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1993年9月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9日公布施行)
- 颁布日期:1993-09-09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处理依据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保护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林区的安定团结,促进林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调解、处理本省管辖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下简称权属争议)。 第三条 权属争议发生后,争议双方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当主动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经协商不成的,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报人民政府处理。
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进入争议区域砍伐林木和从事涉及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有关的活动。 第四条 权属争议经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自觉遵守,严格执行。 第五条 因权属争议引起的抢砍林木,破坏森林资源,毁坏生产和生活设施以及斗殴等,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制止,依法查处。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机构,负责权属争议的日常调处工作。 第七条 在处理权属争议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奖励。第二章 处理依据 第八条 解放后营造的林木发生权属争议的,按谁造林管护,林权归谁所有的原则处理。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抢造林木的除外。 第九条 处理县内权属争议,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发给的山林权证为处理依据,但山林权证错发的除外;无山林权证的,参考合作化时期或土地改革时期的有效权属凭证。
处理市(地)际、县际权属争议,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发给的土地证为处理依据;无土地证的,参考合作化时期或土地改革时期的有效权属凭证;乡有林、村有林以土改或林改清册为处理依据。
土地改革时收归国有的林木、林地,以国有林清册或林改清册为处理依据; 第十条 土地改革时期,县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确未发放土地证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权属。 第十一条 国有林业单位与乡(镇)、村之间的权属争议,以双方原签订的协议书、赠送书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印发的文件、证照为依据,参考国有林业单位建场时总体设计书载明的经营范围,确定权属。 第十二条 权属争议双方均无有效权属凭证的,其权属归国家所有,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委托管理者。 第十三条 同一权属争议双方都能出具合法权属、权源证明文件,经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兼顾双方利益,结合自然地形确定权属。 第十四条 土地改革前的所有权属凭证,不能作为权属争议的依据。森林资源调查界线和各类地图上省、县、乡、村界线,均不作为确定权属划界的依据。 第十五条 毗邻行政区域之间林木、林地互相插花的权属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调整,并确定权属界线。 第十六条 权属凭证记载四至清楚的,以四至为准。四至载明的地物标不明确的,按四至载明的最近的地物标确定四至界址。四至界址不清的,以权属凭证记载的面积为准。 第十七条 同一起权属争议有数次协议的,以最后一次协议为准。原协议无附图,权属界线不清的,应当按协议条款,由对争议双方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绘制权属界至图。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十八条 县内的权属争议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之间的权属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与个人之间的权属争议,由双方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三)个人之间的权属争议,由双方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属乡(镇)区域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跨乡(镇)区域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九条 县际权属争议,先由双方当事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申报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处理。 第二十条 市(地)际的权属争议,先由双方当事人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争议双方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协商;协商不成的,再移送双方所在地的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组织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请省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一条 省际权属争议,由当事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建档,并由县、市(地)、省级人民政府逐级与相关省同级人民政府联系协商解决。经省级人民政府协调仍不能解决的,由省人民政府上报国务院决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请求人民政府解决权属争议,应当递交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及职务);
(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权属、权源证明文件;
(四)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申请书应当附权属争议区域等有关图表。 第二十三条 人民政府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十五日内立案,并通知申请人按规定预交调处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人民政府决定受理的权属争议,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二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又不说明理由的,不影响人民政府处理。
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机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结,需要延期办理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及职务);
(二)双方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三)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处理结果和调处费的承担;
(五)不服处理决定申请复议或起诉的期限;
(六)处理机关、处理日期;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处理决定书应当附林木林地界至位置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理决定,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生效后,其林木,林地的权属界至,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组织界定、设置界标,并发给林木林地权属证书。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者和其他肇事者,视情节分别予以林业行政处罚、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调处人员正常执行公务的,或者借故制造纠纷,煽动闹事,扰乱调处秩序和社会治安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伪造、涂改、添写本办法规定的权属、权源证明文件的,其伪造、涂改、添写的无效。对直接责任者,由县级以上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机构责令其承担调查、鉴定费用,处500元-5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借故提起权属争议,谎报案情的,应当承担调处机关调查、鉴定费用,由县级以上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机构处300元—3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章 处理依据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进入争议区域砍伐林木和从事涉及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有关的活动。 第四条 权属争议经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自觉遵守,严格执行。 第五条 因权属争议引起的抢砍林木,破坏森林资源,毁坏生产和生活设施以及斗殴等,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制止,依法查处。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机构,负责权属争议的日常调处工作。 第七条 在处理权属争议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处理市(地)际、县际权属争议,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发给的土地证为处理依据;无土地证的,参考合作化时期或土地改革时期的有效权属凭证;乡有林、村有林以土改或林改清册为处理依据。
土地改革时收归国有的林木、林地,以国有林清册或林改清册为处理依据; 第十条 土地改革时期,县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确未发放土地证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权属。 第十一条 国有林业单位与乡(镇)、村之间的权属争议,以双方原签订的协议书、赠送书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印发的文件、证照为依据,参考国有林业单位建场时总体设计书载明的经营范围,确定权属。 第十二条 权属争议双方均无有效权属凭证的,其权属归国家所有,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委托管理者。 第十三条 同一权属争议双方都能出具合法权属、权源证明文件,经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兼顾双方利益,结合自然地形确定权属。 第十四条 土地改革前的所有权属凭证,不能作为权属争议的依据。森林资源调查界线和各类地图上省、县、乡、村界线,均不作为确定权属划界的依据。 第十五条 毗邻行政区域之间林木、林地互相插花的权属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调整,并确定权属界线。 第十六条 权属凭证记载四至清楚的,以四至为准。四至载明的地物标不明确的,按四至载明的最近的地物标确定四至界址。四至界址不清的,以权属凭证记载的面积为准。 第十七条 同一起权属争议有数次协议的,以最后一次协议为准。原协议无附图,权属界线不清的,应当按协议条款,由对争议双方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绘制权属界至图。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之间的权属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与个人之间的权属争议,由双方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三)个人之间的权属争议,由双方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属乡(镇)区域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跨乡(镇)区域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九条 县际权属争议,先由双方当事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申报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处理。 第二十条 市(地)际的权属争议,先由双方当事人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争议双方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协商;协商不成的,再移送双方所在地的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组织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请省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一条 省际权属争议,由当事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建档,并由县、市(地)、省级人民政府逐级与相关省同级人民政府联系协商解决。经省级人民政府协调仍不能解决的,由省人民政府上报国务院决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请求人民政府解决权属争议,应当递交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及职务);
(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权属、权源证明文件;
(四)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申请书应当附权属争议区域等有关图表。 第二十三条 人民政府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十五日内立案,并通知申请人按规定预交调处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人民政府决定受理的权属争议,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二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又不说明理由的,不影响人民政府处理。
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机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结,需要延期办理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及职务);
(二)双方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三)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处理结果和调处费的承担;
(五)不服处理决定申请复议或起诉的期限;
(六)处理机关、处理日期;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处理决定书应当附林木林地界至位置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理决定,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生效后,其林木,林地的权属界至,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组织界定、设置界标,并发给林木林地权属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