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1995年4月28日吉林省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1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5年7月14日公布施行)
- 颁布日期:1995-07-14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已修正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三章 种子生产
第四章 种子经营
第五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六章 种子储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的管理,维护农作物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是指玉米、水稻、大豆、高粱、谷子、杂粮、蔬菜等作物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种子的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种子的生产和推广应逐步实现品种布局区域化、生产专业化、加工机械化、质量标准化和有计划地组织供种。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种子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种子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种子发展规划;
(三)负责种子计划、生产、经营和质量的管理;
(四)负责选育和引进品种的试验、示范和审定的组织工作;
(五)负责签发和管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
(六)培训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七)调解处理种子纠纷,查处或协助查处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
农业行政部门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种子管理的日常工作。
各级工商、技术监督、物价、公安等部门应配合农业行政部门做好种子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扶持种子事业发展,在资金、贷款及生产资料供应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七条 在种子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八条 新品种的选育,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农业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鼓励单位和个人选育新品种。
新品种的选育必须符合高产、优质、抗逆性强、适应本地种植的育种目标。 第九条 育种单位和个人选育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可实行有偿转让,也可与种子生产、经营单位联营。 第十条 市设立农作物品种审查委员会,负责本市新品种的审查和向省品种审定委员会申报工作。
农作物品种审查委员会由农业、科技、技术监督等部门和有关单位推荐的专业人员组成。 第十一条 品种审定由育种者向市农作物品种审查委员会申报。报审品种应按有关规定附有选育报告、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报告、抗病虫鉴定、栽培技术要点等技术资料。 第十二条 选育或引进的品种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散发、宣传、经营和推广。
品种审定前,在试验试种过程中具有优质、高产效果的,在农民与供种者双方达成有关协议的原则下,经市农作物品种审查委员会批准,可在适应区域内进行一定面积的示范。第三章 种子生产 第十三条 商品种子的生产应纳入市、县两级种子管理计划。种子管理机构应组织种子生产者与经营者依法签定生产、收购合同。 第十四条 生产商品种子实行《种子生产许可证》制度。
凡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须向所在市、县(市)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并按照指定的作物种类、产地和规模组织生产。
《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种子的一个生产周期。 第十五条 生产商品种子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规模的种子生产基地,并具备繁制良种的隔离、栽培条件;
(二)有熟悉种子生产技术的专业人员;
(三)生产的种子的品种应是审定通过的品种。 第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在有制种条件的农业科研、教学单位、农场和种子专业户有计划地建立种子生产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种子生产基地应按合同完成种子生产和交售任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到种子生产基地抢购种子。 第十七条 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检疫检验规程。交售的种子必须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等级标准。 第十八条 种子生产基地交售种子时应附有该批种子的田间检验报告单和产地检疫合格证。 第十九条 县及县以下种子管理机构不得擅自组织生产、供应原种。第四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条 国有种子公司是种子经营的主渠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用种和余缺调剂任务。玉米、高粱杂交种子由市、县两级国有种子公司经营,水稻、大豆及大宗蔬菜种子以国有种子公司经营为主,其它农作物种子可实行多渠道经营。
农业科研、教学单位可依法经营本单位选育或由农业行政部门指定引进、扩繁经审定通过的优良品种的种子。 第二十一条 经营种子实行《种子经营许可证》制度。
凡从事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向所在地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二条 经营种子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能正确识别、鉴定所经营种子的种类和质量的技术人员;
(二)具有能正确掌握种子贮藏技术的保管人员;
(三)具有同经营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与经营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及独立承担经济(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二十三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到种子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办理验证。 第二十四条 经营的种子必须达到国家和省颁布的质量标准,并执行国家规定的商品包装标准。
严禁销售假种、劣种。 第二十五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可代销市、县两级种子公司下拨的良种。 第二十六条 种子的调拨、调运实行归口管理。本市需调出、调入玉米、水稻、大豆、高粱种子的单位应事先向市种子管理机构申报备案。
交通运输部门应凭种子管理机构的调运手续优先安排运输。 第二十七条 经营种子必须遵守省、市规定的价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哄抬价格。第五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八条 种子的检验由市、县两级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种子的检验必须执行国家《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和储备的种子必须进行检验。经营的种子应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 第三十条 《种子质量合格证》由市、县(市)种子管理机构签发,并加盖种子检验专用章。 第三十一条 申请委托种子检验和仲裁检验的单位、个人,均需按有关规定支付检验费用。 第三十二条 调出县(市)的种子,由调出单位负责检验,调入单位复检。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需调拨达不到国家或省质量标准的种子时,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种子质量由调入单位检验,调出单位予以协助。 第三十三条 种子的选育、生产、经营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植物检疫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六章 种子储备 第三十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建立种子储备制度,并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和农业行政部门报请的计划,确定救灾备荒种子的收贮数量,并指定单位储备。 第三十五条 救灾备荒种子储备所需奖金和政策性亏损补贴,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安排。 第三十六条 动用储备种子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散发、宣传、经营、推广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种子,责令其立即停止;对散发、宣传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经营、推广的,除没收所经营推广的全部种子和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的二倍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对不履行种子生产、收购合同义务的,均按《合同法》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到种子生产基地抢购种子的,除没收其所购种子外,并处以所购种子金额50%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未按指定的农作物种类、品种、产地、规模和技术规程生产种子的,由当地种子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生产,并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不按规定范围经营销售种子的,除没收其超范围经营的全部种子和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对未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或不按规定进行验证的,除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种子和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六)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对经营销售的种子不符合国家商品包装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除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外,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销售假种、劣种,以非法手段牟取暴利的,除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种子和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七)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调运种子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除责令其补办外,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不执行种子价格标准,哄抬种子价格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种子管理人员,应模范遵守本条例,秉公执法,执法时须持有或佩戴国家统一制发的证件、徽章。对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章 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三章 种子生产
