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规定(修订)

(1994年1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 颁布日期:2006-09-28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基本要求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和承办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督促检查
第五章 附则

  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9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规定》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0月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工作,保障代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分别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工作。认真研究处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必要的条件。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服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大会秘书处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服务。各代表团应当配备工作人员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做好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 代表应当围绕全省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没有实际内容的;
  (五)属于司法案件的;
  (六)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意见。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并亲笔签名。有条件的可以同时提供电子文本。  第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第九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要求撤回的,应当填写撤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登记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即行终止。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和承办
  第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受理。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受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提出拟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组织重点研究督办。
  对确定为重点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中应当邀请相关代表参与研究。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当及时研究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交办机构说明情况,由交办机构重新确定承办单位。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制度,实行主管领导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严格办理程序。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对综合性强、涉及面广、难度大或者问题反映比较集中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重点研究办理。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坚持先协商后答复,尽量通过座谈、走访、电话、传真、信函等多种形式,加强与代表的联系和沟通,充分听取意见,提高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质量。  第十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研究办理的,交办时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会同协办单位共同研究办理。  第十七条 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1个月内,书面将办理意见告知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并向代表说明协办单位的办理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各有关承办单位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办理并分别答复代表。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答复代表:
  (一)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当尽快解决并明确答复代表;
  (二)应该解决,但因条件限制暂时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当先向代表如实说明情况,积极创造条件,列入规划或者计划,逐步予以解决。在妥善解决后再次答复代表;
  (三)对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充分说明原因。  
第十九条 对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闭会之日起3个月内,最多不超过6个月,答复代表;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交办之日起3个月内,最多不超过6个月,答复代表。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负责人签发,并加盖本单位公章。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书面答复每位代表。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抄送本级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人民政府各部门对代表建议的答复应当同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承办单位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全部办复后,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报告办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代表对答复意见不满意或者有意见的,由代表工作机构交有关承办单位再作研究,继续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二十三条 代表可以通过本级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向承办单位了解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督促检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承办单位和相关代表的联系,督促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落实。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其各部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对确定的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跟踪督办。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每年应当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情况书面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政府关于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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