时工,可参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河北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合同内容和解除劳动合同条件,参照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有关规定办理。
劳动合同一式三份,临时工本人、用工单位和用工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各一份 第七条 劳动合同期限,由用工单位和临时工本人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期满,必须终止执行。因生产(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在劳动计划年末控制人数以内可续订合同,但必须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十天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第九条 临时工办理录用手续后,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发给《劳动手册》,在备注栏注明临时工身份。临时工经批准在本单位转招为合同制工人,原发证单位要在《劳动手册》备注栏注明转招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日期。
《劳动手册》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合同制工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用工单位对新招用的临时工,在上岗前应进行入厂教育和三级安全生产教育。 第十一条 临时工在合同期内,不办理转移工作单位手续。 第十二条 临时工的工资分配形式,一般实行日工资制,也可实行计件工资制。实行日工资制的,工资标准为:招用熟练工(普通工)的,每人每天(一个工作日,下同)不低于三元;招用专职从事装卸、搬运等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木工、瓦工、电工、水暖工、暖气锅炉工、厨师、花卉工等技术工人,每人每天不低于四元。
招用有特殊技艺的老艺人和能工巧匠,需要执行较高工资待遇的,应由用工单位提出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隶属关系分别报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审批。
临时工的副食补贴、肉食补贴以及工资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临时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在合同期内,用工单位应安排适当工作;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应视其伤残程度由用工单位发给三至十二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费。 第十四条 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凭医院证明停工医疗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其中,连续工作不满四个月者,停工医疗期不超过一个月;连续工作不满八个月者,停工医疗期不超过两个月;连续工作满八个月以上者,停工医疗期不超过三个月。停工医疗期间,由企业按月发给本人工资50%的生活补助费。对使用期限在半年以上,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一个月本人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临时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由用工单位发给丧葬补助费四百元,并一次性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六百元。 第十五条 临时工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或解除劳动合同时,用工单位应按照临时工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长短,发给本人半个月或一个月工资的生活补助费。工作不满六个月者,发给半个月工资的生活补助费;工作满六个月以上者,发给一个月工资的生活补助费。 第十六条 用工单位招用临时工,应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险基金的缴纳标准和支付办法按照《河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养老保险办法(试行)》执行。 第十七条 用工单位在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教育方面,应将临时工与所在单位其他工人同等对待,保证他们在生产中的健康和安全。矿山井下、人工锻打、人工装卸等作业,不得招用女工。
临时工的劳动保护用品和有毒有害工种(岗位)的保健食品,应按同工种合同制工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用工单位招用临时工、双方履行劳动合同和执行《暂时规定》、本实施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违反《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擅自招用临时工的单位,责令其限期辞退。逾期不退者,除强行辞退外,每招用一名临时工罚款一千元;每招用一名童工罚款三千元至五千元。所罚款项不得列入成本,从自有资金中开支。对直接责任者,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所需必要的办案经费按规定程序申请解决。 第十九条 用工单位和临时工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行劳动争议,按照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河北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发布前已在用工单位工作,符合招用条件,并在劳动计划控制数以内的临时工,用工单位应同临时工补签劳动合同,并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签证。 第二十一条 城镇县、区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招用临时工,可参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河北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