第四章 种子经营
第五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六章 种子储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种子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种子发展规划;
(三)负责种子计划、生产、经营和质量的管理;
(四)负责选育和引进品种的试验、示范和审定的组织工作;
(五)负责签发和管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
(六)培训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七)调解处理种子纠纷,查处或协助查处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
农业行政部门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种子管理的日常工作。
各级工商、技术监督、物价、公安等部门应配合农业行政部门做好种子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扶持种子事业发展,在资金、贷款及生产资料供应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七条 在种子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新品种的选育必须符合高产、优质、抗逆性强、适应本地种植的育种目标。 第九条 育种单位和个人选育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可实行有偿转让,也可与种子生产、经营单位联营。 第十条 市设立农作物品种审查委员会,负责本市新品种的审查和向省品种审定委员会申报工作。
农作物品种审查委员会由农业、科技、技术监督等部门和有关单位推荐的专业人员组成。 第十一条 品种审定由育种者向市农作物品种审查委员会申报。报审品种应按有关规定附有选育报告、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报告、抗病虫鉴定、栽培技术要点等技术资料。 第十二条 选育或引进的品种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散发、宣传、经营和推广。
品种审定前,在试验试种过程中具有优质、高产效果的,在农民与供种者双方达成有关协议的原则下,经市农作物品种审查委员会批准,可在适应区域内进行一定面积的示范。
凡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须向所在市、县(市)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并按照指定的作物种类、产地和规模组织生产。
《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种子的一个生产周期。 第十五条 生产商品种子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规模的种子生产基地,并具备繁制良种的隔离、栽培条件;
(二)有熟悉种子生产技术的专业人员;
(三)生产的种子的品种应是审定通过的品种。 第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在有制种条件的农业科研、教学单位、农场和种子专业户有计划地建立种子生产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种子生产基地应按合同完成种子生产和交售任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到种子生产基地抢购种子。 第十七条 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检疫检验规程。交售的种子必须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等级标准。 第十八条 种子生产基地交售种子时应附有该批种子的田间检验报告单和产地检疫合格证。 第十九条 县及县以下种子管理机构不得擅自组织生产、供应原种。
农业科研、教学单位可依法经营本单位选育或由农业行政部门指定引进、扩繁经审定通过的优良品种的种子。 第二十一条 经营种子实行《种子经营许可证》制度。
凡从事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向所在地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二条 经营种子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能正确识别、鉴定所经营种子的种类和质量的技术人员;
(二)具有能正确掌握种子贮藏技术的保管人员;
(三)具有同经营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与经营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及独立承担经济(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二十三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到种子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办理验证。 第二十四条 经营的种子必须达到国家和省颁布的质量标准,并执行国家规定的商品包装标准。
严禁销售假种、劣种。 第二十五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可代销市、县两级种子公司下拨的良种。 第二十六条 种子的调拨、调运实行归口管理。本市需调出、调入玉米、水稻、大豆、高粱种子的单位应事先向市种子管理机构申报备案。
交通运输部门应凭种子管理机构的调运手续优先安排运输。 第二十七条 经营种子必须遵守省、市规定的价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哄抬价格。
种子的检验必须执行国家《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和储备的种子必须进行检验。经营的种子应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 第三十条 《种子质量合格证》由市、县(市)种子管理机构签发,并加盖种子检验专用章。 第三十一条 申请委托种子检验和仲裁检验的单位、个人,均需按有关规定支付检验费用。 第三十二条 调出县(市)的种子,由调出单位负责检验,调入单位复检。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需调拨达不到国家或省质量标准的种子时,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种子质量由调入单位检验,调出单位予以协助。 第三十三条 种子的选育、生产、经营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植物检疫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散发、宣传、经营、推广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种子,责令其立即停止;对散发、宣传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经营、推广的,除没收所经营推广的全部种子和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的二倍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对不履行种子生产、收购合同义务的,均按《合同法》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到种子生产基地抢购种子的,除没收其所购种子外,并处以所购种子金额50%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未按指定的农作物种类、品种、产地、规模和技术规程生产种子的,由当地种子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生产,并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不按规定范围经营销售种子的,除没收其超范围经营的全部种子和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对未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或不按规定进行验证的,除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种子和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六)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对经营销售的种子不符合国家商品包装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除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外,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销售假种、劣种,以非法手段牟取暴利的,除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种子和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七)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调运种子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除责令其补办外,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不执行种子价格标准,哄抬种子价格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种子管理人员,应模范遵守本条例,秉公执法,执法时须持有或佩戴国家统一制发的证件、徽章。对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